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663號
TPSV,100,台抗,663,201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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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 告 人 陳蘇𤆬治
      陳 淑 麗
      陳 寶 瓊
      陳 文 鶯
      邱 俊 宏
      邱 勝 飛
      邱 志 成
      邱 碧 姿
      邱 新 永
      邱 顯 宗
      邱 萬 得
      蔡邱玉蘭
      邱 芳 汶
      黃陳草鳳
      葉 王 沅
      葉 月 寶
      葉 美 娜
      沙陳銅銀
      陳  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有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另行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有關相對人是否須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將占有之共有



土地返還其餘共有人即抗告人,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本件訴訟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原法院誤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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