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58號
TPAA,100,判,135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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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被 上訴 人 鄒玉蟾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被上訴人漏報其配偶 林澤昌取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利息所得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通報上訴人歸課被上訴人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35,767元,補徵應納 稅額300,000元,並裁處罰鍰149,950元。被上訴人不服,就 補徵1,000,000元利息所得及所處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基於隱名合夥關係,本件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應由謝芳菊 繳納,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⒈91年間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該公司於89年間委託銘 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承攬興建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原臺北縣永和市)天璽、鳳翔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案 (下稱天璽、鳳翔工程案)之資金發生缺口,謝芳菊經由 台鳳公司營建事務處處長宋志平得知上開情事,經宋志平 引介,而與被上訴人配偶林澤昌黃朝俊、施淑貞、林宏 達、杜曉杰吳坤昌周曉清鄒治淵王燈棟等10人集 資200,000,000元。謝芳菊籌得200,000,000元後,即同意 以墊款投資方式,參與銘志公司承攬台鳳公司委託興建天 璽、鳳翔工程案,銘志公司取得該200,000,000元後,即 得以「墊款施工」方式繼續施工,待建案完成,分戶貸款 核撥時,台鳳公司再支付報酬給銘志公司,銘志公司將取



得之利潤分配給本次墊款參與投資之謝芳菊。由於該兩工 程案除有台鳳公司財務危機外,並有「棄土爭議」、「地 主、預售客戶糾紛」及「建築線修正」等因素,該未完成 建物隨時有遭受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困境。墊款投資風險 極大,基於高風險應有較高報酬之投資原則,謝芳菊遂與 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約定由謝芳菊提供200, 000,000元投資銘志公司,作為該兩工程案之營造經費, 而銘志公司則除應返還謝芳菊200,000,000元本金外,尚 須支付120,000,000元作為投資利潤。為保障利潤並降低 投資風險,謝芳菊復與台鳳公司、銘志公司、國海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續建、建 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約定其中100,000,000元部分由 銘志公司支付,20,000,000元部分則由台鳳公司以利息所 得,依規定扣繳稅額後支付。以上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查明,該判決已確定。 ⒉不管投資案之發起、財產權移轉、契約主體當事人、資金 往來轉匯主體、租稅相關事宜,均由出名營業人謝芳菊為 之,足認謝芳菊該隱名合夥之營業主體,從事集資參與 銘志公司之風險性投資事業,其他出資人僅為隱名合夥人 。被上訴人配偶原不認識謝芳菊,僅因訴外人王燈棟告知 有此投資機會,而參與本集資墊款案之出資,更證林澤昌 僅負責出資,期能分享該集資墊款案之利潤之分配,既未 參與該集資案事業之經營,亦無得參與,故該集資案顯非 林澤昌謝芳菊共同經營之事業,林澤昌於該集資案確屬 隱名合夥人無疑。
⒊參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函釋意旨,隱名合夥之 稅捐,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擔,本件既由謝芳菊擔任出名營 業人,利息所得之稅捐自應由謝芳菊負擔,被上訴人並無 繳納義務,且謝芳菊已繳納全部稅捐,如再對隱名合夥人 課稅,即有重複課稅問題。
⒋本件若以稅負結果綜合觀察,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謝芳菊係 以最高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課徵,該20,000,000元之利 息收入以40%課稅,即可課徵8,000,000元所得稅,對國 庫而言無規避逃漏稅負之可能,稅捐機關卻仍強加分散所 得之名義,令人費解。再者,上訴人主張實質課稅原則, 除須證明被上訴人有脫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等人 有逃漏稅捐之動機。在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 情形下,被上訴人若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將所得集中予謝 芳菊申報,然此作法並不會減少任何稅捐負擔,反而會增 加稅捐負擔,如此究竟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而有實質課稅



原則之適用?對此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無須以實 質課稅原則調整稅負。
㈡被上訴人配偶收得系爭款項實為參與該集資墊款案之盈餘分 配,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
如前所述,林澤昌既不認識謝芳菊,更未與台鳳公司有任何 借貸關係,如何有取自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其所得係謝芳 菊對該集資墊款案之盈餘分配款項,並非來自台鳳公司之利 息所得。另對本集資墊款案取得之利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 980012359號復查決定,即認定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而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有該決定書 之影本可稽。又本件集資後將資金交乙方(銘志公司),並 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乙方同意就本案營造利潤中提撥120, 000,000元與甲方(謝芳菊),作為投資之利潤,利息由本 金、利率、期間三要素構成,惟本件合作投資尚未考慮期間 要素,顯與利息計算方式不同,並非利息所得。被上訴人認 為是投資所得,應歸屬第1類營利所得。本件先簽訂合作投 資協議書,嗣後簽訂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兩者於 不同時間簽訂,係因銘志公司亟需資金,而銘志公司屬台鳳 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如董事會議議事錄所示,當時台 鳳公司同意銘志公司,由謝芳菊以投資墊款方式繼續施工。 實務上地主與建商合建售屋除出資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 此與本案謝芳菊之投資行為相似,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也是 營利行為,歸課為營利所得,故營利行為不須有經常反覆之 概念。在會計學上,利息所得是時間的函數,隨著時間變動 而變動,本案看不出利息所得隨著時間經過而變動,本案整 體觀之,一開始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第3點上載明,利潤分 配是就本案營造利潤中提撥投資報酬,後續係因銘志公司無 法償付,才簽訂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事實上,本 案是投資墊款而獲得投資盈餘分配。
