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929號
TPAA,100,裁,192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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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案針對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有關 以往年度虧損得扣除之金額部分,二造發生以下爭議,而原 判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否准認列該等以往年度虧 損扣除額,進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稅捐核課處分。 ㈠上訴人原列報92年度發生「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 491,668元,其損失金額及損失投資原因可分述如下: ⒈損失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其中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之投資損 失金額為214,887,757元,計算方式為:長期投資全偉 公司之投入成本225,784,677元-因合併而取得之淨資 產10,896,920元。
⑵其中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投資損失



74,603,911元,計算方式為長期投資偉澄公司之投入成 本142,319,209元-因合併而取得之淨資產67,715,298 元。
⒉上訴人投資設立上開2家公司,而於92年與該2家公司合併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該2家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將其合 併時點之資產淨值計入上訴人之公司資產淨值。 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上開投資損失之理由則為: 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而投資損失 之「已實現」認定,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被投資 事業」之減資及清算證明文件為證。
⒉本案上訴人上開「合併2家自行投資之子公司」結果,形 式上雖然符合上開規範之要件,但論之實質,僅為組織調 整,並無處分子公司資產之性質,故其損失尚未實現。 ㈢原審法院進一步補充法律見解,認上開2家公司既未減資及 清算,且經濟實質上該2家公司之損失實際上就是上訴人之 經營損失,而不是其投資損失,
三、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會計公報之 認知有誤,且違反闡明義務及說理義務。又其指上訴人有虧 損發生,與上訴人歷年來均有股利分配之實情不符。另查查 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之規定,應包括『合併』情形,原判決 誤以不包括,亦屬錯誤。而上訴人也無重複列計投資損失, 或帳上虛列損失之情事,更無違反公司治理之道」等情,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
四、經查:
㈠依現行所得稅法制之設計架構,無論是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 之投資損失認列,或查核準則第100條有關出售資產損失之 認列,其均強調「標的損失在帳上獨立、明確認列」(在減 資之情形),或者「標的未來損益風險在不同主體間之實質 終局移轉」(在清算或出售時)。另外上開二種損失,在實 務上有時很難劃分,例如類似本案之公司「合併」,其有解 為出售資產之可能,也可視為一種特殊之「清算」。但不管 其定性為何,如果「減資」、「清算」與「出售、交換」行 為是由經濟實質上之「單一主人」(Single 0wner)行之( 指為資產評價者在經濟實質上,本來即是資產之投資者,或 法律上為資產交易之二方,在經濟實質上有主從關係),且 該「單一主人」概念下為「交易」之二分支部門,沒有獨立 之「部門」效用函數及「部門」決策功能,此等「減資」、 「清算」與「出售、交換」行為在稅上即會被評定為「規避 查核準則第99條與第100條規範意旨」之行為,而從「實質



課稅原則」之觀點被否認,此為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 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正是在上開核心觀點基礎下,認上訴人與上開2家公 司「合併」,形式上所生之「投資損失」,從經濟之實質觀 點言之,因為沒有終局移轉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故沒有 投資損失之發生,此等論斷在事實認定層面或法律適用層面 ,尚與現行實證法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一致,自屬有據。而 且本案之投資損失認列之計算基礎,為合併後之資產淨值, 此等評價形成亦是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而無第三人之參與( 或獨立評價),更可見其該等損失在現行稅捐法制上難以被 評價為「損失已發生」。
㈢是以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 由,其法規適用與現行實證法之規定並無違反,且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現行司法實務 見解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僅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或 會計觀點之空泛陳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法律適用之推論 過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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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