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道昭
代 表 人 張廖貴清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申報坐落臺中市 ○○區○○段65、69、69-1、69-2、157、157-1、157-2、1 57-3、157-4、161、161-1、161-2、181、186、190、190-1 、190-2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按各該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31,430元,並經完納在案。 嗣上訴人主張除龍門段181地號外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上訴人申請書雖載15 筆,惟後附明細表為17筆),於9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收 件日為98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8日 時即非農業用地,與上開規定不符,於98年8月20日以中市 稅財字第098004938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為農業用地,因屬「臺中市整體開發區2之市地重劃計畫範 圍」,而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7年1月31日公告,上訴人97 年5月2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非屬農業用地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符 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條例89年1月6日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誤以該條例第5項規定,以該 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顯有溢繳 ,為此函請被上訴人重新依第4項規定計算,並將上訴人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㈡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 該等土地除地目為田外,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確實由佃農 耕作,於公告重劃後,上訴人與佃農協議租約終止並支付補 償費,是系爭土地當屬農業用地無訛。而系爭土地固於81年 1月28日編定為後期發展區,但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 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 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系 爭土地遭編定為後期發展區並未更改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 再徵諸與系爭土地同為於後期發展區之其他土地,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該等土 地移轉登記因此免繳土地增值稅,依此可稽,土地遭編定為 後期發展區者,仍屬農業用地,是被上訴人應本於相同案件 相同處理原則。㈢且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農用課查詢 ,坐落「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2之市地重劃計畫範圍」內 之農地,於81年1月28日編定為「後期發展區」後,至97年1 月31日公告「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2」之市地重劃計畫前 之期間內,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該範圍內之農地皆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書,該期間內買賣土地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倘 如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意旨,土 地經編定為後期發展區即非屬農業用地,則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當無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可能。因此,縱使本件不能免 徵土地增值稅,亦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 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92,146,017 元。另依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事實即與該立法意旨相符,被上訴人 未依該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違法。㈣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既為「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 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屬適法。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並非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僅係「前次申報移轉現 值」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從而,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並未以移轉予自然人為要件。㈤ 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額」,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 餘額,從而,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與「漲價總額」係呈反 向增減。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高低
不但影響「漲價總額」之數額,「漲價總額」之變動,更影 響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如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前次申報移轉現值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計算所得之「漲價總額」 及適用稅率將遠遠低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所課徵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92,146,017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00452810號令釋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 係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之特別規定,與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 查復,系爭龍門段69-2、157-3、157-4、161-1、190-2地號 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整體開發地區 之道路用地;而65、69、69-1、157、157-1、157-2、161、 161-2、181、186、190、190-1地號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 土地使用分區則屬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徵此,系爭土地 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既非依都市計畫劃為 農業區、保護區,即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 業用地,尚不因編定為田地目,或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有相異 之認定,故系爭土地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適用。㈡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 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 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為限。惟准依同法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則另包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 地別管制使用者」。質言之,土地申報移轉,准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必然推論即有同 法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㈢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其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便利自耕農民取得 「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訂定。然有鑑於農地開放自 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 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修正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規定。又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移轉, 意圖規避修法後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乃增列第4項規定 。而依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 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
效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為限 ;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尚含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 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至所謂「公 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 10月8日營署都字0960055030號函稱,係指市○○○○區段 徵收計畫公告起始日之前。據此,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記載,系爭土地迄 89年1月28日止,已編定為整體○○○區○道路用地或住宅 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無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係於97年5月申報移轉,時屆市地 重劃計畫97年1月31日公告之後,自無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遑論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投資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等非自然人,與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未符。綜上,系爭土地移轉尚無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土地稅法第10條 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財政 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意旨,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 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 業用地,始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㈡查系爭龍門 段69-2、157-3、157-4、161-1、190-2地號等5筆土地,迄8 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整體○○○區○道路用地 ;而65、69、69-1、157、157-1、157-2、161、161-2、181 、186、190、190-1地號等12筆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 使用分區則屬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 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 無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並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 032696號記載,系爭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已編定為整體 ○○○區○道路用地或住宅區,核非屬農業用地,則系爭土
地無論有無作農業使用,該土地於97年5月間申報移轉現值 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主張同為後期發展區,其有 作農業使用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而 移轉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惟其情形未盡與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相同,縱與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相同,因本件系爭土 地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得執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上 訴人聲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對同為後期發展區他筆土 地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已無必要。㈤又系爭土地於97 年5月間申報移轉,係在市地重劃計畫於97年1月31日公告之 後,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 分別移轉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投資有限公司及財 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等非自然人(原審卷第110至128頁) ,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移轉與自然人」,始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於98年 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被上訴 人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除地目為 田外,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在系爭土地公告重劃後,於 97年3月間與耕地承租人協議耕地租約終止補償契約書,又 系爭土地遭編定為後期發展區並未更改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 ,與系爭土地同為於後期發展區之其他土地,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原處分機關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從而,系 爭土地確實屬於農業用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㈡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計 算所得之『漲價總額』及適用稅率將遠遠低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實際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應以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6日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被上訴人誤依該條例第5項規定,以該土 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此上訴人顯有溢繳 土地增值稅。㈢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並非免徵土 地徵值稅而僅係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前次申報移轉現值」 ,即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效果遠較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低, 從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以移轉予 自然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移轉予非自然人,而 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理由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㈣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裁
量濫用禁止原則、行政院83年11月28日(83)台財字第4453 3號函釋、財政部89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063228號函、 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1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47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昧於既定客觀明確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 要件,從而,原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實際為農業使用之明確 具體事實,亦未查明相關減免或核算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金 額,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92,146,017 元之行政處分;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 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 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 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 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10條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 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內
容相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 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 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 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有關 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 ,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 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0年 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7622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內容與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4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自得援用。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 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仍作 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㈡原判決以系爭龍門段69-2、157-3、157-4、161-1、190-2地 號等5筆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整體○ ○○區○道路用地;而65、69、69-1、157、157-1、157-2 、161、161-2、181、186、190、190-1地號等12筆土地迄89 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則屬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 269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系爭16筆土地無論有無作農 業使用,該土地於97年5月間申報移轉現值時,自無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由,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同法條第4項則係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 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適用之範圍有異 ,其中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者,限於移轉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係移轉與自然 人之情形,惟其土地屬性則經母法之施行細則予以放寬,除 依法律編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外,尚含括農業用地雖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 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 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此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之特別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條件,雖不限於移轉與自然人之情形 ,但將土地屬性限定為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仍 係依法律編定之「農業用地」,如於該修正施行日(即89年 1月28日)前已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即無其適 用餘地者,尚有不同。申言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 1僅係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有關土地屬性之要件特 別予以放寬規定,上訴人本難比附援引該規定,主張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 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於公告實施市○○○○區 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並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仍屬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所定「農業用地」。原判決對此爭點已詳為論斷, 並敘明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申報移轉,係在市地重劃計畫 書於97年1月31日公告之後,且該土地分別移轉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投資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 業等非自然人,核與土地稅法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等語。上訴意旨猶謂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以移轉予自然人為要件,原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移轉予非自然人,而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援引與系爭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之適用條件無涉之行政函釋或判決,以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 為適用法規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均無 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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