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謝富凱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若齊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湯金全,審理中變更為吳秀明,參 加人代表人原為張家祝,審理中變更為鄒若齊,業據新任代 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允准。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參加人)拒絕販售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細焦 粉(下稱系爭物料)等產品,涉嫌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 第19條第2款規定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 人調查結果,以現階段尚無參加人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 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 ,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 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系爭物料予上訴人之行為,尚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95年5月22日公貳字第0950004449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生產所需之原料為系爭物料,國 內僅參加人獨家生產,供應系爭物料市場中為獨占、無競爭 地位,上訴人前曾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後因參加人成立 子公司中碳公司後,竟無正當理由將此系爭焦碳原料以遠低
於國際行情20%以上之超低價格出售予中碳公司,且故意不 售予上訴人。中碳公司與上訴人生產同類產品,上訴人則僅 能以昂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致營運成本頗高,產品無法與 中碳公司公平競爭,業已面臨歇業倒閉之危機,中碳公司則 幾已獨占國內增碳劑80%以上之市場,上訴人一旦倒閉停工 ,則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廠僅剩中碳公司1家,中碳公司獨 占地住將永遠維持,煉鋼用增碳劑之價格將由中碳公司任意 訂定,勢必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整體經濟將有重大不利 ,參加人拒絕與上訴人交易,顯已濫用其市場地位,且無正 當理由對上訴人給予差別待過,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之 規定。㈡臺灣現僅有參加人獨家屬高爐煉鋼廠,只有高爐煉 鋼廠於煉鋼過程中始會產生系爭物料,其品質特殊絕無其他 替代品所能替代:⒈參加人所舉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 煤、天然石墨、電極棒屑、電池碳棒屑等,均不適合於生產 增碳劑時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產品,況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 廠,僅上訴人與中碳公司,實際上亦不曾使用此等替代原料 。⒉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提出94年3月17日說明資料,亦自承 系爭物料,尚須經烘乾、分級包裝等加工程序,始能符合煉 鋼廠使用增碳劑之規格,可知絕非具備碳及熱值者,均符合 煉鋼用增碳劑之規格,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其理至明 。⒊參加人所舉替代品之使用情形,參加人僅能提出有少數 石灰廠及煉鋼廠使用無煙煤一節,惟查,此乃係因93年間國 內外之細焦碳嚴重缺貨,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始不得已將少 量無煙煤混合細焦碳使用(尚無法100%替代),而於細焦碳 正常供應後,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即未再使用無煙煤,可見 無煙煤絕非系爭物料之替代品。㈢參加人拒絕與上訴人交易 ,並無正當理由:⒈參加人如向上訴人供料,可增加營收, 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低於國際行情至少20%之超低售價供應 中碳公司,亦明顯損害參加人之投資人權益,在在違反商業 常規。⒉上訴人之工廠規模約為中碳公司之1.5倍,上訴人 設立亦早於中碳公司,當時與參加人交易有效去化系爭物料 ,參加人所稱庫存偏高、堆占場地、不利碼頭調度等情,完 全子虛烏有。⒊參加人自承中碳公司廠房現為其所有,中碳 公司向其購料,何來解決其廠區內環保問題?參加人廠區內 於94年9月30日,系爭物料堆積如山,此有照片6紙為憑,足 證參加人所稱有助去化系爭物料及有助環保問題,完全與事 實不符。⒋系爭物料為煉鋼過程所產生之下腳料,非正式產 品,僅係廢料處理,參加人販售系爭物料僅屬小額交易,焦 炭僅占極低銷售比率,根本不涉及內部產銷結構問題,然參
加人現卻寧願將多於焦碳外銷至國外,不售予上訴人。⒌中 碳公司成立後,參加人即斷絕供應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予 上訴人,而將全部產品獨家供應中碳公司,僅願透過中碳公 司轉售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與中碳公司乃加工生產增碳劑之 競爭對手,如上訴人僅能向中碳公司購料,則原料供應之價 格、數量均受中碳公司控制。㈣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 應以系爭物料為限:⒈系爭物料係專供製造增碳劑用之冶金 焦,而煤製品之用途廣泛,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 用,可知用以製造增碳劑之系爭物料與非用以製造增碳劑之 無煙煤、煤磚、半焦碳及天然石墨等物品不容混為一談,參 加人所引用之參證6號及參證9號均不可採。