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李忠權
李俊賢
李河山
李秀惠
蔡李梨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忠權、李俊賢、李河山、李秀惠、蔡李梨枝及李世 彬、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之被繼承人李石虎於民國93年 7月26日死亡,上訴人李忠權於94年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李世彬復於94年8月3日補申報遺產,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 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8,353,048元,應納稅 額15,486,872元。上訴人李忠權、李俊賢、李河山、李秀惠 、蔡李梨枝及李世彬、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等不服,就 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 計56,146,89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遺產 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 ,0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 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上 訴人李忠權、李俊賢、李河山、李世彬、李永康、李世祥、 李秀惠、蔡李梨枝及李靜智之上訴駁回。」嗣經原審法院更 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李忠權、李 俊賢、李河山、李秀惠、蔡李梨枝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案肇因於系爭補償費經被繼承人處
分後,李世彬認其繼承權益受影響,始向被上訴人申報為遺 產,該申報既經其陳明申報錯誤而撤回;且被繼承人領取系 爭補償費迄死亡時已3年,豈能分毫未動用,被上訴人主張 全數應課遺產稅,應就該款項符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 財產」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況李世彬從未與被繼承人同 住,系爭補償費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事實,並不在李世彬等所 能知悉及支配之範圍,不該當司法院釋字第537號之申報協 力義務。李世彬申報時未提示何證據證明系爭補償費確實存 在,自難認為真實,其撤回申報自無須證明先前申報為錯誤 之必要及義務。復經被上訴人函詢各醫院、健保局並無被繼 承人「90年間患有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況」 之相關病歷記載;亦無被宣告禁治產情事。又90年7月13日 被繼承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公證處認證 贈與聲明書,足證其有完全行為能力。李世彬從未與被繼承 人共同生活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稱被繼承人之存摺、印 章及身分證皆由上訴人李忠權及其大媳婦保管,自無足採據 。而李堯堃雖為被繼承人之弟;上訴人李俊賢等人雖為被繼 承人之子,但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相往來,故渠等於93年間出 具之說明書,不足認定被繼承人提領系爭補償費時之身體狀 況。被上訴人以渠等於93年間之陳述,認定被繼承人於90年 10月間之身體狀況,顯違論理法則。又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補 償費之用途負舉證責任,然被繼承人曾到板橋地院公證處請 求認證贈與聲明書,表明願將其所有款之一部分4,500萬元 分別贈與李陳愛珠等人,被繼承人系爭補償費之提領,係履 行上述經法院公證贈與之意思表示,依88年修正公布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該贈與迄被繼承人 死亡時已逾2年,依法不應併計遺產課稅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除確定部分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李世彬補申報系爭補償費56,146,892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1人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 。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向全體繼承人調查資金去向,上訴人李 俊賢、李世彬及訴外人李堯堃收受調查函後分別提出說明及 補報系爭補償費,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及弟,對被 繼承人生前經濟活動及精神狀況應知之甚詳,所述被繼承人 患有老人痴呆症致智能障礙,及無法於遠赴加拿大後1個月 內自行處理鉅額資金等情,足堪採信。況李世彬已履行申報 協力義務,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又上訴人李俊 賢、李世彬於補報遺產稅及提出說明時,必已掌握相當事證 認系爭補償費係遭人盜領,即非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識提領
支用,嗣李世彬於被上訴人核課後出具撤回遺產申報申明書 ,主張系爭補償費確屬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殆盡云云,則 就先前申報錯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繼承人於90年 10月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已達90歲高齡,且患重聽及老人痴呆 症,已近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觀之,被繼承人並無鉅額資金 需求之可能,衡情其經濟活動必有親人陪同,而我國金融機 構存提款便利,依常理資金款項大多存放銀行孳息,有動支 需求時才提領,卻於短短36天內將鉅額款項提領殆盡,顯有 違一般常情,上訴人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私經濟情況不可 能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已盡調查能事,查得資金提領及匯出 國外之事實,至上訴人等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領取系爭補償 費至死亡日長達3年之生活支出花費,自應由上訴人等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繼承人李 石虎於93年7月26日死亡,上訴人李忠權於94年1月26日申報 其遺產稅,原於遺產「現金、黃金、珠寶、其他財產或權利 」欄申報「臺北縣蘆洲市○○段47及4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但未填寫金額。