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491號
TPAA,100,判,1491,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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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 新臺幣(下同)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 被上訴人機關初查以:㈠投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遂 核定投資損失0元。㈡利息支出部分:其中8,162,576元非屬 本期費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整利息支出3,867,575元,核定利息支 出5,233,839元。惟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 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法 定救濟時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 出科目金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 處分,是故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為法令所允許 ,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等語,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重開程序。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 第0980245041號函復:「…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所請礙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 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 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1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 下:1.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2. 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二)有關上訴 人轉投資安丘永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丘公司),由



於該投資經營失利,所有投資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拍賣 金額無法全額償還債務,上訴人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l款 規定,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 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 ,418元,於法並無不合。1.上訴人於80年10月12日,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以安丘公司名義申請投資蔬菜製品加工銷售業務 ,投資金額為美金156萬元,茲有該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件為憑,並載明企業類別為「外商獨 資經營」。上訴人投資金額至少為美金156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無法認定投資金額,嗣後上訴人又增加美金50萬元 投資額。然而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破產,投資之公司被當地政 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有公告 及信息公文等文件為證,足證上訴人確有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2.上訴人投資之安丘公司於91年間,因經營不善破產,導 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 聲請拍賣,有該法院之執行通知及拍賣公告文件可稽,且拍 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安丘公司之稅務 及債權問題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 書為證,足證上訴人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 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 失金額53,066,418元,依法洵屬有據。3.上訴人向安丘市人 民法院公證處申請取得被投資事業安丘公司92年8月31日的 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屬實。並由該二項財務報表內容可知投資損失實現 ,實際已無財產價值,請追認上訴人之投資損失金額,理由 如下:(1)由安丘公司92年8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 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之期末數金額為負2,713,023.43 元(人民幣),顯見已無任何財產價值。(2) 次由被投資公 司之利潤表查知,92年度因已被當地政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 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所以無法繼續經營,因而營 業額為0元,淨利潤更為負12,545,457.53元(人民幣)。4. 上訴人93年度申報投資安丘公司53,066,418元之投資損失額 ,被上訴人原查以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予以剔除該損失 金額。惟由上訴人89年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第7頁,有關 「長期投資」項目內容可查知,轉投資比例為百分之百,90 年度期末餘額為53,066,418元,91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破產, 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 院聲請拍賣,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是故上 訴人於93年度因投資損失實現,因而申報投資損失金額53,0 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資金,



均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須支用,且借貸之對象均為金融機構 銀行,亦取具支付金融業之利息證明書,核符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9款第l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規定,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上述金額,顯然於法不合,請准予追認剔除之利息 支出金額。1.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利息支出8,162,576元(剔除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 、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理由係以上述利息費 用應分屬91年度及92年度之利息費用,故予以剔除。惟查上 訴人實際支付利息費用年度為93年度,91年及92年度因上訴 人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結果,准予先清償本金再算利息,茲有上訴人取得之 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簽呈公文影本資料可資證明。2.其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度有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其他 預付款20,500,000元及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 ,合計143,243,550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 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 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 項支付之利息或差其額,不予認定,調減利息支出3,867,57 5元。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所述之3筆款項,除其他應收款62,7 43,550元,係至今尚未收回之款項外,其餘2筆為支付購買 土地之款項,並非貸出款項而不收取利息,因此,被上訴人 應予追認利息支出2,173,500元(80,500,000×2.7%=2,17 3,500)。(四)末查,財政部駁回訴願理由四所稱事證內 容,上訴人認為與事實有下列幾點相違悖之處。1.上訴人投 資之安丘公司91年間,因經營不善破產,且拍賣後金額尚不 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安丘公司之稅務及債權問題之 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業已 證明投資之安丘公司資產已全被法院所拍賣之事實。再則, 出具證明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兼具 有官方身分,若非有實際事實,絕無可能會出具證明。2.其 次,我國與大陸彼此間並無租稅協定,亦無邦交關係,目前 溝通管道,不管官方或民間往來,均透過半官方性質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定。且上揭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 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安丘市公證處審查認證,足證內 容為真實無訛,應足以採認。3.再則,上訴人89及90年度之 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係敘明因未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 ,無法對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提出評價增加或減少, 並非對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況且,投資損失之認定 ,係以實現者為限,而上訴人認列投資損失年度為93年度, 與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是否可以評價並無絕對關係。



