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682號
TPSV,100,台抗,682,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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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魏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該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裁定(下稱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一一四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以九十六年度板金拍二字第一一四號事件,拍賣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不動產。經拍定後,金拍公司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就金拍公司於同年月二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於分配期日僅再抗告人到場,新亞公司及被異議人即相對人,均未到場,金拍公司亦未更正該分配表,其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斯時,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人無待金拍公司之通知,即應自該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內,向金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其法定義務,違反即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乃再抗告人並未於分配期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十日內,向金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卻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板橋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金拍公司轉知再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後,於同月二十九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金拍公司應於十日內起訴之通知,即於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原法院卷十一頁、十二頁),倘非子虛。則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可認(因逾期而)不合法,逕以裁定予以駁回?即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予研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嫌擅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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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