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被繼承人曾領 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合計56,146,892元,於90年10月11日存入 被繼承人於臺北國際商銀蘆洲分行之帳戶後,旋於90年10月 15日匯款17,284,000元至其本人在加拿大Royal Bank(下稱 加拿大銀行)之帳戶及各匯款10,000,000元至其本人在蘆洲 民族路郵局、臺新商銀蘆洲分行之帳戶;於90年10月17日各 匯款6,000,000元至蘆洲市農會其本人帳戶及上開臺新商銀 蘆洲分行帳戶,合計32,000,000元,嗣於1個月內連同上開 各該帳戶原有存款均以每筆低於1,500,000元現金提領殆盡 ,合計38,975,400元(含本件未匯出國外之徵收補償費38,86 2,292元及上開帳戶原有存款113,108元),其中30,510,000 元係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1月15日出國期間所 提領(關於系爭30,510,00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定屬被繼承 人遺產,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㈡上訴人李忠權於94年5月26日僅提示由加拿大銀行出具之 存款餘額證明,主張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存款,於94年 7月15日提出說明以其對被繼承人系爭補償費之資金去向不 了解始末,無法提供資訊。嗣李世彬94年8月3日提出遺產稅 申報書,於遺產「現金、黃金、珠寶、其他財產或權利」欄 補報系爭補償費56,146,892元;並於9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 函提出說明。另上訴人李俊賢於93年9月8日說明及被繼承人 弟李堯堃於93年5月15日及5月31日說明,被繼承人領取系爭 補償費時,已屆90歲高齡之身心狀況,應無餘力從事大額投
資理財或事業活動,被上訴人亦未查得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 內有購置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資料,衡情應無鉅額資金需求 之可能;而我國金融機構及所設提款機林立,存提款便利, 依常理資金款項大多存放銀行孳取利息,有動支需求時才自 銀行提領,被繼承人卻於短短36天內將領取之鉅額系爭補償 費5,000餘萬元提領殆盡,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被繼 承人各帳戶於短短3日內,先後以每筆1,215,400元及1,450, 000元提領現金合計8,465,400元,且因每次提領金額未逾1, 500,000元,有規避查核之嫌;況被繼承人於42天內將匯入 加拿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動支完畢,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遑論被繼承人已屆90歲,豈有於1個月內動用高達數千 萬元資金之可能,且查無其有購置財產或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被繼承人當時已屆90歲,學歷僅國校畢業,無論由其本人 前往銀行提存款或出境國外,勢須有人隨侍在側或陪同辦理 ,上訴人李忠權亦自承曾陪同被繼承人前往提款,並自被繼 承人處受領其於90年7月13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 證聲明願贈與之6,000,000元;且加拿大銀行出具被繼承人 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亦由被繼承人之孫即上訴人李忠權之 兄李忠碩申請及請求認證,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孫均有參與被 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活動。上訴人等既主張被繼承人提領或匯 出國外之上開資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花用殆盡,則依上 訴人等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且有參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 濟活動,上訴人自負有提供課稅資料及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惟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金流向資料以供 查核;而加拿大銀行出具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僅 能證明該帳戶於92年1月起未使用而無存款,上訴人亦未依 被上訴人之通知,提出該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供被上訴人查核 其資金流向,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甚明,則因此所生之不利 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李忠 權雖陳稱被繼承人就其聲明允諾贈與之6,000,000元,陸續 以現金給付,然未提示任何證據或相關資金流程證明,且依 受贈人之帳戶資金存入紀錄,亦無法據以勾稽證明係來自被 繼承人提領之系爭補償費;復參諸上訴人李忠權、蔡李梨枝 及其他受贈人李忠政等人竟無1人提及有自被繼承人處受贈 金錢,衡情亦有未合。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具體 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聲明書及上訴人李忠權之片面 陳述,遽認被繼承人已依上開聲明書將贈與款項移轉予受贈 人,且該贈與款來自系爭補償費。㈤本件經本院判決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之範圍,係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現金之系爭補償費 56,146,892元,除其中經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於出國期間經
提領之30,510,000元外,其餘之徵收補償費25,636,892元, 是否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僅就系爭17,2 84,000元部分發回,其餘8,352,892元不在該判決廢棄之範 圍,並指摘本院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等詞。因將該發回原審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等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李世彬申報系爭補償費之自認,被上訴人 及原審均不得受拘束,且不能據為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 他必要之客觀證據,原判決遽認李世彬之申報具有「實體效 力」,顯違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僅具「程序 效力」。被繼承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後之提領處分行為,係被 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之合法 贈與處分,被繼承人亦無「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情事。