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97號
TPAA,100,裁,1897,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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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朱勝淡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朱美榮
陳朱瑞銀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等2相對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針對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17



日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裁定及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兩 件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而上開兩件裁定為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行政訴訟法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 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並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原審未審酌上開規定,未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由,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最高 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 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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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