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00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再 審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5,036,400元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22,2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吉祥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再審原告初查核定營業 收入總額(原核定否准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出售損益及權證再 買回損益部分)、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罰鍰新臺幣(下同)5,936,200元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營業成本1,080,494元及罰鍰877,600元,追 認薪資支出3,756,3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834,243元及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80,494元,其餘復查遭駁回。再審 被告對營業收入總額(原核定否准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出售損 益及權證再買回損益部分)、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及罰鍰(剩5,058,600 元)等項目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項下認購權 證損益為1,339,589,940元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58欄免稅所得調減98,954,099元部分,暨關於營業費用─
薪資支出中剔除89,000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再審被告其餘 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對 關於認購權證部分及關於虛報薪資罰鍰部分,提起上訴(關 於撤銷營業費用─薪資支出中剔除89,000元部分未經上訴,
已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營業收入項下 否准再審被告認列認購權證損益為1,339,589,940元,並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8欄免稅所得調減98,954,099 元部分,及罰鍰超過5,036,4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 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廢 棄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5,036,400元 部分,及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認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事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判決之判決主文所撤銷之罰鍰,係 指全部罰鍰(即5,058,600元),並非僅撤銷薪資支出89,00 0元部分之罰鍰22,200元,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本件再審 被告虛報薪資仍應予處罰,僅係再審原告認諾之22,200元部 分再審被告免罰,從而,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罰鍰「 超過」5,036,400元部分之判決主文,顯與判決理由矛盾,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5,036,400元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罰鍰未逾5,036,400 元部分;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處,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總經理葉能邁、會計人員吳 美滿等人於再審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書中虛列系 爭薪資支出,意圖乃在違法侵占其資產,使自己從中獲得不 法利益,非在使再審被告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雖因此 而使再審被告產生漏稅結果,惟衡量此時再審被告一則為受 害人,二則客觀上亦無法防杜,實際上亦未因此享有漏稅利 益等情事,自無從為其機關或構成員對其所施之犯罪行為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之理,再審原告猶對其 處以本件罰鍰,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為由,爰將原處分按虛報 薪資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復查決定已減縮為5,058,600元 )全數撤銷。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
主文載明「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5,03 6,4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 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或經理 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本件虛報員工 薪資費用乙事,既為再審被告當時董事長葉能邁夥同總經理 葉輝所主導,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復係由葉能邁 代表再審被告申報,其行為即為再審被告之行為,而再審被 告本應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薪資費用,漏報營業所得,自 難謂無違章之故意;再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葉輝等係其個人 之犯罪行為,再審被告則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係屬漏稅罰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推定過失之 適用云云,殊無足採;原判決將此虛報薪資罰鍰超過5,036, 400元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即 有違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此部 分之訴;至其餘罰鍰部分,再審原告既已將虛報薪資罰鍰5, 058,600元更正為5,036,400元,則二者之差額22,200元,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 之真意係認再審被告應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所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行為負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原處分按其虛報薪資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並無不合 ,惟因再審原告已將罰鍰金額5,058,600元更正為5,036,400 元(按再審原告原認定再審被告虛報薪資支出26,759,018元 ,復查時追減3,756,300元後,猶比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認定 之虛報薪資金額多出89,000元,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訟中 同意再追減該89,000元,並因其影響及於所生漏稅額,乃同 意追減罰鍰22,200元,詳見原第一審判決書理由第45頁), 故原第一審判決僅應將罰鍰金額超過5,036,400元部分(即 22,200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5,036,400元則應予以維 持;原第一審判決竟將罰鍰處分全部撤銷,即有違誤,自應 將其撤銷罰鍰超過22,200元部分(即5,036,400元部分)廢 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甚明。 然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結論卻記載:原判決將此虛報薪資罰 鍰超過5,036,400元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即有違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等語。其主文亦記載為「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5,036,4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云云,顯與其理由之真意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 於此部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非無據,自應准予再審 。
㈢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2項規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 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 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之規定處罰。」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費 用或損失之列報,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 損失逃稅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蓋成本 費用、損失之認列與所得額之多寡存有消長之關係,對於有 支付之事實,而非虛列費用或損失者,該部分之所得額已因 支付(花費)而不存在,固不生漏報之問題;但對於確無支 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者,則由於該部分所得額仍 然存在,其虛列支出即會發生漏報所得額之效果。 ㈣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年度列報之薪資支出624,117,294元, 其中就吳美滿等81人之薪資22,913,718元部分係屬浮報,並 非公司支出之薪資;上開金額係再審被告當時董事長兼總經 理葉能邁夥同當時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 決策)並掛名再審被告之顧問葉輝、會計室協理吳美滿、副 理林素慧、交割結算部副理呂明螢及大信集團之副總裁(負 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盧玉雲等人藉薪資、業 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虛增再審被告上述薪資支出;其方 式為先由吳美滿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吳美滿等81 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及會計人員製作具會計憑證性 質之不實薪資表、轉帳傳票等,經葉能邁核定後,分別匯入 員工薪資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 薪資帳戶內,再由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提領或填妥提款 單交付代領後,轉交予葉輝、盧玉雲私用;至因虛增薪資、 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增加部分,則由員工於提領 時預先扣除6%或13%之所得稅差額,或由盧玉雲、呂明螢或 林素慧於次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等情,為原 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則基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 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
人,而公司(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係依其代表機關為 意思及行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 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本件虛報員工薪資費用乙 事,既為再審被告當時董事長葉能邁夥同其公司之顧問及職 員所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係由葉能邁代表再審被 告辦理結算申報,其行為即為再審被告之行為,而再審被告 本應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薪資費用,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 ,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且再審被告確已因其代表人之漏報 所得額行為而得到少繳所得稅之利益,縱使該漏報之所得額 款項係遭葉輝等人挪用,並未歸再審被告實際持有,但由於 再審被告對葉輝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公司之會計基 礎為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損害及權利相 抵的結果,仍無法將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之損失。原處分認再審被告虛報薪資造成漏報所得額進而 漏稅之結果,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洵無不合。惟 再審被告虛報薪資支出的金額,經再審原告精確核算後既認 為應係22,913,718元,比復查時核算的金額少89,000元,而 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同意追減該89,000元,並因其影響及於所 生漏稅額,乃同意追減罰鍰22,200元,則原第一審判決僅應 將罰鍰金額超過5,036,400元部分(即22,200元部分),予 以撤銷,其餘5,036,400元則應予以維持;然原第一審判決 逕以再審被告總經理葉能邁、會計人員吳美滿等人於再審被 告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書中虛列系爭薪資支出 ,意圖乃在違法侵占其資產,使自己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 在使再審被告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雖因此而使再審被 告產生漏稅結果,惟衡量此時再審被告一則為受害人,二則 客觀上亦無法防杜,實際上亦未因此享有漏稅利益等情事, 自無從為其機關或構成員對其所施之犯罪行為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之理等語為由,將罰鍰處分及其訴 願決定全部撤銷,其中撤銷罰鍰超過22,200元部分(即5,03 6,400元部分),即有違誤,難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罰鍰部分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 第一審判決就撤銷罰鍰部分之認事用法復有前述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罰鍰超過5,036,400元部分(即22,200元部分),並就 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予廢棄;進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罰鍰超過22,200元部分(即5,036,4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亦均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