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06號
TPAA,100,裁,200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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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簡伊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李崗陳煥華係臺北市○○區○○○路○段○○○巷8 弄6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98年11月27 日轉讓予訴外人吳綉珍),於民國97年3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 會同張永清建築師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 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上訴人 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請於97年9月3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嗣因施工廠商延宕,辦理該室內裝修案之審 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於97年9月1日檢送展延申請函向被上訴 人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713498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8年2月28日前施工 完竣。上訴人為同址5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質疑系爭建 物室內裝修影響其建物結構安全,乃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 同年9月22日與其配偶倪鴻溟向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舉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造成 其5樓建物部分漏水、裂紋與載重增加等影響其所有建物結 構安全。其後,李崗陳煥華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 日核發098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3,原所有權人李崗陳煥華違規移設辦 公室於系爭建物,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顯係違法,上訴人並已提出營利事業資料 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民事聲請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又 系爭建物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其樓下5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 關係,且變更為浴廁部分,現有配筋不足,載重復有增加, 已影響結構安全,另有外牆變更及違規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情 事,顯有違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 驗作業事項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原判決認定原 處分並無違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事。原判決復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 明,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縱逾5日始行核發,亦不構成處 分違法,惟並未附理由及依據,且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整體觀察,難以得出該結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既 已明定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原判決顯逾法條文義,亦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原判決認:(一)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之規 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上 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 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要 難謂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再系爭室內裝修既經系爭建物受讓人拆除,則上訴人認其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亦非無據。(二)由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除於一定條件下應申請審查 許可,且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外,並應遵守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事項。故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應係第23條)規定,裝修材料 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 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乃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應審核之項目,倘主管建築機關查無裝修材料及分間 牆構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情事者,自得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 明。至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 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則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 縱逾5日始行核發,亦不構成處分違法。(三)系爭建物領 有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前於97年3月5日經當時所有權 人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 ,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嗣並同意其展延竣工;該室內裝修 工程並未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亦據審查人員張永清建 築師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於竣工後,查驗認該裝修現況符 合法令規定,而於97年11月19日出具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請被上訴人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被上訴人審核後,認 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 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核發98年 7月16日098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自屬適法有據。至申請人李崗陳煥華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應琪齡所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發 原處分之合法性;又系爭室內裝修將原有之側面窗部分面積 ,以砌磚方式縮小尺寸,乃加強承重,無礙系爭建物所在公 寓之結構安全,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審查人員竣工查驗證表之審查內 容10(1)外牆部分所填內容不符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建物6樓原所有權人李崗陳煥華分別為「雷公電 影有限公司」及「崗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違規移 設辦公室於系爭建物,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是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係違法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資 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 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乃李崗陳煥華分別擔任負 責人之「雷公電影有限公司」及「崗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址皆設臺北市○○○路○段○○○巷8弄8號1樓;而臺北市商 業處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304800號函則係有關該 等公司於同號6樓營業,核均與坐落同巷弄6號6樓之系爭建 物無涉;又該處97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44300號函



,亦僅就上訴人之配偶請求勿發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 格證明乙事,移請建管處處理,仍無涉變更使用之認定。至 上訴人所提信箱標示為上開電影公司之照片乃係8號6樓,並 非6號6樓,則在該等電影公司於同層樓之8號建物實際營業 之情況下,徒憑該層樓之公共區域有電影海報或有電影公司 人員出入或信箱有寄予電影公司媒體公關陳怡樺信件等,均 無足證系爭建物供該等電影公司營業使用。另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5月16日(98)北結師鑑字第2085號鑑 定報告書旨在鑑定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對其樓下建物之影 響,而非就實際使用狀況為認定,是其附件10之樓版厚度測 量成果水準觀測位置示意圖及水準觀測成果表(一)標明6F-2 為會議室,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該記載即係實 際使用情形,況該會嗣已以98年6月15日(98)北結師雄(十 )字第0980503號函說明乃係誤植,並更正為「室內現況」; 而其附件7平面配置圖乃係針對裝修部分所繪製,上訴人據 此即認系爭建物無廚房、臥室,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2條所指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住宅,仍不足為系爭 建物係供營業使用之論據。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 生稽查大隊於98年4月10日稽查系爭建物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單,其上「處理情形」明載:「於6樓電影公司稽查,未 發現有錄製影片聲」,並經證人黃得宮即當時稽查人員到庭 結證:「我去的時候感覺像一般住家,沒有公司招牌,也沒 有錄製影片的聲音,我認為是一般住家。」等情明確,而該 記錄單有關系爭建物為電影公司之記載,乃出自檢舉人之陳 述,故由該工作紀錄單所載,不足證系爭建物業經變更為營 業使用。況裝修後之建物實際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乃視個案 實際需要再另案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 核與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無涉。又系爭建物於 97年8月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建管處及民意代表至現場會勘 結果,乃供住家使用,並未對外營業,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時,有何與使 用執照用途(住宅)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原處分違法,洵無足取;且本件既不涉建築物之 變更使用,則上訴人執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指摘被上訴人逾期核發系爭證明違法,亦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其樓下5樓頂版 裂紋間具因果關係,且6樓上訴人貯藏室(S3樓版)變更為 浴廁部分,現有配筋不足,載重復有增加,已影響結構安全 ,有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14點第4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提出其配偶



所製作之結構計算式及鑑定報告書為憑。查上訴人之配偶雖 有土木建築技師專業,惟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對相關房 屋結構物之基礎分析、評價,自難逕引為系爭裝修工程影響 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結構安全之論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北院隆民竹98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雖系爭建物增建浴廁磚牆隔間,造成 系爭公寓多負擔重量約2.93公噸,有降低原本所設計安全係 數之虞,但S3樓版僅較原設計圖樓版平均載重約增加270㎏/ ㎡,所超重仍在估算出其樓版平均靜載重670㎏/㎡範圍內,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200㎏/㎡計 算,各位置之現有配筋復已足夠,並無破壞主要構造情事。 至前面陽臺連接室內處及背面角隅滲漏之乾痕跡,以及前陽 臺內側之窗臺牆面磁磚脫落等現象,則無從查考何時產生及 產生原因等情(原審卷第50-51頁),亦無從逕認系爭室內 裝修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建築結構安全情事。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辦公室使用,逕執該鑑定報告書,主張 以辦公室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300㎏/㎡計算結果,短向負 彎矩之現有配筋不足,已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公寓之建築結構 安全,亦無可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又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 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使用執照用途(住 宅)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且裝修後之建物實際用途與原核 准不符,乃視個案實際需要再另案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之問題,核與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無 涉,已經原判決論明如前,上訴意旨執詞以李崗陳煥華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事件9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承認彼夫婦並僱用5位職員於系爭建物辦 公云云,縱或有之,乃系爭處分核發後之事實,仍無礙於原 處分之合法性。至其餘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 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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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崗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公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