在 被上訴人未舉出其他必要證據下,原判決遽認自認為真實, 顯乏其他必要證據作為擔保,亦非基於全辯論意旨、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㈡所謂「 被繼承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係指被繼承人因意識不清或 精神耗弱無法為意思表示,俾使財產事務依自己意思表示完 成。被繼承人並無此情事,且無規避遺產稅,自無遺贈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重病期間」由繼承人對資金動用負舉 證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該當遺贈稅法第1 條第1項「死亡時遺有財產」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客觀第三人出具之贈與公 證書,足證被繼承人90年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被繼承人 並無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函詢各醫院及健保局,所 取具回函並無「被繼承人患有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或 精神秏弱」之相關病歷,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於判決中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李俊賢、李堯堃93年出具之說明 函謂被繼承人93歲患有老人痴呆症,惟該說明書非診察過被 繼承人之專業醫師之判斷,距離90年10月更長達3年,該說 明書不足證明「被繼承人90年10月間有重病」情事,原判決 予以採信,顯違論理法則。㈣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李忠權有受 領贈與款項為基礎,認上訴人有參與被繼承人之經濟活動, 即應本於此認定事實,判決系爭補償費不該當「死亡時遺有 財產」,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資金流向資料 以供查核為由駁回,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納稅 義務人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可申請退還 ,舉重以明輕,則納稅義務人於調查階段之錯誤意思表示,
應可撤回或更正。是應准上訴人於法院審理階段撤回調查階 段及錯誤意思表示。原判決未命上訴人提出資金流程供核, 即予駁回,顯有「突襲裁判」情事。㈤系爭補償費是否符合 課稅事實構成要件,不在李世彬及所有上訴人所能知悉及支 配之範圍,李世彬之錯誤申報,自不該當「納稅義務人申報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範圍並不包括「舉 證」責任之協力義務,李世彬撤回錯誤申報,自亦無何舉證 責任。系爭補償費之提款匯款行為,李世彬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之調查權,要求李世彬查明舉證,於法無據亦 顯失公平。原判決有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協力義務 ,無限上綱為客觀舉證責任,並將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 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 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 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贈稅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 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 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 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 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 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 權調查證據有其限。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
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 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 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 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 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 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 ,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 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 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 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 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 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 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 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因此,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則上稅務訴訟 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 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 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 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稅捐稽徵機 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行 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 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 否為完全而真實之陳述及提出其所知悉之證據方法;如訴訟 當事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情形,自將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 密度與範圍,故而,因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少,致行政 法院獲得越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從而限縮 其調查範圍,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 務之當事人負擔,亦即行政法院就此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