㈢縱令被上訴人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配偶之利息所得 亦僅有600,000元,非1,000,000元,上訴人以謝芳菊取得台 鳳公司利息時點,即認被上訴人配偶亦取得該所得,係對收 付實現原則之誤解:
⒈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基礎,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以權責發生基礎明顯不同,本件縱令有變更納稅主體 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實際亦僅分得600,000元合夥利益, 因約定由謝芳菊負擔全部稅款,故其將所得利潤扣除稅額 400,000元後,將淨額分配予被上訴人配偶,依收付實現 原則,應列入年度所得計稅課徵者亦應僅600,000元,其



餘400,000元既因被謝芳菊扣取,縱被上訴人可對其請求 ,亦僅係債權而尚未實際收現取得,依法自不得列入當年 度所得計稅課徵,而應待日後「實際取得之日」,方得列 入當年度之所得計稅課徵。此係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基本原 則之體現,當不得任意變更摧毀。另在合夥關係中,對該 合夥取得之所得,尚不得即認定是各該出資人之所得。合 夥事業是盈餘或虧損,尚須經計算相關成本費用,僅在合 夥年度結算或清算時方能得知盈虧狀況,分配損益,一般 公司亦必待年度結算方得知損益,並經公司分配盈餘後, 股東方獲有所得,從而有納稅義務。絕非在公司收得收入 後,即立刻能認定股東得將該收入依出資比例分配,立刻 分得所得,而有納稅義務。
⒉參酌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釋意旨,上訴 人對被分配所得之人謝芳菊基於該台鳳公司扣繳資料,而 申報之利息所得,進而依累計稅率40%計算繳納高達8,00 0,000元之增額稅款,上訴人竟漏未將該筆增額稅款一併 分配予各該隱名合夥人,上訴人顯然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 規定課徵稅款,從而亦有行政行為不當與違法之處。故上 訴人如核定1,000,000元所得計稅課徵,亦應將已繳納之4 00,000元稅款分配予被上訴人配偶。
㈣罰鍰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2年度漏報利息所得,違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限申報綜合所得稅,在上訴人擬制調 整前,根本無法知悉其行為必須繳稅,依據本院98年度判 字第729號、9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所得稅 法第110條所稱短報或漏報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處以被 上訴人罰鍰。再者,縱令行為人知悉其行為有被稅捐稽徵 機關非難之風險,但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擬制時有形成空間 ,稅捐稽徵機關將形成何種「相當」或「常態」法律形式 要求行為人繳稅,行為人亦無法預見。換言之,被上訴人 既無從預見稅捐稽徵機關將如何認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 可言?尤有甚者,倘若一方面認為屬於規避稅捐行為應予 以調整補稅,另一方面又將之歸類為逃漏稅行為應加以處 罰,如此理由間顯有矛盾,且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處罰稅捐 規避行為,對之加以處罰,也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⒉縱令被上訴人有何脫法避稅之行為,而事後遭上訴人「擬 制」其法律事實,惟被上訴人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既無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上訴人不得率然裁罰被上訴人。又林澤昌係基於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合夥投資,相關稅負謝芳菊亦依民法第704 條第2項規定及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在案,對國庫並無任何 損失。上訴人縱使不認同林澤昌之私法經濟行為,強要以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更改納稅主體,上訴人至多亦僅得調整 補稅而已,被上訴人係既無過失,更無故意,實無課處罰 鍰之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600,000元,上訴 人至多亦僅得調整600,000元利息所得,而非上訴人所稱1 ,000,000元,罰鍰計算基準亦屬有誤;另依據財政部90年 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上訴人亦應先扣 除謝芳菊已溢繳之稅款,方得正確計算所漏報之稅額及應 裁處之罰鍰,惟上訴人顯然並未扣除,從而所裁處之罰鍰 金額亦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認定被上訴人已先支付與謝芳菊30%之300,000元 為稅款,因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先支付謝芳菊,故應屬 其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謝芳菊亦未溢繳該筆所得稅款, 有謝芳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次查被上訴人 之配偶取自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及系爭所得依 法台鳳公司已先行扣繳10%(即100,000元)亦為其所不爭 ,餘30%(即30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繳交國庫,被上訴 人自承已支付與謝芳菊,其係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原核 定通報歸課利息所得1,000,000元及扣繳稅額100,000元,並 補徵應納稅額300,000元,並無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未提示隱名合夥契約書、經營何種共同事業?謝 芳菊是經營何種事業團體之營業人?