⒉由豐興公司與 燁聯公司之回函,已明確表明系爭3項增碳劑原料並無替代 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主張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至少包 括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沉澱細焦碳、焦 碳屑及乾式焦粉為產品範圍顯無理由。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衡 酌受訪廠商實際使用之結果,至少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 等物料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惟查石墨及瀝青焦作為增 碳劑之數量均極少,所佔比例亦均極低,可知石墨及瀝青焦 無法作為系爭物料所生產之增碳劑之替代品。⒋三煬公司、 威致公司及東佑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為石灰廠,並非電爐練鋼 廠,使用焦碳係為燃料用途,並非用為增碳劑,對於使用系 爭物料用途既有不同,自不應將之用為原料是否具有代替品 之依據。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以「電爐煉鋼廠」所使用 之「增碳劑」為範圍,「生石灰廠商」以焦碳及無煙煤作為 「燃料」,顯然與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不相符,可知無煙煤 無法認定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㈤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 經驗可知,固定碳含量85%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 而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 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⒈由 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有關系爭物料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訂 貨單、詢價單可知,系爭物料之固定碳含量均為85%,如查 獲參雜無煙煤時甚至可要求退貨。由中碳公司之產品介紹網 頁亦可知,其所販售之焦碳、焦碳粉及細焦碳粉之固定碳含 量亦均為85%,是固定碳含量85%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 用,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 60%以上之焦碳及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使用,係引中國大陸 之碩士論文為證,惟查該碩士論文並非權威之學術著作,參 考價值不高,亦無法反映臺灣普遍實務做法。⒉石墨及瀝青 焦含碳量雖高,惟須自國外進口,價格極為昂貴,以其作為 增碳劑使用實不敷成本,故國內電爐煉鋼業者均不以石墨及
瀝青焦做為增碳劑;參加人雖主張東和公司曾向中碳公司購 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惟查東和公司購買瀝青焦係為微 調鋼品含碳量之用,且價格極為昂貴,足證瀝青焦與系爭物 料間並無替代性;參加人主張燁聯公司以合金鐵做為增碳劑 ,惟查該公司於煉鋼時使用合金鐵之目的乃為防止金屬氧化 ,而非做為增碳劑使用,該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⒊依日本 、中國大陸廠商之報價單和參加人主張其銷售予中碳公司之 平均價格新臺幣4,348元比較可知,系爭物料自國外進口價 格為國內價格2倍以上,國外進口價格完全無法與國內價格 競爭。⒋參加人主張日本進口之焦碳價格低於其銷售予中碳 公司之價格,惟查其對於不同品質及種類之焦碳全未區分, 且未加計運費、裝卸費、報關費及加工費等費用,另其銷售 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亦未依不同規格之物料而詳列出 不同之價格,故不足作為系爭物料價格之依據。㈥參加人雖 以參證1號主張上訴人表示願將其新建中之加工廠機器設備 轉賣予中碳公司,並要求中碳公司應依各廠商過去向參加人 購料實績供應加工成品云,惟參證1號全文並無提及參加人 之上開主張,可知參加人之主張僅係空言而不足採。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縱僅以煉鋼增碳劑為特定市場者,被 上訴人認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仍應劃屬其內。被 上訴人於調查期間業已函詢5家鋼鐵廠,其中亦有廠商實際 使用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故業界既有以無 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據 以為認定市場範圍之依據,誠屬有據。故本案產品市場之界 定,應至少包括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沉 澱細焦炭、焦碳屑、乾式焦粉為產品範圍;從而參加人雖為 國內系爭物料唯一供應者,然考量93年度無煙煤、石墨、瀝 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公噸,而參加人 就系爭物料之銷售量約72,006公噸,占國內市場總量約19.8 8%,是參加人於該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尚難謂過高,且系爭物 料之其他替代產品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買賣進 口,是本案倘綜合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產品替 代可能性、市場進入障礙及產品輸出入等情,尚難謂參加人 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從而尚難 逕認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故參加人既於特定市場尚難謂公 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是該公司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各款之獨占禁制規定之虞。㈡上訴人訴稱參加人以低於 國際行情20%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云云,按個別產品之售 價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尚非公平交易法所問。是不論參加人 售予中碳公司系爭物料是否低於國外市場行情20%,實無礙