,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揆諸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 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之 義務,亦即法律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之協力 義務,則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內容,依稅捐稽 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後,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納稅義務人如予以否認或抗辯 其申報不實,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納稅 義務人所為之協力越少,如致行政法院獲得越少之調查根據 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 行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 釋意旨參照,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又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原因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 本證如足以證明課稅事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足以 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至於本證及反證各應舉證至何種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應視案件類型之特性,參考 兩造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證據的距離,或各自對於相 關證據方法之管領能力而定。復參諸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旨在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防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處分財產,逃漏遺產稅及維持課稅公 平所必要,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意旨,並未增加法律 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其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致一般性事務需 由他人(依常情為繼承人)代為處理者,繼承人即應依法證 明於該期間所提領資金之用途,非限於被繼承人意識昏迷致 完全不能處理事務,方能適用。是上述細則規定並不得反面 解釋謂只要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存款 提領,即不列入遺產;否則只要被繼承人無重病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事,於生前提領其存款,尤其現金提領之情形,稅捐 稽徵機關難以追查其流向,即可規避遺產稅,顯非該細則規 定之本意。
㈢查原判決就系爭補償費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審理範圍 ,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之30,510,000 元以外之25,636,892元部分,合先說明。原判決以本件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李忠權於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時,已列報系爭 徵收補償費(但未列報遺產價額),復經李世彬補報該徵收 補償費之金額,有徵收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證據為證, 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數次函請上訴人等全體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於90年10月15日匯出
17,284,000元至加拿大銀之銀行存款明細及其餘款項經現金 提領方式轉出之資金流向提出說明。惟上訴人李忠權僅提示 由加拿大銀行出具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證明,主張截至被繼 承人死亡時已無存款,並提出說明以其對被繼承人徵收補償 費之資金去向不了解始末,無法提供資訊。嗣繼承人之一李 世彬94年8月3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於遺產「現金、黃金、 珠寶、其他財產或權利」欄補報系爭補償費56,146,892元, 並於9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提出說明略以,被繼承人一直 與上訴人李忠權居住在一起,被繼承人所有存摺、印鑑章、 身分證皆由其孫李忠權及大媳婦李陳愛珠保管,在領取系爭 補償費後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短短約1個月就將所有金額 盜領一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07-1009頁)。另上訴人李 俊賢於93年9月8日提出說明略以「……並未告知我們等有關 補償費之事,並為此鉅款特別在臺北國際商銀蘆洲分行開戶 存入支票,再分批轉帳到他行或提領現金給他們兄弟姊妹, 90年當時李忠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他帶著年邁無助的家父 遠渡重洋到加拿大銀行開戶,再由臺灣匯去1,700萬元,依 常理判斷,90高齡的家父(即被繼承人)不可能再到加拿大 化(花)這筆鉅款,另依醫學常識來研判,家父當時的精神 狀況應該是無法也無能力對鉅款的分配作出合理的安排,因 為那時候家父住在街上已不知回鄉○○路,並把女兒當妹妹 ,鄰居也大半不認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46-948頁); 及被上訴人於查核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臺北縣蘆洲市○○ 段39、46、47、47-1及47-2地號等5筆土地徵收補償費138,6 10,370元之資金去向及用途時,其弟李堯堃於93年5月15日 及5月31日提出說明略以:「因兄長李石虎已達93歲高齡又 患有重聽及老人痴呆症致無法由其併同聲明」、「李石虎出 生於民國元年1月13日,已達93高齡又患重聽及老人痴呆症 ,已近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故無法取得其說明書及身分證 影本」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卷第103-106 頁,原判決誤載為原處分卷第945-948頁)。茲經被上訴人 查得上開事證,審諸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時, 已屆90歲高齡之身心狀況,應無餘力從事大額投資理財或事 業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查得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內有購置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資料,衡情應無鉅額資金需求之可能。 而我國金融機構及所設提款機林立,存提款便利,依常理資 金款項大多存放銀行孳取利息,有動支需求時才自銀行提領 ,被繼承人卻短短於36天內即將領取之鉅額系爭補償費5,00 0餘萬元全數提領殆盡,顯有異常,亦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又被繼承人之帳戶於9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短短
