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646號
TPSV,100,台抗,646,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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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一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及抗告人與第三人蘇建忠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約定,共同參與台北市○○街○段九六號土地之合建案,嗣與地主解約,抗告人並未將地主退還之款項歸還予伊。又伊委託抗告人處理與蘇建忠等人合夥投資台北市○○段○○段二六地號馬可孛羅大樓興建案事業執行、損益分配及出售等事宜,抗告人亦虛報房屋分配及出售差額並侵占伊應得價款,經伊訴請抗告人賠償上開損害,抗告人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顯已著手脫產,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可孛羅大樓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灣房屋網站刊登之不動產出售物件查詢資料、抗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



事判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二百五十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七百五十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伊並未侵占相對人價款,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依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記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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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