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31號
TPAA,100,裁,2031,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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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翁文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內(98年3月10 日至98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 文件,申請坐落金寧鄉○○○○○段492-1地號土地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經指界測量後暫編為北二三劃測段492-1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34.77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98年7月31日以金登資(一)字第441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 序。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請系爭土地為天然 排水溝,並無人在管理使用,且套繪91年底及95年所測製航 測圖顯示,該地斯時皆為雜樹林,上訴人並無實地管領使用 之事實,另系爭土地亦有部分係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案管理 之林班地(第4林班第35小班),屬於國有林地,依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 中地字第90191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月17日農林



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意旨,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因認 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770條、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規定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9年8月23日地籍字第09900073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85年5月5 日起,以農牧雜用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足憑,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有果 樹,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測屬實;倘系爭土地係屬林班 地,林務管理機關原應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期限內,檢具相關 文件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林務管理機關 未於限期內為之,足見其亦不認為系爭土地屬林班地。另鄰 地所有權人翁火福與上訴人間有嫌隙,故其陳述難免偏頗不 實,依經驗法則應不得採信。再依金門縣政府出具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及農業區」,該土地應非林班地,原判決竟認 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僅就金門縣之土地為合理之規劃使用, 而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實與是否屬林班地並無相關云云,顯 見違背法令。又公法上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 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審查上訴 人提出之證明無誤後,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第2項予 以公告,原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土地為林班 地,屬國有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
四、本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 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及「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 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本法第3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 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一、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 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林地尚未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亦為森林 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凡中華民國領域內,已 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並經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經查,上訴 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



訴人並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屬金 門縣林務所列案管理之國有林地之認定,指摘其為違法,而 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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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