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陳東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將與其兄陳東河、姪兒陳智億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23、432及751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灯鐃、陳慶飛及郭勝璋 等3人,嗣將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 )20,073,981元分別轉匯或提領現金存入陳智隆、陳玉真、 吳美燕、陳玉人、陳麗如、陳葉澄子、陳龍德等上訴人之姪 兒、姪媳、姪媳之母、姐及姪孫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之存 款,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 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20,073,9 81元,贈與淨額19,073,98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520,153 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4,520,1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 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 地持分交換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
酌。又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 地出售款分配之流向,從資金流向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 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亦未敘明 不採之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 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 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自屬有效,然原判決亦未 予審酌。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兄陳東河 、姪兒陳智億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 取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並經認證之 協議書記載不符,而上訴人另提出之2份承諾書及90年協議 書何以不足採認,暨何以難認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與遺產之 調整有關等節,分別予以論駁;並就本件之罰鍰處分,敘明 雖被上訴人未及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4條規定,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財政部98年3月5日臺財稅 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仍應處以相同罰鍰,而將罰鍰處分亦予維持等 語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為說明原判決所 不採之遺產重分配主張,且經原判決敘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 逐一論斷之資金流向說明及信託關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