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武雄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邱瓊宗、邱柯月女原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現改 制為臺南市○○區○○○○○○○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9年度執速字第 5272號於80年強制執行拍賣拍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2,299,049元,並於民國80年5月25日繳入國庫在案。 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 局(臺南縣稅務局於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稅務局合併,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現稱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局)申請按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佳 里分局審核結果,認定本件業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 (即改制後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局)處分確定案件,乃以99年 7月1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0990145073號函復上訴人,不再重
覆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得代位請求退還溢繳稅額且無時效 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非無理由,詎原審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農地拍賣時,既不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 處分,顯已認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規定意旨,應就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論斷是否符合行為時免稅要件應由上訴人 舉證,違背論理法則及推定法則甚明。另本件應經言詞辯論 ,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餘地,是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不當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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