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燕慶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琡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參 加 人 陳吳妙惠
陳吳妙華
陳吳妙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祖父陳吳德生於49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陳吳 王梅雀除自行拋棄繼承遺產外,並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且未婚 之子女即參加人陳吳妙惠、陳吳妙雅、陳吳妙華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由其長子陳吳英夫(即上訴人之父)繼承全部 遺產。嗣陳吳英夫於65年3月16日死亡後,參加人於82年間 以上開拋棄繼承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訴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確認對陳吳德生遺產有公同 共有權存在,經高雄地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參 加人對陳吳德生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確定。參加人遂於 82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 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及判決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寮字第46 99號、第4700號),經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2年8月 25日鳳登駁字第050號駁回理由書否准其申請略以:「…… 駁回理由說明: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 26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原告對訟爭標的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並無命雙方應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人如須為 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共同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 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後,再依法申辦。」參加人嗣 於83年7月12日會同上訴人等全體利害關係人,就高雄市大 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段3939、3940、3941
、3942、3943、3944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 鳳山市○○○段○○○○段7、8地號、高雄市○○區○○段 1720、1725、1725-1、1725-2、1725-3、1725-4地號等14筆 土地及高雄市○○區○○段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之登記原因,向被 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收件字號:83年7月12日寮字第5250號、第5251號)。 經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請高雄市政府釋疑,再由高雄 市政府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疑,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以83年8月19日83地一字第47493號函復高雄市政府略以: 「……說明:……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 第26號確認原告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固無執行名 義,惟既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依判決意旨會同申辦登記者,同 意准予連件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人及繼承登記。」並經高雄 市政府以83年8月31日83府地字第143056號函指示被上訴人 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8月19日函 辦理,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於83年9月22日分別將已 繼承登記於陳吳英夫名下之陳吳德生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至陳吳德生名下後,再連件續辦繼承登記為參加人 陳吳妙惠、陳吳妙雅、陳吳妙華等3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 上訴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等2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以下 分別稱所有權回復登記、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於98年9月 11日以申訴書向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系爭所有 權回復登記、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 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陳吳英夫所有;請求返 還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之土地登記費用並副 本通知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經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 所以98年9月17日寮登所一字第0980007851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說明:……二、查83年7月12日寮字第5250號案 與寮字第5251號案查係原台端與全體當事人會同檢附民事判 決書等,應附證明文件協同辦理,當時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求 周延也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示:『……既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依判決意旨會同申辦登記者,同意准予連件申辦判決回復所 有權人及繼承登記。』依法行政,過程嚴謹並經審查無誤, 即登載於登記簿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與法並無違背。三、承上所述,迄今 台端部分分別向本所申訴上開案件請求給付土地登記費用、 塗銷、回復至『陳吳英夫所有』等事項,與規定不符依法無 據,欠難照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寮
登所一字第0980007851號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98年9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塗銷被上訴人83年7月12日收件 字號寮字第5250、5251號登記之行政處分。⒉確認被上訴人 83年7月12日收件字號寮字第5250、5251號登記處分無效。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530元,及自 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回復 登記處分將其父陳吳英夫原於49年11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其祖父陳吳德生 名下,再連件續辦繼承登記為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惟上開無效之登記處分致上訴人於65年間已繼承自陳吳英 夫遺產之財產上利益受侵害,故上訴人就系爭登記處分是否 無效之確認即有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1日以 申訴書分別向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寮地政事務所, 表明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無效之意旨,惟被上訴人大寮地政 事務所否認登記處分為無效,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 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則對上訴人之確認請求,遲未於30日內為 確答,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已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6條之規定。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7月12日寮字第52 50號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申 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回復登記」,且於附繳證件欄提出理 由書、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等證明文件,並於理由書敘明:「……三、……其原先由 陳吳英夫一人所繼承之登記亦應恢復至原登記狀況(登記為 原所有權人陳吳德生)。現陳吳妙惠等三人會同陳吳英夫( 亡)之繼承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未成年)及其監護人陳 吳王梅雀等全部利害關係人共同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依 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蓋用全體申請 人印鑑章及附具印鑑證明,以證明全體當事人有申請登記之 合意。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權利 消滅」事由,係指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情形,則所謂「全體利 害關係人同意並無爭議」,並不屬於上開權利消滅之事由, 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參加人係會同上訴人申辦登記,即准予 塗銷登記。㈢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固於理 由欄載明系爭不動產為陳吳德生遺產,並於主文欄確認參加 人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惟該判決為確認判決,只能確認參加 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無發生物權變動而使 參加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之形成效果,亦無命當事人間負 有履行一定物權變動行為意思表示之給付義務。故依該「確
