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402號
TPAA,100,判,1402,201108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定吾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姝叡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6,954,304元及前五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20,787,934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763,346元及25,673,057元,應補 稅額5,071,0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創業投資事業」,依財 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號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 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說明二之 意旨,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就其買賣有價證 券部分,依法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 入遠超過出售國外有價證券,忽略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認 定上訴人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為本件原處分,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三)自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與顧問 公司間所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內容、顧問公司實際執行之業 務內容,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流程等情觀 之,顧問公司受委託經營之業務均核屬「創業投資業務」之 範圍,從未涉及任何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 ,上訴人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僅係就閒置資金所為短期理財 行為。(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函釋說明 二、「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而應適用系 爭函釋說明三,惟仍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揭示 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拆算應



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個別所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未 予查明,仍逕以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為費用之唯一分攤基準 ,顯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量能課稅」及「實質 課稅」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五)縱使依「收入 比例」分攤費用,由於顧問公司管理費所相應配合產生之收 入,僅是處分國內、外創投股權投資之收入,而與國內債券 型基金短期資金操作收入無涉,故於計算管理費之分攤比例 時,應按「出售國外創投股權投資收入」及「出售國內創投 股權投資收入」之比例,分別認列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項下之費用,方屬正確適用法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上訴人 係經營其他金融及輔助業,95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46,954,304元,被上訴人以其⑴全部營業收入係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 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元,核認上訴人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⑵列報營業費用54,699,735元, 其中管理費52,500,000元係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 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之費用,該筆 費用為其出售國外(應稅)及國內(免稅)有價證券所共同 發生。⑶上訴人雖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惟95年度營業收入 均為出售國內外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按核 定出售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比例,分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費用。綜上,核算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計43,190,958元(營業費用54,699,735元× 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全部營業收入1,4 02,774,517元),自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63,346元,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稱生華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受託執行投資標 的並不包括申購國內債券基金等語,依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 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上訴人係委託生 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 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理 及處分等一切事宜觀之,顯不足核。(二)虧損扣除額:上 訴人95年度列報虧損扣除額20,787,934元,被上訴人以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43,190,958元,核定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763,346元及虧損扣除額25,673,057 元(92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5,673,057元)。系爭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隨之調整 核定之虧損扣除額25,673,057元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被上 訴人之核定,主要數據之依據為:⒈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部分:⑴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惟其95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7元,其中出 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遠大於出售國外有 價證券收入295,142,552元,足證當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項目。⑵而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 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委託契約第1條 及第6條),約定契約生效屆滿4年後(95年度起)管理費按 上訴人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計算,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52 ,500,000元(即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000元×2%× 1.05),因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因此以全部營業費用54,699 ,735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 業收入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43,190,958元(營業費用54,699,735元×出售國 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全部營業收入1,402,774 ,517元)及11,508,777元。⑶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63,346元(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毛利46,954,304元-應分攤之費用43,190,9 58元)。⒉虧損扣除額部分:此部分全屬因應被上訴人以「 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之比 例分攤歸屬上訴人支付予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故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毛利46,954,304元-應分攤之費用43,190,9 58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63,346元。進 而參照92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5,673,057元,而核定虧 損扣除額為25,673,057元。(二)本件爭執僅為「上訴人原 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分擔營業費用」。 而被上訴人以:①上訴人全部營業收入係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其中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出售國 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元,核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者;②列報營業費用54,699,735元,其中管理費 52,500,000元係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 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之費用,該筆費用為其出 售國外(應稅)及國內(免稅)有價證券所共同發生;③上 訴人雖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惟95年度營業收入均為出售國 內外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按核定出售國內 及國外有價證券比例,分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 費用,實屬有據。(三)而上訴人所爭執者,實無可採之理 由:⒈就「創業投資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費用」部分:



