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45號
TPAA,100,裁,204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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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後,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 ,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均遭駁回 確定。復於98年6月9日具文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前開94年10月 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無效,經 相對人於98年6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9527號函復 聲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 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9年度裁字第78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猶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 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或猶以前程序(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 34號)及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本件為實體審理云云加以爭執,



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之再審不合法 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並無具體提 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既非合法,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 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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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