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主文,無從認定該判決之當事人 已因判決之宣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亦不能以該判決認定原 登記名義人陳吳英夫於49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登記 有應予塗銷之原因,自不能據以塗銷原登記名義人陳吳英夫 之所有權登記。故該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 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函釋:「按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 』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所稱「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甚明。再者,系爭不動 產原於49年間業經陳吳英夫辦理被繼承人陳吳德生之繼承登 記完畢,已具絕對之效力。惟原登記名義人陳吳英夫之所有 權登記並無權利消滅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情事,亦非地 政機關因疏失而錯誤登記所致,則於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 ,原陳吳英夫之登記均未消滅,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即 不得任意塗銷,足見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應屬無效。㈣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吳英夫係於65年 3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於繼承 發生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由上訴人及被繼承人 陳吳英夫之配偶黃妙齡取得而公同共有(嗣黃妙齡於81年間 死亡時,黃妙齡取得之陳吳英夫遺產再由上訴人2人繼承取 得)。故參加人及上訴人於83年7月12日申請所有權回復登 記時,既已有上開繼承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667號判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 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 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意旨,縱陳吳英夫於49年11月 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有無效原因,該所有權登記仍 不失為其財產上利益,於陳吳英夫死亡後,仍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且須陳吳英夫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始 得請求塗銷該登記,而為使該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惟 於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時,陳吳英夫之繼承人既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即無物權變動之處分權能,而參加人會同上訴人申 請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依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83年7月21日簽呈 所載:「……說明:一、……現登記名義人陳吳英夫及其配 偶復各於民國65年3月16日及81年11月13日死亡,上開不動 產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 所明知陳吳英夫及黃妙齡已經死亡而有繼承事實發生,但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則於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應准許尚無處分權能之參加 人及上訴人申請塗銷陳吳英夫之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竟 故意違反民法第759條之強制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逕為塗銷陳吳英夫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至陳吳德生名下,進而續辦被繼承人陳吳德生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法瑕疵。而上開瑕疵於外觀上已重大而顯著,當屬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益徵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 記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當然無效。又本件無論係 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理由書記載之「經兩造當事人合 意」,或該高雄地院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均非該登 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自始欠缺「判決回復所有權」之 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不應為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 逕為塗銷陳吳英夫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外觀上具有一望即知 之嚴重、顯著瑕疵。㈤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 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⒉純屬登記機 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該規定,除使登記機關負有塗銷 登記之特定職務義務外,尚具有保護因違法登記處分而受損 害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因違法登記處分而 受損害之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當然具有請求登記機關為塗銷錯誤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作成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均為依法不應登 記而錯誤之登記,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申請被上訴人鳳山 地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塗銷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 繼承登記後,回復登記為陳吳英夫所有。經被上訴人大寮地 政事務所以上開98年9月17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 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拒絕作成塗銷系爭違法登記之行政處分 ,將使上訴人因繼承陳吳英夫遺產之財產權遭受損害,故上 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 至於上訴人雖未對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惟查 上訴人前於98年9月11日以申訴書向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 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為前揭請求之意旨後,經被上訴人鳳山 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18日鳳地所一字第0980010752號函復 略以:「主旨:為台端請求關於土地違法塗銷及分割移轉事 宜乙案,經查該案相關資料屬大寮地政事務所管轄,且業經 該地政事務所函復台端在案……。」而高雄市政府(改制前
為高雄縣政府)亦以98年9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80235488號 函知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為陳吳嘉鳳等 2人申訴貴轄83年度收件字號寮字第5250、5251號土地登記 乙案,請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上訴人。故 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及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系 爭不動產登記事件全屬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管轄,且上 訴人係因信賴上開函文,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事件均屬被上訴 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管轄,始未就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對 上訴人之請求未為任何處置部分,另提起訴願,故系爭不動 產中縱有8筆土地及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鳳山區,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至陳吳英夫名 下之行政處分,仍無對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行訴願前置 程序必要。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 處分,塗銷原登記名義人陳吳英夫之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3條第1項及第 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牴觸上開內政部74年12月2日函 釋意旨,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鳳山地 政事務所本應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詎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 所竟先塗銷陳吳英夫所有權登記後,再回復登記至陳吳德生 名下,進而連件辦理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自屬「錯誤登 記」,即符合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純屬登記 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作成塗銷 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㈦系爭所有權 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處分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且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142, 53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
三、被上訴人大寮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業務於83年間全部係由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管轄。嗣被 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1日成立,並於90年9月21 日正式啟用印信及職章,故高雄市○○區○○○段3939地號 等6筆土地之登記業務係由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管轄, 而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7地號等8筆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98建號房屋之登記業務,仍係由被上訴人鳳山 地政事務所管轄。㈡查參加人於83年間,會同上訴人及上訴 人陳吳嘉貞之監護人陳吳王梅雀等全體利害關係人,依行為 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被上訴 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寮字第5250號及第5251號申辦 「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並附具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理由書等證件。經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上開申請登記既經全體利害關係人同意並無爭議,且申 請登記所附具之證明文件及登記清冊所載之份數均符合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第 120條第1項後段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系爭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登載於登記簿。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具有絕對 之效力。