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35號
TPAA,100,裁,203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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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林裕盛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 自於其所有臺東縣綠島鄉○○○段1313地號之私有山坡地( 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案經 被上訴人依據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檢具「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 坡地行為制止書」「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違規現 況照片,並於99年6月24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屬實,乃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農土 字第0993030406號函,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係以: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者係訴外人李祥文, 原審法院疏於調查,逕認上訴人為裁罰義務人,顯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要旨;再被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 命限期改正即逕為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另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裁罰 處分,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 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 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 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 部分並得停止使用。」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水土保持 義務人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 關除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依同 法第23條第1項命其限期改正,二者是併存之義務,並非謂 主管機關應先限期命改正無效後,始得處以罰鍰。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顯係誤解該法 條規定內容,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 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違規開挖 整地為上訴人所為及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有以99年7月6日以 府農土字第09930251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指摘其 為不當,更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 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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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