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74號
TPAA,100,判,1374,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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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吳沛純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吳淑端)未辦理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上訴人86年度為臺中市私立群英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群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且86年度取有該 補習班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746,000元,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86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 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746,000 元,淨額為5,631,000元,應補稅額1,597,100元,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97 ,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以事證未明,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 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以95年10月2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905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群英補習班自85年設立後,負責人均為訴 外人吳明勳,未曾變動,被上訴人雖依86年1月28日之書面 協議,認為吳明勳之權利義務於86年1月29日終止,而由上 訴人取得群英補習班之經營權,然吳明勳並未遵守該書面協 議,亦拒絕交出實際經營權,更未將補習班收入交接予上訴 人,嗣後甚至以設立人名義申請撤銷該補習班之立案登記, 實難僅憑一紙書面協議,即認上訴人為群英補習班之實際負 責人。是以,被上訴人核定群英補習班86年初招收春季班學 生之收入5,746,000元,全部款項皆由吳明勳取得,要無計



入上訴人所得額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從吳明勳與上訴人之協議書、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最後係由 上訴人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 響公共安全通報單上登載群英補習班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及 上訴人94年6月1日之約談紀錄,自承已支付320萬元之支票( 已兌現200萬元)予吳明勳作為退股金,並付款予老師、廠商 及補習班相關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 支票存款帳戶主要由上訴人與吳明勳在86年1月29日兌領,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協議在86年1月29日終止吳明勳的 權利義務相符等情觀之,均證上訴人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5,746,000元,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86年度既有系爭所得5,746,000元,已超過 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辦理結算申 報,被上訴人按補徵稅額1,597,100元處1倍罰鍰1,597,100 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判斷群 英補習班之經營權有無移轉,重點不在登記名義人或帳戶代 表人之外觀形式,而在於該補習班之資產及當期收入是否已 移轉為上訴人實際控管,而除生財設備外,最足以表徵群英 補習班當期收入者,即是該補習班於三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 。而依群英補習班於三信商銀帳戶之支票提領明細,上訴人 與吳明勳股權有償轉讓協議後,對當期收入之主要部分已有 規劃安排,可證明當期收入已為上訴人所掌握,即使其未能 變更帳戶名義人,亦不改變「其能掌控當期收入」之客觀事 實;另上訴人在86年1月間補習班經營權移轉後,實際負責 該補習班之日常運作(包括老師薪水之給付),亦可推知該補 習班之後續收入為上訴人實際掌握。故綜合以上事證,足見 在簽訂協議書後,雙方有為履約行為,是以群英補習班既移 轉予上訴人經營,則對應之補習費收入亦應歸屬於上訴人。 (二)依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86年5月30日之訪查資料,確 定群英補習班春季班學生人數約208人,按每名學生平均收 費42,500元,該補習班86年度收入總額為884萬元,按財政 部核定補習班86年度費用率35%,依此推計之所得稅基為5, 746,000元。又關於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以前,如群英補習班 既存之收入已涵蓋在該補習班買入價格內,此部分所得即以 財產交易所得之形式,歸屬於出售者吳明勳,應將之剔除在 推計範圍內,核此基本上屬於稅基之減除,不僅有利於上訴 人,且相關證據方法亦掌握於上訴人手中,依客觀舉證責任



配置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綜合上訴人陳述及原 審傳喚證人吳明勳查證群英補習班移轉過程事實以觀,被上 訴人推計來源之上開收入,上訴人並無法明確區分有多少金 額係其取得經營權以前已存在之收入;且上訴人買入補習班 價格中,是否涵蓋當期收入及對應之成本費用,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再觀諸證人吳明勳之證詞,由於上訴人應支付之價 金尚有不足(差114萬元),而該補習班尚有生財設備及無形 資產,依常情合理推測,上訴人與吳明勳約定之轉讓價金中 ,應不包括當期收入,從而被上訴人推計基礎之上開收入來 源,在稅捐主體歸屬於上訴人即無錯誤,在此基礎下之推計 結果亦屬合法。(三)總結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 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 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及「……(第2項)執行業務者未 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 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 )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 部核定後實施。」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83 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 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 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 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 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 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 本及必要費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 班:為收入之35%。」亦經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71



926387號函所核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群英補習班原負責人吳明勳於86 年1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群英補習班於三信商銀開立之支 票存款帳戶提領紀錄、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 全通報單載明該補習班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已支付 320萬元支票予吳明勳作為退股金,並付款予該補習班老師 及廠商、暨當時任職群英補習班導師之證人張微君及原負責 人吳明勳之證詞等證據,以上訴人與吳明勳簽訂協議書後, 雙方有為履約行為,群英補習班於86年1月29日已移轉由上 訴人經營,而認上訴人為群英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該補習 班當年度獲取之補習費收入應歸屬於上訴人,業據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所為吳明勳未履行上開協議、群英補習班之經營權並未 移轉予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 不備情事。又查,上訴人未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而 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於86年5月30日調查群英補習班86 年度上半年之業務狀況結果,該補習班於86年2月至86年6月 招收春季升大學重考班,學生人數共208人,按每名學生平 均收費42,500元,該補習班86年度收入總額為884萬元(群英 補習班於86年7月間經撤銷登記,於86年度下半年已停業)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調查紀錄表附本院發回前 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群英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對於86年度經營群英補習班獲取之上開收入884萬元,未 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亦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 ,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補習班86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 率35%,核定上訴人86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5,746,000元〔8 ,840,000×(1-35%)=5,746,000〕,補徵稅額1,597,100元 ,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罰鍰1,597,100元(計至百元止),揆 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 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係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而因證據取捨致事實認定 反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尚難指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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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