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936號
TPAA,100,裁,1936,201108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有關裁罰處分部分駁 回其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但查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乃是以 「其爭訟之程序標的(即裁罰處分),其中第一次裁罰處分 ,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第二次重核裁罰處分上訴 人亦曾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民國96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乃是經 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之部分, 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補稅處分部分,不及裁罰處分部分,因 此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其 論斷理由。
三、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理由形 成,為「針鋒相對」式之論斷,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斷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