焉能以此做為准駁之認定標準,顯有違稅捐之核課不得以臆 測方式為之原則。(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上訴 人雖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時效內提起復查之申請,但依第1項 第2、3款,上訴人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科目金 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是 故上訴人依法提起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核,自為法令所允許。 且提供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勘足認定有實際投資損失及利 息支出之事實,請准予重新審理,並予以追認系爭科目及金 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2,030,051 元款項,依法有據。請准予追認上述科目金額,據以核實課 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原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上訴人主張係間接 投資之安丘公司合計美金206萬元,於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 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6月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 ,上訴人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 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元);按「臺灣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 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 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 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並無投資匯款 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上訴人未能依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 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 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及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 損失金額,原核定並無不合。(二)按「借貸款項之利息, 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 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 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用計8,162,576元(中興票券 利息支出5,485,101元及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 核定剔除,上訴人稱其利息費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



列於93年度,經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 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上訴人與 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 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 (三)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關係人 尚未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係上訴人向關 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 元係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向黃張素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 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張素晴 三者合計143,243,550元,有上訴人95年6月12日說明書及帳 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分別依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 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 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2.查核準則第97條 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 息支出3,867,575元,核無不合。(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原因計有: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其中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五)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 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示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 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 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安丘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 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上 訴人主張之內容均與初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 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



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程序重開,有無逾期?又 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程序重 開之事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系爭課稅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明。又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而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 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二)上訴人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 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投資損失0 元,利息支出5,233,839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申請補發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 稽徵所於96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3742 號函檢附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補發,上訴 人至遲於96年11月23日收悉(上訴人對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所得稅6,122,899元不服,96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於復 查申請書理由一表明收悉之意),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 原行政處分至遲已於96年12月22日(星期五)確定在案。上 訴人於98年4月22日始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已 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已遵守上揭3個月法定期間,提 出有利事證,亦難認符合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 ,顯已逾期。(三)次查,上訴人所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 拍賣公告影本、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 影本及中興票券、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 料,被上訴人初查時業已審酌在案,核非新事證。另上訴人 所檢附之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94年2月24日出具 證明書影本,因該證明書已言明:「……係接受原安丘永豐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經理張永剛之請求,讓當事人回憶查閱有 關資料後出具此證明,此證明只是對原業務之回憶……。」 等語,顯見該證明書並無查證渠等所述是否真實,尚無法核



認所稱為實。至上訴人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之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查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僅係證明公證書正本與山東省 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安證台字第1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並非對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 證明為真;且上訴人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 針對上訴人對90年度大陸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表示大陸公 司90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亦無法執行其他 查核程序,以確定該長期股權投資價值,對於90年度長期股 權投資之評價,未能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故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訴願卷第46頁可參。顯 見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尚無法證實。(四)又上訴人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 ,上訴人主張係間接投資之安丘公司合計美金206萬元,於 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6月 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上訴人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 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 、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 000元);並無投資匯款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 上訴人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 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 及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 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原處分並無不合。(五 )再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 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 用計8,162,576元(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及土地銀 行利息支出2,677,475元),核定剔除,上訴人主張利息費 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列於93年度云云;查兆豐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 、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 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 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又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 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尚未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 20,500,000元係上訴人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 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係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向黃張



素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 記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張素晴三者合計143,243,550元之情, 有上訴人95年6月12日說明書及帳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分 別依(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 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 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 差額,不予認定。(2)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 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元, 核無不合。(六)至上訴人主張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部分 ,其中原列報中興票券利息支出7,909,419元、土地銀行利 息支出3,410,840元,均取具利息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應予減除,縱被上訴 人機關以非屬本期費用不予核認,亦應於91、92年度減除歸 屬當年度之利息費用,始符合稅法之規定乙節;經查被上訴 人機關業另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2660號函復上訴人在 案,上訴人若對上開函復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七)綜上,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 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 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 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安 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安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 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 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與初 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 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 顯已逾期;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駁回其申請,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乃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 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 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若符合始須進一步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此乃當然之理, 應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 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上訴人初 查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支出5,233,839元。上訴人於96年 10月9日申請補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 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6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 所字第0960013742號函檢附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補發,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3日即已收悉,惟 上訴人並未依限申請復查,是系爭原處分於96年12月22日即 已告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8 年4月22日始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復查程序,顯已逾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之法定期間。而上訴人亦未就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提出,原審因認上訴人申請本件程序重開 ,顯已逾期,核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 有該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 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上訴人 提出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影本、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及中興票券、土地銀行貸款之利 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上訴人初查時業已審酌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申請本 件重開行政程序,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檢附安丘萬達有限 責任會計師事務所94年2月24日出具證明書影本,其內容因 欠缺查證資料無法證明所稱為真實,而無法認定為新證據, 亦經原審予以調查審認明確;至上訴人另提其餘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及利潤表影本等,因並非係對安丘公司2003年8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之真正予以證明,且衡酌上訴人90年 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表示大陸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 未經查核,故對於上訴人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仍無法認定為新證據,原判決復已詳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 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上開資料等, 要難認為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而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亦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要 件未合,其據以主張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 洵屬無據,均無理由。又本件未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 ,自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事由進行實體審 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申請 意旨,准予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 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 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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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