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958號
TPAA,100,裁,195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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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李有民
 李明慶
 李明康
 李明君
 李明廣
兼上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張招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 度裁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 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 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163號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 民國88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 於99年6月14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 並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三、末查聲請人就本件爭議,於起訴被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 審10餘次,歷經10餘年,均遭裁定駁回之結果,依上引法律 規定,不得又再審,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爭議,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是以聲請人各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自無從予以論斷。



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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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