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 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用者亦得自國外自行進 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上訴人無法進口系爭物料與 中碳公司競爭,僅係國內外市場供需機能自由運作之一時情 形,證諸上訴人時而向中碳公司購料,時而自行進口即可得 知。㈢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基於其營業考量而拒絕與 特定事業交易,本屬營業自由之範疇,公平交易法尚難強制 事業負有與特定事業交易之義務,故尚難以事業之拒絕交易 ,即逕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規定。89年間參 加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物料供貨事宜,至該次協調期間屆滿 後,上訴人除曾持續向中碳公司購料外,並要求參加人應直 接供應系爭物料予上訴人,惟參加人於考量企業內部整合模 式、與中碳公司之加工及銷售合約關係及為系爭物料之去化 與環保問題等因素下,雖經當事人雙方多次協商,參加人仍 請上訴人應逕洽中碳公司購料。㈣參加人系爭物料之銷售金 額尚不及該公司總銷售金額0.2%,占參加人營業比重至為輕 微,是參加人倘將系爭物料直接交付其子公司-中碳公司處 理,則以中碳公司於業務上的配合度,自將較他事業更能妥 適排除對參加人生產線所衍生的下腳料之去化及污染潛在危 機,而得使參加人更能專務於其鋼鐵本業,是此行銷通路之 安排對參加人事業經營而言,尚非謂無正當性。㈤參加人煉 鋼過程所產出之副料有委由專責子公司處理銷售及以一般營 業方式外售兩種方式,有環保污染及儲存問題之副料係委由 中碳公司或高磁公司處理,其餘則採一般營業方式外售,可 見其處理方式確係考量公司內部整合模式並因應副料特性而 有不同,尚非針對特定物料對上訴人拒絕交易而有排除特定 競爭對手之意圖。㈥參加人系爭物料之產量顯高於上訴人之 需用量,對於參加人而言,該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出售 予包括上訴人增碳劑等製造商之外,或有餘量銷售或積存等 問題,故參加人嗣後成立中碳公司,將系爭物料改採全數委 由中碳公司處理銷售之方式,以解決參加人廢料積存及環保 問題,應屬合理之安排。
五、參加人主張之理由:㈠參加人係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系爭 物料,中碳公司因此負有全數處理之義務,並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單純買賣行為,故參加人所為應屬契約自由原則而受保 障,絕無涉及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㈡系爭物料或可 直接作為燃料及增碳劑使用,或僅須經烘乾、篩選等簡單處 理程序即可作為燃料及增碳劑使用,故不論從供給替代性或 需求替代性,系爭物料均應與其他燃料及其他增碳劑屬於同 一水平市場;且不論係以燃料併同增碳劑界定為單一產品市
場,或分別以燃料或增碳劑作為不同產品市場,均因具有可 替代性之產品種類及數量甚鉅,故參加人於此等產品市場中 ,並不具獨占地位。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物料不同販售者之 銷售用途均為增碳劑及燃料,且不同最終需求者對於固定碳 含量之要求大多相同(大於60%)等考量,將增碳劑及燃料 市場合而為一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實符合競爭法上市場界 定之原理原則。按被上訴人前於調查本案時,曾發函使用系 爭物料之下游用料廠商,徵詢相關系爭物料之來源及其他可 供作增碳劑使用之替代性產品,由調查結果可知,無煙煤、 石墨及瀝青焦等物料確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且上訴人 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達餘公司自80年間,即向國外自行 進口系爭物料。準此,無論由被上訴人之調查結果,或係由 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自國外自行進口焦碳及半焦碳(含系爭 物料)之事實,均足證上訴人主張僅能以參加人生產之系爭 物料作為界定市場範圍之標準,與事實不符。達餘公司於96 年亦由日本進口焦碳及半焦碳,且亦由中國進口無煙煤,作 為增碳劑販賣;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 東和公司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由此等 事實亦足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確實可作為系爭物 料之替代品,基於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自應將此等產品劃 歸為同一特定市場範圍,始屬合理。㈣以煉鋼技術及實務而 言,使用增碳劑會發生氣爆之可能原因,應是所含水分未經 去除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述之雜質及揮發物。茲以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物料之「沉澱細焦碳」為例,其亦須先經去除水分 之程序後,方能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使用 之前,一樣須先經除去水分之程序,且此等簡單之加工程序 為業界所熟知。由此可知此無礙於無煙煤應與系爭物料劃歸 為同一市場範圍之本質明。㈤即使不將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之 替代品,而僅以焦碳作為系爭物料供作增碳劑使用之替代品 (參加人反對此種市場界定方式),鑑於自國外進口焦碳並 無任何關稅或非關稅之障礙,且價格與國內售價差異不大, 經考量系爭物料之供給替代性,於界定特定市場時,自應將 進口數額納入考量,以符合實際市場供需狀況,始能合理反 映市場力,就此而言,參加人於增碳劑市場仍非如上訴人所 稱係居於獨占地位。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多年來亦 均係自國外進口焦碳作為增碳劑之原料,故本件於合理界定 特定市場,以判斷參加人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自應將國內 進口焦碳之情形考量在內,如此始能合理界定市場之範圍。 ㈥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代為全數處理,而不再販 售予上訴人有其正當理由: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轉投資公司
