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陳東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出售與兄陳東河、姪子陳智億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其所有之應收款分別存入其兄陳東河、陳東河之配偶陳林素 嬅及子女陳智文、陳淑英、陳智裕、陳月珍、陳昭蓉等7人 帳戶共新臺幣(下同)44,204,878元,經被上訴人認屬贈與 ,且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 定上訴人93年度贈與總額44,204,878元,贈與淨額43,204,8 78元,應納稅額13,861,04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3, 861,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 提起上訴(關於罰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 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酌。另上訴人所
提於84年間訂定且經認證之協議書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 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 託關係,自屬有效,原判決亦未予審酌。又系爭土地買受人 胡淑惠係依陳東河指示,簽發支票指名予陳東河之妻及子女 等7人,上訴人並未經手支票,依經驗法則,足認90年承諾 書確屬真正,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證人胡淑惠。再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出售價金之流 向,足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亦 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兄陳東河 、姪子陳智億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 提出之48年覺書、73年契約書、84年經認證之協議書與資金 流向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之 2份承諾書及90年協議書何以不足採認,並上訴人所為有信 託關係存在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系爭匯款何以難認屬遺產 之調整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另紙 資金流向說明,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暨就原判決已論斷不 足採認之承諾書,執與之無涉之系爭土地買受人胡淑惠,指 摘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