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951,894 元,因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雲林縣臺西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達6,347,975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向 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雲 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 年民調字 第7 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95頁 至第102 頁、第153 頁、第193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 至第231 頁、第233 至第239 頁、第243 頁至第265 頁、 第271 頁至第281 頁、第361 頁至第379 頁、第381 頁至 第411 頁)。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後, 於同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 105 年5 月起受雇於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 5 年員工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 5 年度)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7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又依105 年員工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5 年5 月份至 同年12月份之薪資均為21,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 21,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又關於政府固定之補貼,具有 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均屬之,應認 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1號參照)。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西鄉之敦 親睦鄰回饋相關補助款係直接撥款至臺西鄉公所指定之專 戶,且只要設籍於臺西鄉,每人每年即可領取1,200 元之 福利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林○○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活期性 存款存摺影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塑 化北總字第0000000BA7B3號函及本院106 年6 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317 頁至第 325 頁、第413 頁)。另聲請人每月就長女林○○、次女 林○○雖有領取兒少補助金3,800 元(每人1,900 元), 惟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 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 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 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除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將之列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之範圍(司法院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 參照,故本院應依21,100元【計算式:21,000元+(1,20 0 元÷12月)=21,1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 元、電信 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費 1,309 元、扶養3 名未成年女子費用14,000元(長女林○ ○5,500 元、次女林○○5,500 元、長子王○○3,000 元 ),合計23,60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統一發票影本、雲林 縣臺西國民小學收費通知、安親班繳費收據、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23頁、第75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第333 頁 至第351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 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 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 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 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之電 信費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至600 元 。就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部分, 聲請人之長女林○○及次女林○○每人每年均得領取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助款各1,200 元,此部分為固定且 長期可領取之款項,自得用以充抵扶養費用。至於聲請人 之長女林○○、次女林○○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11月 止,每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金各1,900 元,及聲請人之長 子王○○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12,500元部分,均屬短期不固定之款項,且於聲請人提 出
本件聲請時已無上開之補助,自難將其用以扣抵聲請人之 扶養費。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其長女林○○、次女林 ○○、長子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各5,500 元、 5,500 元、3,000 元尚屬合理,扣除上開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之補助款每人每年1,200 元,則聲請人支付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費於13,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5, 400 元+5,400 元+3,000 元=13,800元)。至於聲請人 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應予以准 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3,209元(計算式:餐費6,000 元+電 信費6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 費1,309 元+扶養3 名未成年女子費用13,800元=23,209 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實質所得約為21,100元,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為23,209元,實難以擔負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又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臺南縣 新市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106 )三法字第00469 號函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 62頁、第158 頁、第267 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 金1,195 元、日產廠牌汽車(出廠年份:西元1998)1 輛 (已無殘值)及3 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未到期保費及 解約金共計76,668元外,別無他項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共6,347,975 元,已如前述 ,是縱以聲請人前揭存摺現金及保單未到期保費暨解約金 清償,仍積欠6,270,112 元(計算式:6,347,975 元-1, 195 元-76,668元=6,270,112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 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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