難謂被上訴人配偶為隱 名合夥人,尚難適用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函釋規 定,觀其態樣被上訴人配偶僅為共同融資者,以謝芳菊為代 表受領台鳳公司給付款項之代收轉付對象,以清償借貸本息 ,而該筆源自台鳳公司之融資利息所得,台鳳公司應依規定 分別按被上訴人之配偶等實際所得10人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申報方為正確,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配偶當年度取自台 鳳公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及扣繳稅額100,000元並無違誤 。如為營業人,最高稅率僅25%,並非達40%,上訴人認定 本件非隱名合夥關係,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轉正。本件係 源自台鳳公司之所得,上訴人認定係屬利息所得,非屬其他 所得,惟一樣均應歸課綜合所得稅。如屬投資所得,應為銘 志公司之股東,才有盈餘分配,本件集資案係直接獲利直接 分配,應屬借貸關係,獲利後分配是利息所得,非營利所得 。被上訴人主張謝芳菊之「墊款」,為工程上術語,一般認 為是借款的意思。依「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第3



條第2款所示,丁方(銘志公司)承諾應於92年10月30日前 完成全部工程,並向起造人請領工程款後,全部清償予乙方 (謝芳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 共計320,000,000元整。同條第3款後段規定違約金部分,若 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者,除仍應計付前開利息,並應 依當時未償本息總額10%按月計付違約金。該融資契約書於 91年訂約,其期間、擔保部分均有載明,故上訴人認定是利 息所得,並無違誤。
㈢本件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需外來資金之挹注,由謝芳 菊代表集資,始能完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嗣該工程竣工 後,台鳳公司(扣繳義務人)依約給付利息所得即為收付實 現之時點,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予以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開立所得人為謝芳菊之扣繳憑 單20,0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0元)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件台鳳公司以謝芳菊為受領給付款項之對象,以清 償借貸本息,而該筆源自台鳳公司之融資利息所得,台鳳公 司本應依規定分別按各出資額開立予謝芳菊4,000,000元( 扣繳稅額400,000元)、王燈棟3,950,000元(扣繳稅額395, 000元)、黃朝俊1,700,000元(扣繳稅額170,000元)、施 淑貞1,000,000元(扣繳稅額100,000元)、林宏達1,700,00 0元(扣繳稅額170,000元)、杜曉杰350,000元(扣繳稅額3 5,000元)、吳坤昌300,000元(扣繳稅額30,000元)、周曉 清5,000,000元(扣繳稅額500,000元)、鄒治淵1,000,000 元(扣繳稅額100,000元)及被上訴人配偶林澤昌1,000,000 元(扣繳稅額1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扣繳稅額2,0 00,000元)。然台鳳公司卻以謝芳菊為代表開立扣繳憑單本 屬有誤,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乃依實質所得課稅原則予以 轉正在案,是本件實際所得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等10人,且因 謝芳菊並無實質擁有該扣繳稅額公法上之權利,其亦未將該 扣繳稅額繳交國庫,上訴人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取自台鳳公 司利息所得(非取自謝芳菊利息所得)1,000,000元扣繳稅 額100,000元,並未違反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且被 上訴人若無實質所得1,000,000元,謝芳菊如何能先行扣款 30%(10%台鳳公司已扣繳)代收轉付被上訴人配偶所得60 0,000元,其間未給付之30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配偶與謝芳 菊間之另一法律行為(如不當得利、債權債務、贈與關係等 ),尚難謂被上訴人配偶實質所得為600,000元,原核定並 無違誤。
㈣罰鍰部分: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



短漏報營利所得21,916元、薪資所得14,000元、利息5,000, 000元等所得合計5,035,916元,上訴人按所漏稅額9,776元 及1,360,904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82,407元。嗣 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短漏報其配偶取息台鳳公 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經上訴人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9,9 41元及1,660,73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32,357元 ,減除已裁處之罰鍰682,407元後,本件另處罰鍰149,950元 ,被上訴人不服,主張扣除受分散者謝芳菊溢激稅款後,不 用再予補稅,故亦無罰鍰云云。經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查 被上訴人短漏報系爭利息所得1,000,000元,既經維持已如 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被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之爭點:(1)本 件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謝芳菊間有無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之配偶取自台鳳公司之所得究為1,000,000元或 600,000元,及該所得其屬性為何?(3)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漏 報所得,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㈠本件係因台鳳公司於9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亟需外來資金之 挹注,始能順利完成89年間委由銘志公司承攬興建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天璽、鳳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為使銘志 公司(負責人:黃朝俊)能順利完成上開工程案,乃由謝芳 菊等10人共同集資200,000,000元,並由黃朝俊代表銘志公 司與謝芳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謝芳菊提供200, 000,000元投資銘志公司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營造費用,而銘 志公司除應返還謝芳菊2億本金外,尚需給付120,000,000元 (6成)作為投資利潤。