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976號
TPAA,100,裁,197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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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施榮興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50, 000元及17,850,000元與其弟施榮富及其父施木村;復於同 年12月30日匯款11,800,000元與施木村,經被上訴人查獲, 認屬贈與行為,乃核定上訴人91年贈與總額為41,800,000元 ,應納稅額為12,851,000元,並處罰鍰12,851,00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經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 上訴駁回。上訴人又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再證2號「91年10月2日再審原告之父施木村 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 金額:425,376,100元)」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 在,然因過戶之相關手續,上訴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辦理,上 訴人無從知悉實際內容,一直到施木村遺產稅訴訟起訴後, 於訴訟程序中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始知悉,而斯時前訴訟程序 早已辯論終結,故再證2號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證物,惟原審未察,遽予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狀中,並未主 張「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然原審判決卻遽以之作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 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上 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証1號「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蔡水濱;出賣人:蔡錫井等)」之證物 ,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審理中所提之97年6月24日行 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出。另再証2號「91年10月2日再審原 告之父施木村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元)」之證物,上訴人為 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當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情,加 以其制作日期為91年10月2日,足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7月30日始發現上開証物, 惟其於97年8月20日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此事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 性質,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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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