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459號
TPSV,100,台上,1459,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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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之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之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伊已電匯該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伊以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伊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授權伊於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發票日,提兌以為借款之清償。迨至九十七年六月間,伊得知系爭工程業已改善完成,且上訴人早已受領其工程款,乃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信村為兩造之實際經營者,系爭款項依葉信村之指示為收授,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契約)存在。又系爭支票交付時,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況葉信村因無意繼續經營伊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伊公司原董事長黃百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公司、黃百祿及伊公司大股東郭興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積欠葉信村及被上訴人之債務,由黃百祿作價二十億元承擔,並分七年還款。葉信村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退出伊公司之經營,葉信村則應返還相關借款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被上訴人既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黃百祿,對伊亦已無借款或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等為證,上訴人亦陳述有多次支付利息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出納鐘麗茹之相關證述,自堪信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款項之匯款時,兩造間已成立該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清償期為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並受領工程款時。上訴人辯稱:葉信村為兩造之實際經營者,系爭款項係依葉信村之指示為收授,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及借貸關係之成立云云,並無可取。又參諸系爭協議書並未記明黃百祿承擔之債務包括系爭款項等各情,上訴人以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款項之借貸或票款債權已讓與黃百祿,伊無給付之義務為辯,亦不足採。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該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且其發票日係嗣後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信村填載之事實。惟以相關借據及上訴人之資金計劃書,均載明還款來源為「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等情觀之,可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及系爭支票之付款日。該支票交付時,兩造之實際負責人既均為葉信村,則該支票未載發票日之用意,應以葉信村之意思為據。而葉信村本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支票,無先行開立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嗣於日後再偽填發票日之理。參以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其中二紙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已付款等情。足見系爭支票應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自行填載發票日。茲上訴人既已決定於領取工程款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則上訴人不過係以被上訴人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非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票據行為,核與空白授權票據不同。上訴人抗辯該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自始無效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本件原審既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日,上訴人乃「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自行填載發票日。又謂上訴人已決定於領取工程款後,由被上訴人填上發票日,上訴人不過係以被上訴人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非「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票據行為云云,顯然混



淆代理人與使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均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日期),且根本未兌現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四○頁),已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同上卷五三頁)。倘非子虛,原審以其中二紙同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已付款為由,為系爭支票亦經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判斷,即難謂無認事不依憑證據之違法。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授權葉信村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業據證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廖進豐證稱金棠公司(上訴人)未口頭授權鉅眾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填載發票日,鉅眾公司不得自行填上發票日後提示。而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憑證,並非欲讓被上訴人等人提示兌領之用,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施惠琳證述在卷。足證因無法預測上訴人何時可取得工程款,故未填載發票日而僅作憑證用,被上訴人不得逕偽填發票日自行領取等語。並援引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及同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經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理無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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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