又為能確實從中牟利120,000,000元 之利潤,遂再由謝芳菊與台鳳公司、銘志公司等公司再簽署 「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記載由謝芳菊貸款300, 000,000元予銘志公司,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續建資金,並約 定貸款利息為20,000,000元,俟該案工程完工,即清償謝芳 菊320,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嗣該工程案完工後,由謝 芳菊代為受領台鳳公司工程款,以清償借貸本息,台鳳公司 並開立所得人為謝芳菊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20,000,000元( 扣繳稅額2,000,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配 偶取自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並移請上訴人所屬 沙鹿稽徵所歸課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㈡由王燈棟謝芳菊之調查筆錄及由謝芳菊代表簽訂之「合作 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可知謝



芳菊等10人係投資銘志公司200,000,000元作為興建工程之 款項,利潤為120,000,000元,而非「續建、建築經理及融 資契約書」所指之貸款300,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 。且謝芳菊等10人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須待銘志公司 於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始能將投資款及利潤給付予謝芳菊 等10人,謝芳菊等10人是否能取回投資款及利潤,存在不確 定之風險,且當時台鳳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而負有高度之 風險,否則焉有如此高利潤之報酬。是其所得為投資所得,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此與利息所得 係出借本金,並約定一定之利率,及因時間之經過,即可確 定能取回一定之利息不同。本件銘志公司雖在「續建、建築 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中承諾於9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 ,並向起造人請領工程款後,全部清償予乙方(謝芳菊)借 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共計320,000,0 00元,惟該工程何時會完工及何時向起造人請領到工程款, 乃存有不確定因素。是本件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之所 得,並未約定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符。又本 件謝芳菊等10人是投資銘志公司之興建工程案,並未借貸金 錢予台鳳公司,與台鳳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只是由台 鳳公司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謝芳菊,是本件之所得要 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另本件謝芳菊在整個集資投資過 程中,並未經營何種營利事業,謝芳菊等10人僅係對銘志公 司投資200,000,000元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營造費用,與銘志 公司間亦無盈虧之結算,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1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澤昌謝芳菊並未立有隱名合夥契約,謝芳菊於本件行為中既無 經營反覆性或持續性之營利事業,林澤昌即無與謝芳菊成立 隱名合夥之情形,林澤昌亦無因隱名合夥出資而獲取利益之 情事。而本件與被上訴人所舉地主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與謝芳菊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認該所得為營利所得,有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第 7014號函規定之適用,應併由謝芳菊於其所得中予以課稅云 云,自無足取。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予以轉正由 被上訴人列報其配偶之所得,自無不合。而謝芳菊既係代表 謝芳菊等10人投資200,000,000元及代收投資所得20,000,00 0元,則於台鳳公司給付20,0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0 元)與謝芳菊時,即表示謝芳菊已代其他9人收取按投資比 例所應分配之投資利潤,從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於謝芳菊收取 台鳳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時,即已取得其投資比例20分之1之 所得即1,00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代扣繳稅額),而非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0,000元,至於另外300,000元由謝芳菊 所扣取之稅款或其他費用,乃被上訴人配偶與謝芳菊間內部 關係所約定,與被上訴人配偶已取得投資所得1,000,000元 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僅取得600,000元之所 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所得既經認定為其他所得,已如前述, 與上訴人初查核定認係利息所得有異,而為不同之類別,對 課稅即有可能發生不同之結果,自應經另一核課稽徵程序以 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原審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無由 代為轉正。