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99號
TPAA,100,判,139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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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定吾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姝叡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38,762,410元、全年所得額80,21 9,99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3,644,127元及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56,575,866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0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 ,嗣依上訴人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審 查報告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 26,444,570元及虧損扣除額106,664,563元。上訴人對核定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虧損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課稅事實資料與法令函 釋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對已經被上訴人機關調查核定且 未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之案件,推翻臺北市國稅局 及被上訴人於92、93及94年度課稅核定處分所確立之費用分 攤一致性原則,另為較原核定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更正核 定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23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二)上訴 人為「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係屬「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依法不 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出售國外有價 證券,忽略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認定上訴人屬於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逕按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分攤認列費用,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三)自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與顧問



公司間所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內容、顧問公司實際執行之業 務內容,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流程等情觀 之,顧問公司受委託經營之業務均屬「創業投資業務」之範 圍,從未涉及任何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 上訴人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僅係就閒置資金所為短期理財行 為;被上訴人未予查明,逕以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為費用之 唯一分攤基準,顯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量能課 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 證券買賣,惟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元, 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遠大於出售國 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5,395元,足證當年度係以買賣國內 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 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意旨,以全部營業費用68,082,10 9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 入之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50,088,697元及17,993,412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6,444,570 元並無不合。(二)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既經維 持已如前述,原核定隨之調整核定之虧損扣除額106,664,56 3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⒈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 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 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 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 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謂:「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 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 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法律見解。而上開決議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其解釋文並謂,「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 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強調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均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開決議不但未違反 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行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決議既係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所作成,則 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原理原 則,自亦可適用於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以外之各種類型,不 因獎勵投資條例是否失效而受影響。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 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 8,762,410元,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 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5,395元,有上訴人公 司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當 年度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又上訴人99年 7月16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6頁主張其投資國內債券 型基金係採「同一筆資金」反覆操作所致,顯見其持續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具經常性及規模性,益證當年度係以買賣國內 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再參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者,並非以「專營」為限,兼而為之非不可為專業。 從而,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符合前開決議之判別標準,係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可認定,並不因其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而異其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核 認上訴人94年度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係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無違誤。⒉依上訴人與生華生物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 營契約(詳原處分卷第144至132頁)第1條及第6條所載,上 訴人係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 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 、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並約定91至94年每年度管 理費按上訴人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000元(上訴人 94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仍為2,500,000,000元,詳原處分 卷第102頁及第18頁)之2.5%計算,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 65,625,000元(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000×2.5%× 1.05),顯見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



