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潛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裁定(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即因腎臟內導管 手術持續門診,同年六月份便因病情惡化而就診於西螺慈愛綜合醫院進行第二次 手術,後因通緝在案而未能於手術後七日內回診,致身體頗感不適且併發嚴重感 冒症狀,因此就近前往私人診所應診,以致體內因有多家院、診所用藥而呈驗尿 液報告之陽性反應。因此,抗告人於多處私人診所求診時所開立服用之藥物,因 在監所服刑諸多不便下,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供檢方調查,今抗告人已委託家 人前往案發求診之醫療院所索取病歷證明及用藥處方,期能尋求有利於抗告人之 相關事證;另依醫學文獻及實務上顯示,許多合成性藥物均屬相生共生之產物, 檢方僅以一紙陽性反應入人於罪,亦難排除其藥物共生之「偽陽性」疑慮,再則 尿液中各項藥品之交互關係及屬性,亦對其驗尿報告有絕對性的影響,爰求為准 予抗告人當庭提供所有事證,並送相關單位檢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八 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於 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五十九號因毒品案件為 警緝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 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初驗,並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 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慈愛綜 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慈愛醫醫字第九一○一○號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稱:該院開立之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抗告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 診所之診斷書以供調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抗告人於前次戒治出所後,復另 行起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犯行堪予認定,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