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本件亦無上開土地法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情事。況且,當 時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亦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疑,經前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上開83年8月19日函略謂:「……說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認 上訴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固無執行名義,惟既 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依判決意旨會同申辦登記者,同意准予連 件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人及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鳳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並無違誤。㈢又查高雄地院82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判決係確認參加人就陳吳德生之遺產(包括系 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陳吳德生之遺產於判決時 係登記在上訴人之父陳吳英夫名下所有,高雄地院判決參加 人有公同共有權之理由,係基於參加人對被繼承人陳吳德生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故該遺產應由參加人與陳吳英夫共同 辦理繼承。上訴人為陳吳英夫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就其祖父 陳吳德生之遺產再轉繼承其父陳吳英夫之應繼分。故參加人 及上訴人雙方會同辦理陳吳德生之遺產繼承登記,須將原登 記在陳吳英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回復至陳吳德生名下,方 可續辦繼承登記。是以,陳吳德生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即參加 人3人及上訴人2人檢附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理由書及印鑑證明,協同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選用性質相 類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而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 」為登記原因准予登記,實係為實現當事人之利益,並未違 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吳妙惠主張: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土地登記事 件,曾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訴,顯見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參加人陳吳妙華、陳吳妙雅則主張: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關被繼承人陳吳德生遺 產及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已經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判決存在,仍更行起訴 ,自屬違反既判力而不合法。又依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登記,與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民事判決無關,因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係依上訴人及參 加人等土地共有人全體之申請而為登記,上訴人及參加人申 請時雖持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申請文件,但本件土地登記,並 非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依民事判決所為之登記,而係依上訴人 等土地共有人全體之申請所為之登記,並無違法之情形。另 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請求 被上訴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及依 據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其訴之聲明第1項卻為撤 銷訴訟之聲明,其請求與聲明並不相符,上訴人之訴顯無理 由。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祖 父陳吳德生於49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陳吳王梅雀除自行 拋棄繼承遺產外,並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且未婚之子女即參加 人陳吳妙惠、陳吳妙雅、陳吳妙華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由其長子陳吳英夫(即上訴人之父)繼承全部遺產。嗣陳吳 英夫於65年3月16日死亡,參加人於82年間以上開拋棄繼承 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訴請高雄地院確認對陳吳 德生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經該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判決確認參加人對陳吳德生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確定。 參加人遂於82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判 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寮字第4699號、第47 00號),經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2年8月25日鳳登駁 字第050號駁回,略以:「……駁回理由說明:一、……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原告 對訟爭標的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無命雙方應為回復所有權 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人如須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共同繼承 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 決後,再依法申辦。」嗣參加人於83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
產,又會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3年 7月12日寮字第5250號、第52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以 「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之登記原因,向被上訴人鳳 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理由書所載:「……二、查本案為原所 有權人陳吳德生於民國49年4月24日死亡時,申請人陳吳妙 惠等3人之母陳吳王梅雀除自行拋棄繼承外,並代陳吳妙惠 等3人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拋棄繼承權,而由陳 吳英夫1人繼承全部遺產。嗣經陳吳妙惠等3人以該處分自非 屬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訴請法院確認對本案土地有公同共有 權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處分無效判定彼等3人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如案附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書)。」 核與上開申請書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內容亦相符,顯見被上訴 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准許參加人及上訴人上開所有權回復登記 及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因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認 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屬陳吳德生之遺產範圍,而參加人 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且參加人陳吳妙惠等3人 、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陳吳嘉貞之監護人等有關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全體利害關係人,會同申請辦理上開登記,並委由 代理人許啟昌親自到場辦理,揆諸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 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准 許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 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陳吳英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違反土地法 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又系爭不動產係在上訴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至 陳吳德生名下,亦係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上開登記顯有錯誤登記情事, 自始無效云云,委無足取。㈡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者,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而行政 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 之標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為無 效,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 處分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 由之情事,且本件就系爭登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 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及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爭 議,係涉及法規適用爭議之判斷,而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 所就本件法規適用之爭議,更函請上級地政機關釋疑,是上