,基於集團事業之專業化經營需求,故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 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參加人可以專注於本業之發展,中碳 公司則可專心致力於系爭物料之處理、再利用及對外販售事 宜,有助於集團事業之整體發展。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委 託處理系爭物料之合作協議內容,係遠較單純販售系爭物料 更全面、更整體之方案。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全數承 受系爭物料之義務,此亦與上訴人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及國內 外成本高低再決定是否採購及採購數量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 。參加人長期面對處理及儲放系爭物料之問題,經由委託中 碳公司處理,因中碳公司負有全數處理之義務,參加人可從 根本解決此等處理與儲放之困擾。㈦參加人決意將系爭物料 委由中碳公司全數處理,而中碳公司亦須全部負責銷售,如 此即可避免庫存堆置或於運送途中所可能發生之環境污染問 題,故廠房誰屬實與可否避免污染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6 張照片並無法辨識究係待處理之系爭物料或係篩選後之可再 利用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物料於輸送及加工前之必要 堆置。參加人人並未將系爭物料出口至國外,故上訴人稱參 加人將系爭物料出口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㈧上訴人可選擇 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抑或自行進口而與中碳公司進行競 爭,惟如上訴人選擇不願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時,亦不能 強迫參加人須供應系爭物料予上訴人,蓋上訴人此種主張不 僅已侵害參加人自由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契約自由,且亦破壞 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而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對於參加人而言,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自具有合理 且應予保障之合法利益存在,而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被限 制競爭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最終需求者無論係燃料或增碳 劑之相關市場,因中碳公司下游經銷商有很多個,且貿易商 亦可自由進口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所以市場競爭機制還可 以維持充分競爭的狀態,故參加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之委託處理安排,自應受 到法律之保障。㈨查被上訴人於調查後亦已指出,增碳劑成 本占(煉鋼廠)生產總成本之比例甚低,系爭物料價格之高 低亦不致影響渠等之採購策略。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僅為 上訴人自行聯繫並要求「單一廠商」針對「單一時期」所提 供之報價單,既非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亦非實際按照該報 價單之金額付款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相 對地,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乃係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化工 商情網」所公布之官方資料,其真實性及所反應進口焦碳之 長期價格,自均較上訴人片面提出之單一報價單更具有經濟 分析意義,且更能符合真實情況。
六、原判決以:㈠由豐興公司等5家鋼鐵廠之函復內容,除了系 爭物料外,上揭廠商亦有使用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 增碳劑,故業界既有以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 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為認定市場範圍之依據,核屬有 據。㈡據參加人陳明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達餘公 司自80年間,即向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又據參加人所提 出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顯示,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 及達餘公司自85年至88年業有自國外自行進口焦碳及半焦碳 (含系爭物料)之事實;達餘公司於96年亦由日本進口焦碳 及半焦碳,且亦由中國進口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而國 內廠商如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且國內 鋼鐵廠如東和公司,亦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 之用等情,足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確實可作為系 爭物料之替代品,基於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自應將此等產 品劃歸為同一特定市場範圍,始屬合理。