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曾文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陳衣樺(原名陳素真)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玉 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股票1,500股、1,500 股、600股及300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 玉蘭(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及上訴人,涉 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 情,乃按移轉日玉峻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 幣(下同)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 處以1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嗣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 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贈與人陳衣樺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遂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經濟部商業司88年3月6 日經(088)商第088107588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載,上訴人為玉峻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之 股數為500股,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時,上訴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數亦為500股。由此可知,若如被上訴人 所言,陳衣樺於88年12月30日將所有玉峻公司股票300股移 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所申報之持有股份應為 800股,但事實上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時,上訴 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數亦為500股,被上訴人所事實認定, 已有不合。㈡、上訴人已否認有任何允受陳衣樺贈與股票之 意思,陳衣樺亦於97年6月25日回覆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函 及98年1月19日回覆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函之說明書中否認 其有無償給予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在無直接 舉證課稅要件,竟逕自解為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作出「故
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 領)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 之認定」之解釋,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課稅處分,即非適 法。㈢、再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僅具有推 定效力,在出賣人及代徵人均否認有股東背書轉讓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即遽以 認定上訴人與陳衣樺間構成贈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㈣、 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8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書,惟股 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股權移轉,如同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對於該事實僅具推定效力, 依照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責任之分擔,被上訴人仍應 提出直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股權移轉事實之證據。爰請判 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載有曾玉蘭、上訴人、曾祥奕、曾祥岳等人,於88年12 月31日持有該公司股票各600股、500股、1,500股、1,500股 。另依玉峻公司回覆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贈與人陳衣樺 於88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足證贈與人陳衣 樺確於88年12月30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㈡、次依查 得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陳衣樺確於88年12 月30日移轉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查調之87及88 年度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僅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 取得玉峻公司股票200股及上訴人、曾玉蘭、曾祥奕、曾祥 岳於88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股票,渠等於該二年度並無其他 股票移轉情事。㈢、查玉峻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該表載有「曾文立」投資額500萬元,係指 該公司股東上訴人截至88年12月31日當日之投資額,上訴人 既主張該投資額為正確,則更足以確認該公司同日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附件即「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 讓通報表」載有88年12月30日陳素真移轉玉峻公司股票300 股予上訴人為真正,更遑論被上訴人業已舉證上訴人繳交證 券交易稅之證券交易稅單及玉峻公司90年1月30日填載之股 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等資料可稽,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㈣、 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自非屬經濟部審酌 範圍,是難以認定申請人自經濟部商業司查抄之該公司股東 名簿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復查時,主張其於88 年10月14日即已分別取得玉峻公司股票500股,惟嗣於97年6 月27日函稱其於88年9月27日、88年10月4日、89年1月11日 各該日持有玉峻公司之股票均為500股,前後說詞不一。㈤ 、陳衣樺欠繳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及罰鍰12,377
,276元,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嗣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8月3日板執辰93年贈稅執特字第0001 6029號函,略以陳衣樺滯納贈與稅執行事件,該處已針對義 務人陳衣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在案,經鑑價結果,該不動產 現值為1,199,400元,抵押權2,00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 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 應納贈與稅額,並無不合。㈥、股東持有股份,仍以公司現 有股東名冊(簿)記載者為準,準此,公司於申辦公司登記 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簿)其持股數額是否屬實,尚非公司 登記之審查事項。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既未審查該公司 於申辦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簿)其持股數額是否 屬實,自應以該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份轉讓資料或以承買 人購買該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該稅單上所載交割日為 其真正股份移轉日,上訴人主張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之資料為準,並稱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 ,推定該資料為真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依卷附被 上訴人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該筆交易之「 證券出賣人」為陳衣樺,買賣證券名稱及股數為玉峻公司股 數300股,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0元,成交總價額為3,000, 000元,系爭該筆「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係由證券買 受人即上訴人繳納,此觀上開繳款書「代徵人姓名(證券買 受人)」一欄記載為「曾文立」即明。第以上開稅單上明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12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三峽 分行(下稱土銀三峽分行)「收稅之章」日期戳為「89年1 月6日」,時間緊接,衡之常情,買賣證券之「應納證券交 易稅額」係於證券交易成立後始產生,是系爭證券買受人上 訴人確係於88年12月30日,自出賣人陳衣樺處受讓玉峻公司 股票股數300股,並有繳交證券交易稅之事實,亦即陳衣樺 確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峻公司股數300股之記名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㈡、陳衣樺前於88年 12月30日出賣其所持有之玉峻公司股票300股,上訴人於89 年1月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 000元,核與玉峻公司於89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 司為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情形相符,嗣該公司分別 於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 ,上訴人仍係持有系爭玉峻公司股票300股不變等情。是本 件證券交易於88年12月30日成立後,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繳 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時,該動產物權即玉
