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號
ULDV,106,消債更,6,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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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 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 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8,92 3 元。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10 4 年4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80 期,年利率1.68% ,每月清償5,253 元。然聲請人繳納10期後,因小女兒須上 幼稚園致支出增加,另聲請人有甲狀腺方面、心悸等病症, 實無力繳納每月5,253 元之金額,自105 年7 月毀諾至今,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聲 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18,308 元,而本件聲請人曾於104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並成立分180 期,年利率1.68 %,每月清償5,253 元之協商 方案,嗣於105 年9 月9 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81號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 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22至26、55至 59、105 至166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其現於全統運動用品社任職,有固定收入等 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本件聲請人自100 年4 月15日 至104 年2 月11日止受雇於勝鵬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自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8 月3 日受僱於東方虎尾中醫診所,自10 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8 日受僱於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自104 年11月16日至今受雇於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第一銀 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聲請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31、 55至56、93至96頁),而依聲請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11頁),聲請人 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783 元、284,719 元,



是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5,896元【計算式:(336,783 +284,719 )÷24=2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水 費129 元、電費454 元、家用電話費149 元、手機電話費1, 825 元、瓦斯費248 元、醫藥費420 元、勞健保費用1,580 元、油資600 元、機車稅金450 元、機車保險55元,及子女 二人之膳食費6,000 元、水費258 元、電費908 元、市話費 用298 元、瓦斯費496 元、醫藥費300 元、註冊費用6,196 元,合計24,866元,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亞太電信違約金繳款單、志文實業有 限公司收據、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中正國小學雜費 收據、雲林縣私立三民幼兒園收費收據、收費袋影本等件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53、61至84頁)。
⒈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 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 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市話費用及手機費用合計 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酌減至合計1,000 元。另機車稅捐45 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每年稅捐450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所應繳之機車稅捐,其金額應為38元(計算式:450 元÷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 他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是 本件聲請人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9,024 元(計算 式:4,500 +129 +454 +1000+248 +420 +1,580 +60 0 +38+55=9,024 元)。
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註冊費 用,其性質屬聲請人所負之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二人之市話費用298 元部分,然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分別於96年5 月、101 年7 月出生,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其年齡應無 每月支出市話費用298 元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 扶養費用,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聲請人復主張 因其配偶廖庭德工作不穩定,打零工維生,故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查,聲請人於 106 年6 月12日訊問中當庭陳稱:其配偶有工作能力,但因 喉嚨長繭聲音沙啞,今年3 月後開始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



第180 頁)。而聲請人之配偶廖庭德於106 年6 月12日陪同 聲請人到庭,其身體健全,經法官當庭詢問其有無工作能力 ,廖庭德雖聲音稍微沙啞,但對答流利(本院卷第180 頁反 面),又觀諸廖庭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卷第91至91反面),廖庭德自84年至101 年12月31日,廖庭 德陸續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6,500元至33,300元 不等,另觀諸廖庭德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簿內頁(本院卷第98頁),廖庭德於106 年1 月10日有領 取薪資20,008元,於106 年2 月10日有領取薪資16,853元, 堪認廖庭德應有工作能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 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96年5 月、101 年7 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 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之配偶廖庭德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 對未成年子女本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 務,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增加聲請人 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又縱聲請人 之配偶本身有債務,亦非免除其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事由。 是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認聲請人配 偶應負擔扶養費用2 分之1 ,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支出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7,079 元(計算式:(6, 000 +258 +908 +496 +300 +6,196 )×1/2 =7,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每月應為7,079 元,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 准許。
⒊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6,103 元(計算式:9,024 +7,079 =16,103元)範圍內為合理。
㈣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896元,已如前述,扣除平均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6,103元後,尚有9,793 元可作 為清償債務之用,則聲請人與花旗銀行於104 年間所約定每 月清償5,253 元,年利率1.68 %之協商方案,客觀上無從認 定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 請人雖稱因平日有甲狀腺、心悸、心臟方面病症,且小女兒



須上幼稚園致支出增加而無力清償每月5,253 元之債務等語 (本院卷第6 、47頁)。然聲請人應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慢 性處方箋(本院卷第36、53頁)主張其有心悸等病症,惟查 ,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05 年6 、7 月間毀諾(本院卷第6 、 180 頁反面),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間領取薪資27,904元 、105 年8 月領取薪資26,581元、105 年9 月領取薪資25,9 22元、105 年10月領取薪資25,053元、105 年11月領取薪資 及獎金27,742元、105 年12月領取薪資及獎金26,518元、10 6 年1 月領取薪資及獎金60,046元、106 年2 月領取薪資及 獎金41,286元,此有聲請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綜合管理帳戶 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93至96頁),均有相當金 額之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可清償每月5,253 元之債務,無 從認定聲請人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就104 年間 所成立協商之毀諾,既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間成立協商方案 後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已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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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鵬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