是本件上訴人之核定顯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法 律涵攝不符之違誤,影響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稅額之計算及 罰鍰之裁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 上訴人雖非執此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㈣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 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 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份揭露有關稅捐事實內容一事 ,若已揭露其事,只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而 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本院97年度 判字第576號、98年度判字第443號、98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配偶所取得之1,000,000元 系爭所得,其確認應由謝芳菊申報所得而未予申報,嗣經查 獲始由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轉正。然謝芳菊於收取台 鳳公司所給付之20,000,000元後,即已在其配偶陳孟潮申報 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中予以列報繳稅,則該20,000,000 元之所得在謝芳菊配偶之申報案中,已充分揭露,並無逃漏 申報系爭所得之意思及行為,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轉正, 則本件被上訴人漏未申報此部分之所得,是否仍有故意或過 失漏報之責任,上訴人於另為處分時,宜併予斟酌。至於兩 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謝芳菊等10人集資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 程案之所得,並未約定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 符,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乙節,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其理由如下:
按利息以有原本(本金)為前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貸出款項之利息」即為概括規定。基於課徵所得稅之 目的,就民法理論上利息概念,形成所得稅法上之利息概念



,利息係指「原本所有人不使用原本(金錢或消費物)之報 償」,該報償比例原本數額按期間一定比率計算即為利率。 惟對於原本債權之收益,實際上亦有並非比例原本數額按其 存續期間一定利率計算者,而其收益亦以歸類利息所得為宜 ,例如民間合會會員標會取得之金額,超過其全部儲蓄額之 數,並非依一定利率計算,通常以利息論之。即以約定屆期 返還金額超過原本之數額,屬於利息所得。又綜合所得稅係 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衡量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因此 所得歸屬於何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視納稅義務 人取得所得個別情況而定,俾利計算正確稅負。惟查謝芳菊 與台鳳公司、銘志公司等公司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 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 0元(融資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完工期間約定為92年1 0月30日(融資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即可知資金到位 時至92年10月30日為預定融資期間及利息為20,000,000元, 核與提供資金並獲得他人使用資金之報酬為利息所得之性質 相符,且謝芳菊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該20,000,000元為該契 約中合理的利息利潤;倘本件續建工程集資案無任何借貸關 係,謝芳菊何須以「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將貸款 200,000,000元本金佯載300,000,000元本金,另「利息」20 ,000,000元,並由台鳳公司參與簽約並支付(92年11月27日 轉帳)系爭利息。事實上台鳳公司(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92年度依約給付利息所得,按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或扣繳辦法)予以扣取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立予集資者謝芳菊所得類別「利息 所得」之扣繳憑單20,000,000元,被上訴人配偶並因而獲有 提供原本10,000,000元之相對利息1,000,000元,原判決並 無相關事證,遽以認定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只是由台 鳳公司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謝芳菊,其判決即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查,原判決對於由上開王燈棟謝芳菊之調查筆錄及由謝 芳菊代表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 融資契約書」,可知謝芳菊等10人係投資銘志公司200,000, 000元原作為興建工程之款項,利潤為120,000,000元,是否 能取回投資款及利潤,存在不確定之風險,且當時台鳳公司 已發生財務危機,而負有高度之風險,否則焉有如此高利潤 之報酬。是其所得為投資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之其他所得。其原判決之立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理 由矛盾,其理由如下:
⒈依該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資金到位前,銘志公司提供本



建案基地範圍內持分面積約139坪之土地供謝芳菊設定總 金額100,000,000元之抵押權、同意對本案享有之法定抵 押權設定質權予謝芳菊及本建案領取之工程款優先退還謝 芳菊之投資本金及給付保障利潤等之保障。顯謝芳菊等10 人就本金之挹注款取得相當之債權擔保,原判決有論理上 之矛盾。蓋一般所謂投資,具有風險性且須自負盈虧,惟 本件契約雙方約定除應返還本金外,尚需給付本金6成作 為報酬,並訂有其他保障條款確保獲利,與一般投資行為 自有不同。是本件觀其內容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 ,原核定歸課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判決論理上有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