峻公司股票300股,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遲於玉 峻公司於89年1月11日為該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亦足 以確定。且系爭動產物權玉峻公司股票300股於轉讓予上訴 人並經其受領後,迄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玉峻公司再 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仍係在上訴人名下,未為任何 變動,足見系爭動產物權玉峻公司股票300股於移轉占有予 上訴人後,確係一直屬於上訴人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故系 爭動產財產玉峻公司股票300股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 客觀性,自已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殊難謂未合 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有贈與之事實 ,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陳衣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即非無憑;嗣因系爭應納 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贈與人陳衣樺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於法即要無不合。 ㈢、經查卷附玉峻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在「轉讓欄」 一欄中明載陳素真於88年12月30日出售該公司股數300股, 出售單價10,000元,共計總金額3,000,000元予上訴人曾文 立等字樣,有玉峻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在卷可憑, 核與被上訴人自證券交易稅系統中「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 比較表」列印玉峻公司88年度10月至12月當期之證券交易資 料相符,自足以確定系爭股票之交割日確為88年12月30日無 訛。㈣、且依玉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 上訴人於玉峻公司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僅持 有玉峻公司200股股份股權;迨玉峻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已然記載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500股,對照玉峻公 司87年度及88年度之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告表顯示,上 訴人截自88年12月31日止,確實持有玉峻公司股份股數500 股,且其中300股確係由陳素真所持有之玉峻公司股份股數 轉讓而來,亦有玉峻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之公司股東股份股 票轉讓通告表等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88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在卷可資對照 。是陳衣樺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之玉峻公司股票 300股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㈤、以上訴人曾擔 任玉峻公司監察人之紀錄,及前於87年間已持有玉峻公司股 份200股等情以觀,上訴人斷無對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 登記事項一無所悉之理,所稱自有可議。況被上訴人以90年 5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向陳素真購買玉峻公司股份計3, 000,000元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上訴人於
90年5月30日以申請書,說明「因本人財務不便,迄今該筆 款項尚未支付予陳素真君,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 來源」等情,亦有上開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益徵系爭玉峻公司股票300股確未支付買賣價款予陳素真之 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以陳衣樺移轉系爭股票予曾文立既係 無償移轉,認該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具客觀性, 已然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而合致「贈與」法律 效果,遂予核課贈與稅,於法即洵無不合。㈥、陳衣樺於88 年12月30日,出賣其所持有之玉峻公司股票300股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上開證券交易「 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玉峻公司亦於89年1月11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有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玉峻公司於89年1月11日、 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股東股 份股票轉讓通告表暨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因贈與人陳衣樺及上訴人,均經被上 訴人通知提示系爭股權轉讓交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 皆逾期未為提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 與情形,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陳衣樺有透過「買賣移轉」之 方式,無償移轉系爭玉峻公司股票300股所有權之贈與事實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上訴人與陳衣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 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按系爭股票移轉日玉峻公司 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2 ,377,276元,所為核課陳衣樺贈與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 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嗣被上訴人以本件經送強制 執行無結果,復查無贈與人陳衣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 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 額952,098元,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亦洵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訴人否認有任何 允受陳依樺贈與股票之意思,陳衣樺亦於97年6月25日回覆 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函及98年1月19日回覆被上訴人98年1 月8日函之說明書中否認其有無償給予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 事實,有如前述,並提出陳衣樺之說明書、刑事告訴狀為證
。而原判決未予詳查,及載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 認以贈與人陳衣樺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提示系爭股權 轉讓交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皆逾期迄未提出,核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形,據以認定陳衣 樺有透過買賣移轉之方式,無償移轉系爭玉峻公司股票300 股所有權之贈與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上訴人與陳衣樺之 經濟活動,認事用法已不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法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另於原判決宣示後,上訴人訴請確認 與陳衣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衣樺間 就玉峻公司300股股票無贈與關係,並請求確認其與陳衣樺 間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股贈與關係不存在。陳衣樺亦 認為與上訴人就玉峻公司上述股票並無贈與關係,陳衣樺對 上訴人之主張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 予駁回在案。惟陳衣樺於該事件亦陳稱有關玉峻公司所提供 之股東投資股份變動表,係由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 為股東之子女曾奕祥、曾文正、曾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利用 陳衣樺為人頭辦理變更登記,陳衣樺實際上並未投資玉峻公 司,從未看過或拿過玉峻公司股票,更無移轉玉峻公司股票 予上訴人等人之情事,陳衣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 查贈與稅補稅案時已向該局之調查人員陳述從未投資玉峻公 司在案,並對玉峻公司之負責人曾繁文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5 2號受理偵查在案;又所涉玉峻公司股票價值高達40,672,05 9元,陳衣樺若與上訴人間有買賣股票之情事,陳衣樺核無 未收買賣價款即行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理,陳衣樺與上訴人間 非親非故更絕不可能將如此高額價值之股票無償贈與上訴人 等人;且陳衣樺於系爭股票移轉過程從未提供本人親自簽名 蓋章之「贈與契約書」,亦未於股票過戶登記時親自為簽名 蓋章,陳衣樺既無投資玉峻公司,也未移轉玉峻公司股票予 上訴人等人等情,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既經發 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宜就陳衣樺上開所陳各情是否屬實一 併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