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陳智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間自其所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 分社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分別存入訴外人陳智清(上訴 人之弟)、尤陳美紅(上訴人之妹)、葉澄貞(上訴人之弟 媳)等3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379,786元。另上訴人將 其於93年間出售與其叔父陳東河、陳東北共有之坐落臺○市 ○區○○段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其所有之應收 款21,190,275元,存入上訴人之叔父陳東河及陳東河之配偶 陳林素嬅暨子女陳智文、陳淑英、陳智裕、陳月珍、陳昭蓉 等7人帳戶。嗣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上訴人93年度贈與總額 為24,570,061元、贈與淨額為23,570,061元,補徵稅額6,04 8,82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048,8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379,78 6元及變更罰鍰為4,899,69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 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罰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 定)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持分交換 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酌。另上訴 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經認證之協議書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 比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 信託關係,自屬有效,原判決亦未予審酌。又系爭土地買受 人胡淑惠係依陳東河指示,簽發支票指名予陳東河之妻及子 女等7人,上訴人並未經手支票,依經驗法則,足認90年承 諾書確屬真正,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證人胡淑惠。再上訴人 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出售價金之 流向,足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 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叔父陳東 河、陳東北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取 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 議書記載不符,而上訴人嗣另提出之2份承諾書、90年協議 書與資金流向說明何以不足採認,並上訴人所為有信託關係 存在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何以難認系爭存入陳東河等人款 項與遺產之調整有關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 一論斷之另紙資金流向說明,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暨就原 判決已論斷不足採認之承諾書,執與之無涉之系爭土地買受 人胡淑惠,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