開登記無論是否有違法之瑕疵,該等瑕疵均非「在某程度上 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即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系爭登記處分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是系爭登記 處分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應屬系爭登 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 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均無效云云,自不足採。㈢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 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 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 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 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為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依其98年9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塗銷系爭所有權回復登 記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 上開98年9月17日函部分。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2、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謂: 「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 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 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 登記之處分。」是該項塗銷之性質乃屬登記機關依職權自為 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登記)之規定而言。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並非賦予人民得向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之 保護規範,縱人民有依本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其請求之 性質亦僅是促請登記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尚難因此即謂人民 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故上訴人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申請被上訴人塗 銷之公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表明有何其他請求被上訴人作成 塗銷系爭登記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既無任何賦予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塗銷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實體法
規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屬不備起訴要件 ,並不合法。㈣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合法 ,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謂「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 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 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 之列(本院95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准 許參加人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因高雄 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屬陳吳德生 遺產範圍,參加人有公同共有權外,另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全體利害關係人,會同申請辦理上開登記,並委由代理 人許啟昌親自到場辦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9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36條及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且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有檢附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印鑑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規定意旨,應可推認該印鑑證明為真正, 而上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理由書、同意書內所蓋上訴人之印 文,均與上開印鑑證明相符,且當時為未成年人之上訴人陳 吳嘉貞亦有其監護人代理,而被上訴人准許登記之範圍、事 項與內容、均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並未登 記錯誤;即使有登記錯誤,亦非出於登記機關不待調查事實 或不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即能認定之明顯易見之疏失,自無本 款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塗銷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上開98年9月17日函否准 上訴人本件之申請,亦無違誤。㈤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回復 登記及繼承登記處分均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回 復原狀,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83年7月12日寮字第5250、5251號 )時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142,53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 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收取規費,有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登記費用及 利息,於法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七、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 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謂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係指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與第144條第1項,固無
疑問。至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登 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而符合在一定情 形下,例外得單獨申請,或由登記機關不待申請逕行登記。 又該條係規定於名稱為「登記之申請及處理」、「登記之申 請」之章節中,可知該條乃在規範應由何人合法申請登記時 ,登記機關方得開啟處理該申請之程序,要非一經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時,即可逕依該申請即為登記,並得棄其他 土地登記規則之合法要件於不顧,因此,自難謂土地登記規 則第25條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例外規定。再者,行為 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旨乃在規範 如何申請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無關前揭所述得申請辦理塗 銷登記之原因事由,更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例外規定, 則不當援引上開規定而為塗銷登記者,即屬違反前述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原判決不查,仍以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洵屬合法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塗銷登記,係 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 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 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 定予以塗銷其登記。因此,若登記機關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依該條屬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謂例外規定之整體結構關係,及其所產 生之塗銷效果,可除去無法經由確定民事裁判塗銷之登記, 並且塗銷之結果,將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 係人,得以回復因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前之狀態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難謂僅單純登記機關法律上之職權,而無保障因該登記而 受侵害特定人之意旨。否則,利害關係人無法經由確定民事 裁判請求塗銷該登記,亦不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l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登記機關塗銷因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 未免過苛。原審判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並非賦予人民 得向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保護規範,縱人民有依 本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其請求之性質亦僅是促請登記機 關為職權之發動,尚難因此即謂人民有依該規定請求塗銷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登記清冊之 原所有權人陳吳英夫已於65年3月16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之規定,於繼承發生時,不動產所有權已因 繼承而由上訴人2人及其母黃妙齡取得而公同共有。然寮字 第5250號於83年9月22日所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
記處分,「義務人」為陳吳英夫,「權利人」為陳吳德生, 除當時義務人陳吳英夫之所有權已經繼承人即上訴人2人繼 承而喪失處分權能外,並係以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人作 為處分之客體,顯已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而在外觀上 已具嚴重、顯著之瑕疵。原判決認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云云。
八、本院按:㈠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已於99年9月1日 變更為黃瓊慧;大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於99年12月25日變更 為黃琡婉,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⒉應以證書 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⒊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⒋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⒌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⒍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⒎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 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機關作成 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經查,參加人於83年7月12 日就系爭不動產,會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鳳山地政事務所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