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號函釋,係獎勵投資條 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當時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上訴 人是91年7月17日才設立),是否適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79年訂立99年廢止)所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容有疑義;且 函釋所為之形式審認,參照實質課稅原則如以下⒉所示,上 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仍不宜採形式審認,而應依實質面審酌 之。⒉就實質審認「上訴人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部 分: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營利事業 之課稅,應該以營利事業之實質營利行為是否獲利為判準, 而不是營利事業所登記之營業範圍是否獲利為判準,換言之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 則。是以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即使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 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若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之營業,則是該營利事業透過市場交易行為呈現其主 要之營業,是社會上客觀存在之營業行為所導致,重點在這 個營利事業「到底做了些什麼」,而不是這個營利事業「到 底說了些什麼」。準此,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創 投目標以外之有價證券買賣,但其95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 1,402,774,517元均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出售國內有 價證券收入係買賣債券型基金收入1,107,631,965元,遠大 於出售創投目標之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元),這 是上訴人透過社會交易活動呈現其營業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5年度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屬有據。⒊就此營業活動是否僅 屬「短期理財行為」部分:上訴人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是否 僅屬就閒置資金所為短期理財行為,這不是課稅與否之關鍵 ,而是這樣的經濟活動是否獲有利潤,有所得即有可能被課 稅。至於,生華顧問公司受上訴人委託經營之業務,均屬創 業投資業務之範圍,未涉及任何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 資金之操作,但實際運作之結果,就上訴人95年度而言,全 部營業收入係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 收入1,107,631,96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 元),由實質意義而言,上訴人所稱自無足參。⒋是否應以 「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部分:就上訴人與生華 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上訴人係 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 營管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



、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合約書敘明以「全部投資資產」 為服務目標。所以上訴人給付代價之經濟目的是針對「全部 投資資產」而為之,經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7元(出售國 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 5,142,552元),投資管理費52,500,000元,皆係委任生華 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營業 收入及費用,其支付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應屬停徵所 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 發生之費用,堪認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例,應屬允當。如就 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部分生華顧問 公司提供財會諮詢服務已額外收取360,000元之服務報酬, 所占全部成本之比例不到1%,與所產生之利益(出售國內 有價證券收入,所占全部收入之比例將近79%),二者比例 顯不相當,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更顯無 足可採。⒌縱使依收入比例分攤費用,是否僅分擔除顧問公 司管理費以外之費用2,004,757元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是顧 問公司管理費(52,500,000元)屬於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而 除顧問公司管理費以外之費用2,004,757元部分才是依收入 比例分攤費用者。然查,就83年系爭函釋之說明三而言「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所憑以計算之基礎為各項營業收入,來分擔營業費用及借 款利息,既然顧問公司之管理費也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而 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 例分擔,所應分擔的是整個營業費用共54,699,735元,並非 「(上訴人所稱)95年度除顧問公司管理費(52,500,000元 )以外之費用共計2,004,757元」,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 無可憑。⒍關於「稅捐機關對上訴人之多年慣例」部分:上 訴人主張,稅捐機關多年來均以「創業投資事業不必分攤一 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為判準,原處分竟一舉推翻先前 確定之費用分攤之一致性原則,實有違誠信云云。惟本件被 上訴人依法核課處分,是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 制基本原則而導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 應無足採。(四)另就虧損扣除額部分,僅屬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因分擔營業費用而有不同,以致同步發生計算



上之影響,兩造就92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5,673,057元 ,數據上並無爭議,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因分擔營 業費用確認之後,虧損扣除額部分僅屬數據上之計算,自無 疑義,並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含復查決 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 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 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 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 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 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二、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及「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 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 821506281號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在案,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為上開財政部函釋合憲,自 得援用。(二)原判決以: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 制基本原則,營利事業之課稅,應該以營利事業之實質營利 行為是否獲利為判準,而不是營利事業所登記之營業範圍是 否獲利為判準,換言之,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 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 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是以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即使未包括投