圍及相關報酬之計算方式,皆涵蓋上訴人國內、外有價證券 及國內債券型基金等「全部投資資產」,屬停徵所得稅之國 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 用。茲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 57,01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5,395元),投資 管理費用65,652,000元皆係委任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 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營業收入及費用,其支付生 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 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從而,被 上訴人以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以全部營業費用68,082,109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 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50,088,697元及17,993,4 12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負26,444,570元,並無不合。⒊又按本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法分別核 定之,上訴人主張94年度應比照92及93年度核定乙節,核無 足採。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雖曾以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嗣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予以核定補徵, 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有 違云云,尚非可採。⒋查上訴人所提出91年7月3日之內部簽 呈(詳原處分卷第378頁)觀之,該簽呈之簽擬人謝靜宜係 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及生華顧問公司,簽擬過程尚需敬會生華 顧問公司之副總經理郭美惠及總經理宋台生簽章後,始由董 事長胡定吾簽名,從而上訴人對國內有價證券投資標的之資 料蒐集、評估、投資及處分等決策過程難謂與生華顧問公司 無密切關聯。況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司間之委託契約係以上 訴人全部資本額作為計算顧問費之計價基礎,亦即上訴人全 部資金之運用,皆與生華顧問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足 徵其支付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 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 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 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 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 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課稅之事實及證據,已詳如前述,至上 訴人無論是否已善盡協力義務或僅提示對其有利之證據,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善盡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負實質課稅原則之舉證責 任云云,亦非可採。⒍至上訴人主張如放棄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優惠,則核定之稅額較低,可見租 稅優惠對上訴人而言,未蒙其利先受其害乙節;基於租稅法 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任一納稅義務人並無放棄所得稅 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權利。又證券交 易市場具有高度風險性,亦即不同納稅義務人於同一年度證 券交易合計為正所得者有之,合計為證券交易損失者亦有之 ,依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上訴人上揭主 張,並非可採。(二)虧損扣除額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39條規定,上訴人94年度列報虧損扣除額56,575,866元, 被上訴人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50,0 88,69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6,444,570元 ,並據以調整核定虧損扣除額106,664,563元(91年度核定 虧損扣除額65,293,733元+92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41,370,8 30元)。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被上訴人前揭核 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核定隨之調整核定之虧損扣除 額106,664,563元,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 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意旨 ,以全部營業費用68,082,109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之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50,088,697元及17,993 ,412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負26,444,570元及虧損扣除額106,664,563元 ,洵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 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 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 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 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 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二、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及「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 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 821506281號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在案,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為合憲,自得援用。(二)原 判決以: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惟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元,其中出售國 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券 收入248,105,395元,有上訴人公司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內可 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當年度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 券為主要營業項目。又上訴人99年7月16日之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狀第16頁主張其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係採「同一筆資金 」反覆操作所致,顯見其持續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具經常性及 規模性,益證當年度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 。再參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並非以「專營 」為限,兼而為之非不可為專業。從而,上訴人係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即可認定,並不因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 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4年度 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係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並無違誤等由,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 本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意旨相符,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就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 認定上訴人是否屬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僅以「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 入」乙項判斷標準,遽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81年10 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明示之判斷標準云云,無非 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 )查依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 第6條所載,上訴人係委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 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 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並約定91 至94年每年度管理費按上訴人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 000元之2.5%計算,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65,625,000元, 顯見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 報酬之計算方式,皆涵蓋上訴人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 券型基金等「全部投資資產」,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 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茲上 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 淨額938,762,41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 +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5,395元),投資管理費用 65,652,000元皆係委任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 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營業收入及費用,其支付生華顧問公 司之管理費用,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 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以 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全部營 業費用68,082,109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占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50,088,697元及17,993,412元,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負26,444,57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四)上 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上訴人之營運狀況皆係 符合國內創業投資業務之實務運作方式,以證明生華顧問公 司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範圍並不包括國內債券型基 金之投資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所提 出被投資事業追蹤訪談紀錄、上訴人94年季報、上訴人94年 度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94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生華顧問公 司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生華顧問公司資產處分會議議事 錄等證據,亦足以證明支付予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與申購 國內債券型基金無關,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 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復原審僅憑上訴人與生華顧問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之約 定,未實質審酌生華顧問公司受託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為 何,遽論上訴人支付予生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係屬停徵 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



同發生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以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按免稅及 應稅「收入比例」作為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標準,並無違誤云 云,原判決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3號、第537號解釋及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五)惟查:依上訴人與生華顧 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上訴人係委 託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 管理服務,負責上訴人全部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 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宜,並約定91至94年每年度管理費按上 訴人設立時實收資本額2,500,000,000元之2.5%計算,並加 計5%之營業稅計65,625,000元,顯見上訴人委託生華顧問 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報酬之計算方式,皆涵蓋 上訴人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券型基金等「全部投資資 產」,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否 定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次查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列報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 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所主張創業 投資公司經營運作方式及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網 頁資料,顯不影響上訴人以買賣為專業之認定。是以上開上 訴意旨難認有理。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能詳予指駁不 可採之理由,固嫌稍疏漏,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 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 僅以「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核定,並不以有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等 規定,及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及 92年度判字第766號等判決意旨所明揭原處分確定後,僅得 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情形,始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審定處分之原則,而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前段所定。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 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58年判字 第31號判例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係指無同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情形時,始有適用,故應優 先適用同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94年度所得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暫為核定,嗣經抽中重為實 質審查,發現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惟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元,其中出售 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57,015元,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 券收入248,105,395元,足認上訴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以及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0,6 57,015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5,395元),投資 管理費用65,652,000元皆係委任生華顧問公司就上訴人全部 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營業收入及費用,其支付生 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用,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 入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收入所共同發生之費用等新事實及 新證據,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全部營業費用68,082 ,109元,按核定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核定全部營 業收入比例,分別核算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50,088,697元及17,993,412元,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6,444, 570元。依此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發見新事實新證據 而重新核定,並非因法令見解變更而重新核定,核與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及本院81年 度判字第1765號、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及92年度判字第766 號等判決意旨,均無違背,是以前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而無 足取。(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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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