⒉本件工程應於92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若銘志公司屆 期未能清償本息全部,得要求展延期間並按月支付利息, 逾期仍應支付違約金;且台鳳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和區 及人段73地號持分約139坪土地移轉予銘志公司做墊款施 工之擔保,並由銘志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謝芳菊及設定權利 質權予謝芳菊,又該項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由台鳳公 司擔任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等種種約定於「續建、 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訂有保障可知,與借貸之擔保相 當,尚難認存有不確定因素之風險,然資金之借貸本有風 險非僅有投資具有風險之承擔。是本件被上訴人配偶等提 供資金供他人使用獲有利益(所得)亦為當事人所不爭, 台鳳公司亦認屬利息所得支付款項並開立扣繳憑單在案, 原核定利息所得難謂有誤,系爭所得類別性質尚難謂屬其 他所得。原判決即認屬被上訴人配偶之其他所得,尚嫌率 斷,原判決之立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理由矛盾。 ㈢又原判決以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 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 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份揭露有關稅捐事實 內容一事,若已揭露其事,只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 爭議,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乙節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配偶所取得之1,000,000元系爭所 得,雖主張認應由謝芳菊申報所得而未予申報,並無逃漏申 報系爭所得之意思及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在其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揭露該筆所得,非因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 議而未繳納該筆對應之稅款,而是將該筆所得私下協議由謝 芳菊1人申報,顯具有掩飾、隱瞞與正確核定各所得人稅捐 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揭露該筆所得,無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




㈣末查,與本件同一案由之其他共同融資者,王燈棟周曉清 92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駁回在案。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由協議書 內容以觀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被上訴人原核定通 報歸課利息所得並無不合,與本件對於同一事實所為判決之 法律見解,難謂無嚴重之扞格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原判決已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配偶參與謝芳菊發起墊款投資 銘志公司案,所取得所得確實應為投資所得,上訴人誤認事 實誣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顯不合 法。
㈡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墊款案訂有投資保障條款確保獲利,與投 資須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不同,而認定為貸款。惟是投資或貸 款性質,除應考量雙方主觀意思,亦應考量客觀事實。上訴 人任意以其主觀矛盾見解,指摘原判決論理矛盾違背法令, 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㈢原判決具體說明漏稅違章處罰之基礎在於有無充份揭露稅捐 內容,並引用多號大院之判決為基礎,正確適用法令。上訴 人空言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 反何法令,該法令依原審判決如何適用不當,致有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上訴並不合法。
㈣原判決主文正確的「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判決理由 仍有下列應修正之處:
⒈系爭所得實質上係取自以謝芳菊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 ,依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函規定,該等所得應 由出名營業人謝芳菊申報繳納該所得稅負,原審理由應予 修正。
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無法成立,惟 依上訴人核課被上訴人配偶所得方式,顯係以合夥事業分 配盈餘方式核課,則上訴人亦不否認至少系爭投資案出資 者間之內部關係為合夥。則合夥事業取得之收入,仍有計 算損益分配之必要,故謝芳菊縱係為合夥之代表人,其代 表取得之收入,仍無法等同為其他合夥人之所得,原判決 理由關於此部分應予修正。
㈤系爭投資墊款案之其他隱名合夥人,案情相同之鄒治淵92年 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6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於王燈棟周曉清 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救濟案,雖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駁回,惟其等二人之案情及主張,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且 其等二人亦對判決不服均已提起上訴,於本案尚無參考價值 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被上訴人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認 定被上訴人漏報其配偶林澤昌取自台鳳公司之1,000,000 元所得,而將之計入被上訴人(申報戶)當期之所得總額 內,而在此基礎下對被上訴人作成補繳上開稅額之補稅及 裁罰處分。
⒉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 原判決將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 用處分,為此上訴人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⑴有關上開二筆所得產生經過之事實主張:
①台鳳公司委託銘志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建屋過程 中缺乏資金續行工程,因此台鳳公司有資金需求。 ②林澤昌則與謝芳菊黃朝俊、施淑貞、林宏達、杜曉 杰、吳坤山周曉清鄒治淵王燈棟等10人,共同 集資200,000,000元(其中林澤昌出資比例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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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