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39號
TNHM,91,抗,39,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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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何志文侯祈旭二人之指述,即將其他同案被告 起訴,且起訴書有交代綽號「小龍」甲○○(即抗告人)涉案,故檢方對抗告人 涉犯本案已生合理懷疑,縱未羈押,應可決定是否起訴,是否訊問證人林再添、 劉昇益已無關緊要。㈡抗告人身體患有C、B、D型肝炎,且家中有老父及二名 稚子,應不致逃亡,當初未到案,係因檢方將所有被告均予以羈押,才心生畏懼 未到案說明。㈢證明不在場之證人林再添、劉昇益。於其他同案被告劉博凱、陳 中和、張正諺之不在場證人評價上是相同的,渠等均已判決無罪,且交保在外, 同理,抗告人應無羈押之必要。爰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將被告釋 放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抗告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因有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聲請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 ,並參酌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證人侯祈旭何志文王正言之陳述及 扣案槍彈(有本院調取共犯黃進國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即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宗),認抗告人犯嫌重大,涉犯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自承有收到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逃匿之虞,及 證人林再添、劉昇益迄未到庭對質,有串證之虞,又抗告人有槍砲前科等事由, 而裁定抗告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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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