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陳智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將前因出售與其叔父陳東河、陳東 北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32地號、168地號及227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配之部分價款,分別存入 陳智清(上訴人之弟)、陳智萬(上訴人之弟)、尤陳美紅 (上訴人之妹)、葉澄貞(上訴人之弟媳)、陳代峰(上訴 人之子)、陳顏麗雪(上訴人之弟媳)、陳信宏(上訴人之 姪子)、陳玉娉(上訴人之姪女)、陳代軒(上訴人之姪子 )等9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4,510,541元,已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核 定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34,510,541元,贈與淨額33,510,5 41元,應納稅額9,789,42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 額處1倍罰鍰9,789,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罰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 ,業已確定)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 持分交換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酌 。又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 出售款分配之流向,從資金流向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以 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亦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與 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及 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自屬有效,然原判決亦未予 審酌。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對陳顏麗雪、 陳信宏、陳玉娉、陳代軒之分配,均為陳智清繼承陳東海土 地持分之價金分配,若有贈與行為,亦係陳智清之贈與云云 。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叔父陳東 河、陳東北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提 出之2份承諾書、90年協議書與資金流向說明等證據何以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上訴人所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何以不得認屬上訴 人之祖父陳勇之遺產調整或與上訴人之父陳東海之遺產有關 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另紙資金流 向說明,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