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26號
TPAA,100,裁,202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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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依純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代 表 人 張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辦 理「衛戍區無線電指管通信系統資訊設備及週邊設施保修維 護」採購案(採購編號:HB99004P001PE,下稱系爭採購案 ),為得標廠商,雙方並於98年12月9日簽訂「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 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維修,以99年3月12日國憲後繕 字第09900026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略以:本案並非上訴人有無維修能力之問題,而係被上訴



人並未給予上訴人維修之機會。蓋有關「維修管理之帳戶密 碼」當然是設備之使用者始會擁有,如何要求維修廠商自備 ,上訴人未能及時修復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帳戶密碼,實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 上訴人請求原審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有與被上 訴人相同由EADS公司建置之相同系統、設備,調查海巡署是 否提供維修廠商「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原審法院均置之 不理,亦有違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關於前開「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乃上訴人履行 系爭契約保修維護義務所需具備者,故上訴人未能取得該帳 戶密碼以進入系統偵測、檢查,致逾期未能完成保修維護而 遲延履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負有取 得「維修管理帳戶與密碼」以履行保修維護義務,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承攬海巡署之採購案,海巡署是否取得「維修管理 帳戶與密碼」可提供維修廠商,與本案無關,是上訴人請求 函詢海巡署及訊問證人林崇鎰,以證明海巡署曾提供「維修 管理帳戶與密碼」予維修廠商之情,即無調查之必要等情, 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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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