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僅表明 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容後補正,嗣後並未予以補正,故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