3日內,先後以每筆1,215,400元及1,450,000元提領現金合 計8,465,400元,其中91年10月17日1天內,即自各銀行等機 構提領現金1,450,000元,合計高達5,800,000元,且每次提 領金額未逾1,500,000元,金融機構無需確認客戶身分及辦 理大額存提登記,致無法確認提款人身分及是否為被繼承人 本人提領,即有規避查核之嫌。況被繼承人如何於出境短短 42天內(即9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將其匯入加拿 大銀行帳戶之款項17,284,000元全數動支完畢,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更遑論被繼承人已屆90歲,豈有於1個月內短 短時間內動用高達數千萬元資金之可能,且查無其有購置財 產或清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被繼承人係為規避遺產 稅,而將其領得系爭補償費,除其中17,284,000元匯出其在 加拿大之國外帳戶,其餘資金則以每筆未逾現金1,500,000 元之方式,分次自其國內帳戶提領殆盡,洵非無憑。是被上 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已查得上揭事實,至該等資金後續流 向及支用情形,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繼承人之經濟活動, 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復參諸被繼承人當時年已屆90歲高 齡,學歷僅國校畢業,依其處於年邁體衰之健康狀況及智識 程度,無論是否由其本人前往銀行提存款或出境國外,勢須 有人隨侍在側或陪同辦理,又依上訴人李忠權亦自承陪同被 繼承人前往銀行提款,並自被繼承人處受領其於90年7月13 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聲明願贈與之6,000,000 元等語;且依其提出之加拿大銀行出具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餘 額證明,亦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即上訴人李忠權之兄李忠碩( 已拋棄繼承)申請及請求認證等情,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孫均 有參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活動,上訴人主張渠等子孫不知 被繼承人之財產使用狀況云云,實難採信。又上訴人等既主 張上揭資金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花用殆盡,則依上訴人等 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且有參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活動 ,則上揭事實應為上訴人等所知悉或參與管領範圍內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提供課稅資料及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 務。惟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金流向資料以供查核, 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提出加拿大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供被上 訴人查核其資金流向,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因認因此所生 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上訴人負擔。則上訴 人就該等資金流向既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 無法證明系爭補償費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依李世彬之申報及查得上揭資料,將系爭補償費併計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洵無不合,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且依前上述,被上訴人並非僅憑李世彬之遺產申報書,即
為上揭核定,至上訴人等既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系爭 補償費迄死亡日已有3年之久,理應有生活花費支出,不可 能全數存在,及李世彬具文撤回上開遺產申報,主張申報錯 誤,即應由上訴人就上揭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以上訴人 等既未能就上揭事項舉證,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核,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主張不可採,繼承人李世彬已申報遺產現 金56,146,892元,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及其申報內容為核定 ,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李忠權雖陳稱被繼承人就其聲明允諾 贈與之6,000,000元,陸續以現金給付,然未提示任證據或 相關資金流程證明,且依受贈人之帳戶資金存入紀錄,亦無 法據以勾稽證明係來自被繼承人提領之系爭補償費;復參諸 上訴人李忠權、蔡李梨枝及其他受贈人李忠政等人竟無1人 提及有自被繼承人處受贈金錢,衡情亦有未合。此外,上訴 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以上 開聲明書及上訴人李忠權之片面陳述,遽認被繼承人已依上 開聲明書將贈與款項移轉予受贈人,且該贈與款來自系爭補 償費。因將該發回原審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茲以原判決上揭認定結果,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爰將其得心證論斷之理由詳述,核其認事 用法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核不足取。