㈢上訴人主張參加 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縱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屬實,並無礙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 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 用者亦得自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上訴 人所稱其因此須以昂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之理由,與被上訴 人於市場範圍之界定或參加人獨占市場地位之認定無涉。㈣ 上訴人主張無煙煤尚須經水分蒸發程序後,方可作為增碳劑 使用,否則將會發生氣爆問題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其此項論點屬實,亦不影響無煙煤可充作增 碳劑使用之認定。㈤上訴人以參加人係系爭物料之獨家銷售 者,主張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云云,然「獨家 」銷售與否,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獨占」意義並非可等同觀 之。㈥上訴人主張國內電爐煉鋼廠於購買系爭物料之買賣合 約中,曾向賣方要求如查獲無煙煤可退貨云云,惟此業經參 加人陳明此與無煙煤可否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為系爭物料之替 代品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衡酌受訪查廠商實際使用之結果, 至少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 品,由各廠商考量其本身設備條件、成本、取得及使用之方 便性或其他因素選擇使用,而部分廠商亦表示倘在系爭物料 短缺時,渠等會自國外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以為因應。 故被上訴人以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尚包括無煙煤、石墨 、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系爭物料為產品範圍,並無違誤 。㈦參加人主張係基於穩定系爭物料之去化處理,解決廢料 積存及環保問題等據,茲以中碳公司與參加人關係之密切, 於業務上的配合度,自將較他事業更能妥適排除對參加人生
產線所衍生的下腳料之去化及污染潛在危機,而得使參加人 更能專務於其鋼鐵本業,維護鋼鐵本業產銷之順暢經營。是 此行銷通路之安排對參加人事業經營而言,尚非謂無正當性 。另,參加人產品種類眾多,各有其業務經營之考量而有不 同的行銷通路安排,其處理方式確係考量公司內部整合模式 並因應副料特性而有不同,尚非針對特定物料對上訴人拒絕 交易而有排除特定競爭對手之意圖。是參加人基於整體考量 而拒絕直接供貨予上訴人之行為,倘無積極打擊特定人之意 圖,自允宜由參加人依其業務需要而決定其經營策略,尚不 宜以公平交易法繩之。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被限制競爭之 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參加 人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之委託處理安排之交易權利 ,自應優先於上訴人而受到法律之保障,亦難認參加人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情事。㈧徵諸參加人本有決定交 易相對人之契約自由,倘其無拒絕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協商等 情,實難逕認此舉即屬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行為,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信。至參加人有無將系爭物料出 口,核與其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一 節無涉,故認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並未處於無競爭 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尚難逕認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原判決以含碳成分作為增碳 劑或其他替代性之考量因素,而將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 納入本案特定市場範圍,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 職權調查原則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 使無法從參加人處獲取系爭物料,仍得以替代物料保有競爭 地位,所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將 增碳劑及燃料市場合而為一,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有認定 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違背倫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判 決認定系爭物料對於最終需求者而言,市場競爭機制可以維 持充分競爭的狀態,且參加人並無妨礙上訴人進行公平競爭 之情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及同法第19條第2款 規定。原判決曲解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項規定文義,將 認定獨占概念之參酌因素,當成認定特定市場之參酌因素。 被上訴人認定獨占概念時,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就應審酌事項5項全部加以考量,而僅偏好其中2項因 素。依中鋼公司標準及被上訴人歷來認定獨占之案例,縱具 有替代可能性,亦不影響獨占事業之認定。中鋼公司以不公 平競爭手段將旭勇公司排除後,再稱其行為僅影響上訴人一 家公司,益證中鋼公司自始即有違法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
