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 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遂於 105 年5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 度司消債調字4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第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9 號清算卷宗(下稱清算卷)查證屬實。三、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對 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而請求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 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0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 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 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 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9 號司法院民事廳本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基於體系性解釋,本院於解釋本條例第133 條所謂之固
定收入時,應與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固定收入 為同一解釋,從而該條所謂固定收入亦應包含上述各項政府 補助,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雖因五十肩無法工作,惟目前每 月尚有國民年金及社團法人雲林縣社會關懷協會補助款10,0 00元,合計15,442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民事陳報狀、國民年金繳款單、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 據、受扶養人李信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清算卷第7 頁、第52頁、第55 頁、第61至63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6頁;調解卷第22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認列以18,229元為適當,於扣除上開 每月固定收入15,44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㈡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且經本院職權向各人壽保險公司詢問聲請人有無投保紀錄 ,各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聲請人並未於該公司投保保險,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書函及各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6至58頁),堪信聲請人名下 確實無任何保險,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 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本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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