㈣次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法律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 報之協力義務,則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內容,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進行調查後,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 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納稅義務人予以否認或抗 辯其申報不實,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 諸本案何以認定此部分協力義務,須由參與當事人經濟活動 之納稅義務人提供乙節,業經原判決陳明理由甚詳,則以系 爭補償費金額為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且被繼承人於90年間 受領系爭補償費時,已達近90歲之高齡(被繼承人李石虎為 1年7月12日出生,93年7月26日死亡,見原處分卷第997頁之 戶籍謄本),可見其於提領該款項之90、91年間時,年事甚 高。而據上訴人李俊賢即被繼承人之子,於本案繼承之初, 於93年9月8日提出之說明亦提及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應該 是無法也無能力對鉅款的分配作出合理的安排,因為那時候 家父住在街上已不知回鄉○○路,並把女兒當妹妹,鄰居也 大半不認識等語,復參酌被繼承人之弟李堯堃於93年5月15 日及5月31日提出之說明內容,可見被繼承人嗣至93歲時, 業已患有重聽及老人痴呆症等情,且參諸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間即死亡,況以被繼承人於短短不到數月之間,將全部款 項提領且花用迨盡,而上訴人等係被繼承人之至親,竟均無 法合理說明該提領款項如何運用及資金流向。則原判決審諸 上揭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此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確 屬有違。因認被上訴人參酌上揭查得事證,將系爭補償費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應屬合理。又上訴人李忠權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既原於申報遺產時,已列報系爭補償費,嗣並由繼 承人之一李世彬補報該金額,雖其後撤回該申報,主張該款 項已經花用殆盡云云,然此情如上所述,既存有上揭疑義,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應對該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核無不 合,查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原判決說明遺贈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致一般性事務需 由他人(依常情為繼承人)代為處理者,繼承人即應依法證 明於該期間所提領資金之用途,非限於被繼承人意識昏迷致 完全不能處理事務,方能適用。是上述細則規定並不得反面 解釋謂只要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存款 提領,即不列入遺產;否則只要被繼承人無重病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事,於生前提領其存款,尤其現金提領之情形,稅捐 稽徵機關難以追查其流向,即可規避遺產稅,顯非該細則規 定之本意,亦無違誤。是縱被上訴人曾於本案調查時向醫院 、健保局等函詢被繼承人李石虎生前之健康狀況,所取具回 函並無「被繼承人患有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或精神秏 弱」之相關病歷,然因被繼承人上述身體狀況,既由其至親 所陳述,參諸其已高齡之情況下,應堪採信,且參諸其提領 系爭鉅額補償款亦確有諸多疑問,上訴人李忠權及繼承人李 世彬復業已先將該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補報該金額, 雖李世彬嗣撤回該申報,然此既確係被繼承人生前領得之補 償費,復查無被繼承人生前有動用該款項之證據資料,而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此款項業已花用殆盡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認此補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乃 無不合。是原判決就上揭醫院、健保局回函資料未再特予說 明,乃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 由及有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誤。
㈤至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後,始主張被繼承人90年7月13日持 贈與聲明書到板橋地院公證,被繼承人履行贈與資金等情, 然參諸此部分證據資料,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已難認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觀諸上訴人嗣所提出之該資金 流程,大多在被繼承人90年10月18日至90年11月15日出國期 間,而此出國期間提領之30,510,0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在案,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況上訴人之 一李忠權曾自述「亦自承曾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提款,並 自被繼承人處受領其於90年7月13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經公 證人認證聲明願贈與之6,000,000元。」等語,然其嗣主張 受贈之600萬元為存入其配偶銀行帳戶合計9,077,300元等語 ,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採。且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 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7月13日曾到板橋 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聲明,表明願將所有存款之一部分45,0 00,000元分別贈與李陳愛珠等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贈與聲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願贈與存款之受贈人除上訴人 李忠權、蔡李梨枝外,尚有上訴人李忠權之母李陳愛珠、其 兄李忠、其姐李麗玲、李麗琦、其弟李忠洲、李忠政及李文 等人,然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初查時,曾發文予上揭等人,請 渠等提出說明及提供證明文件,然渠等均回覆因時日已久, 記憶不清,無法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並無提及有自被繼承 人處受贈款項,又上訴人李忠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證 據或相關資金流程以為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查得上開受贈人 之帳戶資金存入紀錄,亦無法據以勾稽證明係來自被繼承人 提領之系爭補償費,故原審參諸上揭證據資料,認難以上揭 聲明書及上訴人李忠權片面陳述,遽認被繼承人已依上開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