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若其實際上從 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 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準此,上訴人登記之 營業項目雖未包括創投目標以外之有價證券買賣,但其95年 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7元均為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係買賣債券型基金收入1,10 7,631,965元,遠大於出售創投目標之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 ,142,552元),這是上訴人透過社會交易活動呈現其營業內 容,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5 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屬有據等由, 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 聯席會決議意旨相符,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 就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上訴人是否屬於「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僅以「出售國內有價證 券收入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乙項判斷標準,遽認 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已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所明示之判斷標準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 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查依上訴人與生華顧問 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上訴人係委託 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 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 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並約定契約生效屆滿4年後(95年度 起)管理費按上訴人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計算,並加計5% 之營業稅計52,500,000元(即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 000元×2%×1.05)。經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7元(出售 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107,631,96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 295,142,552元),投資管理費52,500,000元,皆係委任生 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營 業收入及費用,其支付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應屬停徵 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 同發生之費用,堪認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按國內及國外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例,加以核定,應屬允 當。如就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部分 生華顧問公司提供財會諮詢服務已額外收取360,000元之服 務報酬,所占全部成本之比例不到1%,與所產生之利益( 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所占全部收入之比例將近79%), 二者比例顯不相當,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顯然有違常情 ,更顯無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



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全部營業費用54,699,735元, 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 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43,190,958元及11,508,77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為3,763,346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四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上訴人之營運狀況 皆係符合國內創業投資業務之實務運作方式,以證明生華顧 問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範圍並不包括國內債券 型基金之投資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 所提出上訴人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度股東會議 事錄、生華顧問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生華顧問公司 資產處分會議議事錄等證據,亦足以證明支付予生華顧問公 司之管理費與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無關,原審對此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原審僅憑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司間 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未實質審酌生華顧問公司受託投資及 經營管理之範圍為何,遽論上訴人支付予生華顧問公司之管 理費用,係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 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以無法合理明 確歸屬,按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作為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標準,並無違誤云云,原判決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3號 、第53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五)惟查: 依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第6條 所載,上訴人係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 」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 發、評估、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顯見上訴人委託 生華顧問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報酬之計算方式 ,皆涵蓋上訴人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券型基金等「全 部投資資產」,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 不足以否定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次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 7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為1,107,631,965元,遠大於出 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所主張創業投資公司經營運作方 式及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網頁資料,顯不影響上 訴人以買賣為專業之認定。故原處分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24 條所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第537號解釋意旨,均無不符,是以上開上訴意旨難認 有理。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能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



,固嫌稍疏漏,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以95年度上 訴人出售國內債券型基金收入之金額,逕自推論生華顧問公 司就上訴人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提供財會諮詢服務,僅額外 收取360,000元之服務報酬與常情不符,而不採信上訴人所 主張之分攤方法,原判決顯係倒果為因,而有違反論理法則 之情事;復就上訴人所提就國內債券型基金之申購僅支付生 華顧問公司360,000元財會諮詢費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91年設立起,即以創業股 權投資為營業活動內容,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僅為避免資金 閒置之理財方法,且一直沿用至95年未曾改變,況上訴人並 非遲至95年度才開始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上訴人並未改變 營業活動內容(即創業股權投資),原判決未予查明,亦無任 何證據資料,卻以推測、擬制、臆測之方式論斷係因上訴人 營業活動內容改變,故被上訴人始依其營業活動之特徵作成 對應之稅務處理,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以:如就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申購國內 債券型基金部分生華顧問公司提供財會諮詢服務已額外收取 360,000元之服務報酬,所占全部成本之比例不到1%,與所 產生之利益(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所占全部收入之比例 將近79%),二者比例顯不相當,上訴人所稱之分擔方式, 顯然有違常情而不可採等由,已敘明其認定之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此項主張為不可採,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 判決倒果為因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次 查以前行政處分存在主張誠信或信賴保護等原則,必須以有 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題,始得為之,如前行政處分因行政 機關之疏失而非屬合法者,自不得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主張 誠信或信賴保護等原則之基礎。故縱上訴人自91年起即申購 國內債券型基金僅為避免資金閒置之理財方法,且一直沿用 至95年未曾改變,亦難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核定之前核課處分 ,而得據以主張本件95年度之核課事件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是以前述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雖原判決指駁此部分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未盡妥適,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仍應予以維持。(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