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號
ULDV,106,消債更,9,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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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雅築
代 理 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參照)。其次,金融機構應 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參 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 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另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再者,修正 前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而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陽信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致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遂於99年3 月10日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與上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同年4 月10 日起,利息依年利率6.88% 計算,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台 幣(下同)17,354元,直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清 償方案並送請法院審核通過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含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主張:伊前與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 ,因個人財務問題隨即離家外出自謀生活,由於伊每月收入 含加班費僅約2 萬餘元,因之無法照前置協商條件履行伊對 金融機構之承諾,惟此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情, 業據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卷第13頁)為證。觀諸 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其於98年至105 年間之投保薪 資約為19,200元至20,008元,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其所能賸餘之金額實屬不多,從而,聲請人主張 以其每月2 萬元不到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要償還17,354元顯有重大困難,其所以毀諾實乃迫不得已, 因而才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乙節,尚非虛妄,堪可採信。二、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對前揭7 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僅本 金金額即高達2,016,806 元;雖伊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 不動產,但價值不高,總值僅約1,086,156 元,又伊每月薪 資收入僅約21,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303元, 每月僅能節餘約4,600 元,是以伊目前財務狀況,對上開債 務(含利息)要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 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3 及104 年度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崙背 鄉天后段235 及326 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諾蓓爾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款存摺 節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節影本等件為證。至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303元(膳費4,5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電話費1,1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房租3,000 元、醫療費500 元、稅 費953 元等)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證,然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示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5,183元,是以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金額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相去不遠,足徵聲請人所主張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尚稱合理,堪可採信。
㈡其次,聲請人對前揭7 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僅本金 金額即高達2,016,806 元,縱經扣除聲請人所自承擁有之不 動產價值1,086,156 元,其債務本金尚有930,650 元(計算 式:2,016,806 -1,086,156 =930,650 );再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其每月僅約有5,000 元節餘 ,以此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之上開負債,尚需約15年餘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0,650 ÷5,000 ÷12=15.51 】, 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其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 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於90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曾擔任駿榤汽車商行 (已歇業)負責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惟該汽車商行經核定為按 特種稅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0萬元等 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 年5 月15日中區 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61902109號書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堪可認定,要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至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依其收支及財 產整體狀況評估之,其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之本 件更生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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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