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吳子昌
吳子玉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劉文慶
劉美貞
劉文徹
劉文彬
劉美惠
劉文信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杜秋雲,於民國99年2月21日死亡,經原審命 其繼承人吳子昌、吳子玉承受訴訟)於95年11月20日就其與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大甲鎮(現為臺 中市○○區○○○○○○段563地號土地乙筆,向臺中縣政 府(因縣市合併,現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發給道路證 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 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大甲鎮○ ○段563地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 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2月14日 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上訴人,惟未通知參加人。 嗣參加人劉文慶於97年3月11日委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 請臺中縣政府駁回上訴人前揭申請,經該府以97年4月3日府 建城字第0970089939號函覆該事務所略稱大甲鎮○○段563 、564地號屬既成巷道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判決改判,仍應定為現有巷道等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 確認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臺中縣大甲鎮○○段563、564 地號土地全部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以參加人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即逕行提
起確認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訴無理由 而予駁回。參加人遂依前揭判決意旨,對臺中縣政府前揭2 函提起訴願,上訴人並為訴願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 6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將關於臺中縣政 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部分撤銷,其餘 部分之訴願則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巷道於日據時代即已供公眾通行,且 於59年6月間因尚有3戶以上之住戶設籍,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符合既成巷道及編定巷路名稱之要件,臺中縣大甲鎮戶 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臺 中縣政府亦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當時參加人及其被繼 承人劉建德並未異議。被上訴人以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等制定在後之法律及解釋, 適用於制定及公布在前之法律事實,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有違。本件係上訴人請求核發既成巷道之證明,原處分機關 予以核發證明,自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原 處分機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所為撤銷 處分撤銷,並駁回參加人之訴願。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縣政府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 40485號函確認大甲鎮○○段563地號部分為現有巷道,核其 規制內容屬於確認處分,不因此而創設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土地於59年間編定為巷道時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性質,然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具 有變動性,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臺 中縣大甲鎮○○段563地號為道路用地之證明,該府即應依 行為時法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依現有巷道之條件審查。依卷附資料 ,系爭土地是否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未臻明確 ,綜合會勘各單位意見及相關資料顯示申請土地應非屬現有 道路,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且就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亦未見敘明 。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理由,係根據臺 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而 認定,並未就上開要件予以審查,臺中縣政府僅依上開判決 理由,即認定大甲鎮○○段563地號部分為現有巷道,亦與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要件未符,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應依照臺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 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依法進行判斷,依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上並無蔣公路59巷之標示。另系爭土地不論以 往是否曾供公眾通行,目前已中斷多時未再有供公眾通行之 情形,自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一) 字第65號判決僅係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進行判斷, 且僅憑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曾於59年6月1日於該址編有「大甲 鎮○○路○○巷1號」門牌,逕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未 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查當時認定之意見為何,顯未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該土地實際上有無符合 供公眾通行之要件,而有重大違誤,不得做為本件行政處分 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現有巷道,係臺中縣政府法定之權限, 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須系爭土地現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者,方符現有巷道 之要件,此與經戶政機關編為巷道號碼無關。又臺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蔡英智於98年11月26日本院履驗現場時,到場稱 本件申請案之前未經該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亦無因建築線而 指定為現有巷道等語,是杜秋雲於95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 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 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59年6 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本案大甲鎮○○段563 地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 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 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上訴人,固為臺中縣政府認定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惟臺中縣政府之指定現有巷道,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指定時之系爭土地現況有無符合公共 地役關係存在之要件,作為依據。而戶政機關於早期將系爭 土地編為巷道,及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引戶政機關編為巷道之資料,認定 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均非得作為指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依據。另戶政機關早期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巷道號碼,並非 臺中縣政府指定現有巷道之處分,上訴人主張戶政機關之編 定為其信賴基礎,要無可取。
(二)又原審於98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
位於大甲鎮○○路57-6及61號之間,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 圍籬,目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後方 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部分為菜圃,其後方有3戶人家之後 門,後門均緊鎖未開,巷道後方西南側為停車場,並置有圍 籬等情。嗣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再於99年7月30日至現場履 勘,結果亦相同。故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人通行,且此狀況持 續有相當期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技佐蔡英智於98年11月26 日本院第1次履驗現場時,亦稱本件申請時,該府有到現場 看過,當時現場狀況及有無人利用通行之情形與今勘驗之現 況相同等語,是臺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受理杜秋雲請求 核發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時,該土地並非有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即公眾通行之情形。至陳貴美一戶係同鎮○○路67號,現 出租他人經營鞋店,店面臨蔣公路並有騎樓供出入,後門為 同段556號土地,設為停車場,並設有圍籬與系爭土地隔離 ,並無經系爭土地出入之情形,縱使陳貴美有通行系爭土地 至其所有土地之必要,亦屬特定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又系爭土地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及上訴人一再主張該土地自 日據及光復時代即已供公眾通行,並經戶政機關編定為巷道 號碼一節,按此係該土地因早期有人通行而設,系爭土地將 來有無可能開發供多人使用通行,均與系爭土地目前有無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係屬二事。從而,杜秋雲於95 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 經該府認定該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參 加人不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上訴人以訴 願決定撤銷臺中縣政府該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 將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臺中縣政府該處分之部分,予以撤銷並 駁回參加人之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建築法第101條所 明定。又「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因此,系 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自應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為判斷。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 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前方放 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後方 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部分為菜圃,巷道後方西南側為停車 場,並置有圍籬,故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人通行,且此狀況持 續有相當期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技佐蔡英智於98年11月26 日本院第1次履驗現場時,亦稱本件申請時,該府有到現場 看過,當時現場狀況及有無人利用通行之情形與原審勘驗之 現況相同等語,是臺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受理杜秋雲請 求核發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時,該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即公眾通行之事實等情,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0日臺中縣政府受理杜秋 雲請求核發道路證明,以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既無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 「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臺中縣政府原處分 ,即無違誤,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亦無不合,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 反信賴保護情事,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稱系爭土地既曾經戶政機關編為巷道,即屬供公眾通行云 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自無可採。
(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謂 :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現有巷道,係臺中縣政府法定之權限 ,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須系爭土地現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者,方符現有巷 道之要件,此與經戶政機關編為巷道號碼無關。因認「戶政 事務所編為巷道一節,與系爭土地目前有無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即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核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