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陳智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將出售與其叔父陳東河及陳東北共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分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6,133,033元,分 別存入其弟陳智清、其妹尤陳美紅、其弟媳葉澄貞、其女陳 筱璇及其孫陳龍德等5人帳戶,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 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 人92年度贈與總額6,133,033元,贈與淨額5,133,033元,除 補徵應納稅額524,9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524,90 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 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 與之主張,未予審酌。又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 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出售款分配之流向,從資金流向並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足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
盤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 且經認證之協議書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例相同,堪認真 正,則登記名義人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自屬有 效,然原判決亦未予審酌。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叔父陳東 河、陳東北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取 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 議書記載不符,而上訴人嗣另提出之2份承諾書、90年協議 書與資金流向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 人所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所匯系 爭款項何以不得認屬遺產之重分配等節,分別予以論駁;並 就本件之罰鍰處分,敘明雖被上訴人未及適用98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然經被上訴人審酌 財政部98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仍應處以相同罰鍰, 而將罰鍰處分亦予維持等語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