依被上訴人一貫見解,就市占率之計算均細分各商品、各服 務,則本案應將各物料予以細分,然被上訴人僅就本案採取 過寬標準,顯已違反平等原則。關於系爭物料與替代物料之 比價、旭勇公司因不公平競爭而倒閉、函詢東和鋼鐵公司之 必要等,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被上訴人未 顧慮「與中碳公司相同製程公司」之公平交易需求,被上訴 人不顧上訴人因長期與中鋼公司合作,因而其所擁有之設備 、成本、技術等條件,並不足以使用其他物料生產增碳劑, 竟認定所有可生產增碳劑之物料,均得替代系爭物料。被上 訴人未提出界定特定市場標準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依公平交 易法第3條界定特定市場;被上訴人答辯認「事業影響價格 之能力」及「他事業加入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係審酌是否 為獨占事業之標準。是兩造間就原判決理由於法有違乙節均 有共識,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 調查並不充分(未調查「受調查之鋼鐵業者現以何原料生存 問題」),原審未予糾正;本件有專家諮詢之必要而被上訴 人及原審均未諮詢,原審違反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被上訴 人及以「事業經營自由」,即推論「中鋼公司無打擊特定對 手之意圖」,怠於考慮上訴人之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2款規定。替代性僅為獨占判斷之其中一因素,而非唯 一因素,本件參加人、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聚焦於替代性之判 斷,顯未重視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應考量之其他因素。原審 就替代性之認定,僅以極少數需求方之證言為認定,且僅以 與利害相反之參加人所提資料為認定。於判斷獨占性時,應 考量時間、空間及特定市場之變化等因素,並非「曾具替代 性」即已足。本案調查未考慮時間點因素,原審調查供給替 代性時,疏未考量參加人獨賣系爭物料於中碳公司前後之市 場變化。參加人以國外焦炭價格與國內系爭物料價格比價, 混淆事實。參加人稱「顆粒越大則其價格越高」,並不屬實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不服之對象,為被上訴人95年5月 22日公貳字第0950004449號函即行政院96年4月23日院臺訴 字第0960083897號訴願決定,本案與89年6月29日之訴願無 關。參加人所為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系爭物料僅於燃燒 時會產生污染問題,運送時並不會產生污染;原審以參加人 與中碳公司間有BOT案,顯僅考慮參加人及中碳公司單方之 基本權,而就上訴人之財產平等權完全不加考慮。參加人之 答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568號判決之判決理 由之爭點效,原審就此未查。參加人自承其獨賣予中碳公司 ,又稱其所影響者僅為特定之競爭者,其所言顯前後矛盾。 原判決認定對參加人無足輕重之副原料處理毋需課予過高交
易義務,參加人並認係基於比例原則之精神,依此論述,明 顯僅著重參加人之營業自由之私益部分,誤認參加人未侵害 公益。自國外進口同一物品,相較於自國內購得同一物品, 自國內購得者所耗成本較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者而屬經驗 法則,並無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並非涉及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者,即一律認定原審判決為正確,參加人似有誤解。查本 案被上訴人及原審就立場不中立之證人回函未予詳查,並以 少數而不足代表市場真實狀況之廠商回函,即逕採為判決基 礎,則其調查證據、取捨證據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並 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參加人所提資料,拒絕交易屬以不公 平之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被上訴人以(82)公秘 法字第0005號函,將110個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 業公告為獨占事業,則以被上訴人之標準,中鋼公司就系爭 3物料之市場占有率高達19.88%,與被上訴人之前認定獨占 事業之標準極為接近,堪認中鋼公司市場占有率極高,已足 符合獨占概念。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例均將市場畫小,以寬認 該等企業均成立獨占,惟本案卻將不同之增碳劑市場畫為同 一市場,獨厚中鋼公司,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自承其確 曾認定三家電視臺等企業獨占之事實,且就此部分詳細資料 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告函文內容,被上訴 人亦認縱令油品自由化後,中油亦不可為獨家供油,否則即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八、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參加人拒絕販售系爭物料與伊,涉嫌與中碳公 司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第19條第2款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以案經其調查結果,現階段尚 無參加人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 、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 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系 爭物料予上訴人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原 處分函復上訴人。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參加人就系爭物料是否 具市場獨占地位,又是否以拒絕交易行為或濫用優勢地位協 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5條及同法第19條第2款之等違規情事?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⒈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 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 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
