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蔡靜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登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水林鄉○○段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原為1,76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即同段541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115平方公尺)共有人楊東仁(應有部分2 分之1,另2分之1為訴外人楊顯智所有)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 判決、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所為土地 複丈結果,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0及1,743平方 公尺,乃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楊東仁,楊東仁及楊顯 智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判決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審核後認有疑 義,以94年5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4901號函請雲林縣政 府釋示,經該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 復略以,本案既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請被上訴人依法院判 決確定更正面積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8日將54 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 ,並以94年6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491號函(下稱94年6 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持原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迄未辦理。 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略以,請被上 訴人說明其何以將系爭土地面積自1,768平方公尺擅自更正 為1,743平方公尺之依據。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4日北地 一字第098001431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復 本件更正登記過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 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王萬居購 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完畢,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擅自變更,即使該 登記有錯誤,亦不因登記錯誤而被追奪,故不容楊東仁再為 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已對系爭 土地產生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上訴人, 依土地法第69條及本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及73年度判字第1 號裁判意旨,自不得許可其更正登記,被上訴人逕為辦理, 其所為自屬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僅係答復上訴人來 函所詢事項,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變動及損害,該函並 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8 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陳情書意旨,無非請求被 上訴人查明並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由1,768平方公尺更正為1,7 43平方公尺之依據。而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意旨,即係 回復上訴人訴外人楊東仁等申請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之依據及過程,並請上訴人持相關文件辦理書狀換發。 故上訴人陳情書僅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說明之事實行為,而 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亦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其性質 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上訴人對該函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及課 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 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依法即有未合。㈡退步言之,縱認該陳情 書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原面積之意思,而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合法,惟本件更正登記經被 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94年6月8日將541、548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並以94年6月22日 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且 未對被上訴人上開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據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家人可能 有收到被上訴人上開94年6月22日函,但上訴人並未注意, 故未提起行政爭訟。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將541、548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 分業已確定。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更正541、548地號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已確 定,且未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撤銷,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則該更正登記之效力迄今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以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768平 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顯與該條所 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無關。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本件更正登記處分,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生損 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自不得擅自辦 理更正登記。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上訴人得否執此提起行 政爭訟而撤銷該行政處分而已,非謂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進一步作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回復系爭土地為原來面 積之法律依據。再者,縱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訴人 該陳情書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原面積之意思, 但被上訴人更正登記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並未另取得民事 法院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原來1, 768平方公尺之確定判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上訴人依法自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面積1,743平方公尺而回復原來1,768平方公 尺之登記,故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 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陳情書固僅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更 正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為何,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擅自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無 合法之法律依據,自進而請求回復上訴人原土地登記面積, 故上訴人陳情函之意旨本即有請求回復登記面積之意,惟原 審判決竟認該陳情函只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 函不服,本即含有對被上訴人94年6月22日通知辦理換發書 狀函不服,而請求一併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意,且亦未罹於 5年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另雲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 決理由欄六已載明「是重劃後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 之548號土地面積應為0.1768公頃」,被上訴人擅自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明顯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原 審判決未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楊東仁請求 更正土地面積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將產生面積減少25平方公 尺之結果,自屬對於「他人權利有損害、有利害關係」,參 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自不得許可其更正,原審判決未慮及 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六、本院按: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㈡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東仁 、楊顯智間因經界涉訟,經雲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 事判決確定,楊東仁即持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 第183號民事判決、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 判決所為土地複丈結果,5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土地面積 分別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乃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 知楊東仁,楊東仁及楊顯智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判決等文 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 ,被上訴人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後,遂於94年6月8日將54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 公尺,並以94年6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 ,惟上訴人並未辦理,亦未對於被上訴人94年6月8日所為更 正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 該更正登記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得再就更正登記處分為爭執 。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說明將系爭土地 面積自1,768平方公尺擅自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之依據,經 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復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緣由,顯然 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函僅係就上訴人之陳情為事實敘述, 不因該函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審判 決因而認上該函非行政處分,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主 張,俱與本件結論無涉,上訴人再為爭執,仍非可採。㈢綜 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