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號
TNHM,91,交抗,3,200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號    G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值勤員警為人民保母而且具公信力理應信任,但值勤當中有錯誤及誤解因而造 成糾紛時,應予詳查,以便省下不需之麻煩。
(二)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路經臺南縣永康市○○ 路時,因酒醉上吐而停於路邊嘔吐,而駕駛人為車主陳日春,嗣經便衣刑警( 沒騎警車而跑步而來),後有制服警察靠近詢問,遂誤解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 因而與抗告人拉扯與爭執,並強行酒測且開立罰單。抗告人認值勤員警供詞與 事實不符及維護其權益及公理,爰提起抗告云云。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其友人陳日春所 有之車牌號碼UK—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 為警員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等事實,除有臺 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二二三0號函 各一紙附卷足憑。復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查獲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警員楊敏利,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華 路實施擴大臨檢,我們是負責穿便衣騎機車配合交通隊臨檢,因為該路段常有 駕駛人看到路檢就停在路邊或是倒車逆向逃跑,以規避路檢,我當時是便衣在 前面觀察,如果發現違規情形我們就前去取締,然後將駕駛人帶到前方路檢點 由制服警員處理;當天我是看到異議人駕車轉彎時看到臨檢,就將車停到路邊 ,要規避臨檢,所以我就過去查看,我過去時異議人是否已下車我沒有印象, 駕駛人是誰因為時間久遠並不能明確記憶,但是我可以確認若是把人帶到前方 交通隊臨檢時,一定是坐在駕駛座的那個人」「一般來講我們發現時,駕駛人 要換人已來不及,因為我們一發現有人要停車規避,我們就會馬上過去,這段 時間絕對來不及換,而且我們的視線會一直在車子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八 頁、二九頁),參以證人即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周國章復 證稱:我是依據便依警員報告來攔檢,並不清楚當時是由誰開車,因其是便依



警員攔檢的,我是前去酒測,然後異議人跟警員爭執說不是他開的,警員說明 明是他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十八頁),可知證人楊敏利當日攔查時,抗告 人確係坐於駕駛座上無誤,況證人楊敏利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依理證人楊敏利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 之必要,故證人楊敏利之前開證詞,應值採信。(二)基此,本件抗告人甲○○既係酒後駕車,而遭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且執勤警員 亦已當場對於抗告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而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在卷足考,顯見執勤警員舉發本件之相關事證業已足夠,實無另需拍照或錄音 以確認抗告人係實際駕駛人之必要。此外,經核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至證人楊敏利警員既係配合制服警員 聯合取締,以避免違規之駕駛人因見制服警員,而心存僥倖並以各種方法逃避 臨檢,是證人楊敏利未穿警用制服,及未手持警用指揮棒而執行攔檢勤務,亦 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之相當行為。從而,證人楊敏利是否穿制服執勤,或有 無以指揮棒攔阻抗告人下車,則僅係執勤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必要方 式之一,與抗告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尚屬無涉。(三)另據證人即當日搭乘抗告人甲○○所駕小客車之車主陳日春,雖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證稱:當日該車之駕駛人並非抗告人,而是其本身云云,然因證人陳日春 與抗告人本係好友關係,當日並係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外出,參之抗告人自承 「當天我是到海佃路朋友處喝酒,喝公賣局的清酒二瓶」,與證人陳日春所證 「我們在朋友那邊有喝公賣局的清酒,四個人約喝了一瓶」等語不符,足徵證 人陳日春所言,對於抗告人有所迴護,尚非可採。此外,抗告人領有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十(原裁定誤載為一月)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復有台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一紙存卷 可佐,而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故抗告 人另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 違規事實欄上,雖記載為無照駕駛,然此係執勤員警因抗告人駕駛執照遭吊扣 ,而無法提示有效之駕駛執照以供查核,執勤員警乃先記載「無照駕駛(禁駛 )」,以供裁決機關查核並處罰,而裁決機關裁決前,則仍須調閱抗告人相關 證照資料,以為適法之裁處,故本件裁處機關事後亦係詳為查核後,始以抗告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處罰,而非以無照駕駛之事實予以裁處,故移 送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尚無不當之處。
三、綜右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 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二萬一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無不當。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 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