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服 相對人所為應補稅額新臺幣3,006,705元之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受理,聲 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法院以99年度停字 第7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維持 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停字第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原法院以99 年度停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5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營業稅率計算應否採標準利潤率,需先就直 接間接之調查,再行比照同業中地位及營業情形,更需參酌 同業利潤水準,始得重新核定其所得額。聲請人乃守法業者 ,卻因「徵收機關逕行訂定標準利潤率以為從重決定之原意 」,武斷之深,致聲請人為免造成公益損害而每月舉債盡力 處理公司庫存區內之廢棄物,非但未獲主管機關鼓勵,反須 受到責罰,情何以堪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 所為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 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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