圍應考量下列因素:「⑴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⑵考 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 替代可能性;⑶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⑷他事業 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⑸商品或服務之輸入 、輸出情形。」事業於特定市場是否具有獨占地位,乃特 定市場之市場界定,惟有合理界定特定市場,充分考量包 括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及相當經濟規模等要件 ,始能合理評斷事業之市場力量,此核與獨家銷售與否尚 屬無涉。查「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即係明揭 應特別考慮我國經濟活動中,國際貿易所占比重極高之特 色,於界定市場時,應將自國外進口之替代品考量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曾函詢豐興公司、海光公司、 威致公司、燁聯公司及東和公司等5家鋼鐵廠於煉鋼過程 中係以何物料作為增碳劑,其等曾分別函復以無煙煤、石 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使用,嗣被上訴人搜尋維基百科 查得「無煙煤(Anthracite)」之含碳量為「92%至98%」 、而石墨之含碳量依中國冶金百科全書則為88%至95%以上 ,又據參加人所提出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顯示,上訴人及 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及達餘公司自85年至88年曾自國外自 行進口焦碳及半焦碳(含系爭物料)之事實;達餘公司於 96年亦由日本進口焦碳及半焦碳,且亦由中國進口無煙煤 ,作為增碳劑販賣;而國內廠商如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 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且國內鋼鐵廠如東和公司,亦曾向中 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足證無煙煤、石墨、 瀝青焦等物料確實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基於供給與 需求之替代性,自應將此等產品劃歸為同一特定市場範圍 。上訴人主張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無法與系爭物 料替代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向上揭廠商所詢內容相左,亦 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所訴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 張參加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乙節 ,按個別產品之售價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尚非公平交易法 所過問,且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維護市場之 自由競爭機制,而非保護市場不具競爭效率之競爭者,以 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系爭物料既可自由進 口轉售市場,可自由競爭,且據上訴人自陳,其時而向中 碳公司購料,時而自行進口,足徵僅係國內外市場供需機 能自由運作之一時情形。從而,上訴人所稱其因此須以昂 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之理由,亦與被上訴人於市場範圍之 界定或參加人獨占市場地位之認定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無煙煤尚須經水分蒸發程序後,方可作為增碳劑使用,否
則將會發生氣爆問題云云,惟參加人亦陳明就煉鋼技術及 實務,使用增碳劑會發生氣爆之可能原因,係所含水分未 經去除所致,系爭物料之「沉澱細焦碳」,亦須先經去除 水分之程序後,方能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無煙煤作為增碳 劑使用之前,與沈澱細焦碳一樣均須先經除去水分之程序 ,故此應無礙於無煙煤應與系爭物料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 之本質。系爭物料原即焦碳,因其固定碳含量大於60%, 故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中碳公司及其經銷商與上訴人 亦均將系爭物料販售作為增碳劑及燃料用途。故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物料不同販售者之銷售用途均為增碳劑及燃料, 且不同最終需求者對於固定碳含量之要求大多相同(大於 60%)等考量,將增碳劑及燃料市場合而為一界定為單一 產品市場,應已符合競爭法上市場界定之原理原則。從而 參加人雖為國內系爭物料唯一供應者,然考量93年度無煙 煤、石墨、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銷售量約72,006公噸,占國 內市場總量約19.88%,是參加人於該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尚 難謂過高,且系爭物料之其他替代產品亦無法令或其他限 制,而可自由買賣進口,是本案倘綜合參加人於特定市場 之市場占有率、產品替代可能性、市場進入障礙及產品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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