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炘 沂律師
李 威 廷律師
上 訴 人 林 文 昌
林 碧 貞
林 豔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林 惠 璧
林 敬 堯
林 惠 玲
林 敬 傑
林 敬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吳 姝 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年度重上字第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林周絳華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林隆彥、林志義(下稱林隆彥等二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號土地及其上二○七四七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市○○路三一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林文彥及林豔玉〔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對造上訴人林文昌以次三人(下稱林文昌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均已承受訴訟〕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非屬「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之財產,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系爭房地依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六.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六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全部分歸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林文昌等三人共有。㈡伊願按系爭房屋市價補償被上訴人四分之一價款及林文昌等三人四分之一價款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為林文彥之父林木桂於四十五年間所購,其上房屋亦係林木桂於四十七年間出資建造,林木桂為免因擁有龐大土地而遭政府干預,遂將系爭房地借用林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該房地係林家備忘錄內所載「北投土地房屋」之信託財產,其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存有信託關係,該房地自屬林氏家族公同共有物,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林文昌等三人係以:系爭房地為各共有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之財產,與林家備忘錄無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林隆彥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其二人、林文彥及林豔玉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林家備忘錄中就「土地房屋」僅載「中崙土地、……北投土地房屋」等概述,均未具體記載其地號、建號,惟於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祺及備忘錄確認簽署人間係屬可得確定。林隆彥等二人(均為林淑祺之子)於九十年間已查報確認林家備忘錄上「北投土地」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土地。參以證人即林木桂之三弟女兒林麗珍另件所證,系爭房屋為林木桂所建位在北投地區僅有之唯一房屋,林木桂及其母生前均居住於此,林家備忘錄前言載稱:「慈母……病況轉壞,藥石罔效,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卒於北投自宅」等字樣,該備忘錄所載「北投自宅」、「北投土地房屋」即指系爭房地。雖系爭土地登載面積為二四三三平方公尺,相當於七三五.九八二五坪,惟該土地於七十年間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二四七七平方公尺,約七四九.二九二五坪,與林家備忘錄載稱「北投土地七四九.二五三坪」者僅有微小出入,應係此項土地重測所致,所載北投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地自屬林家備忘錄財產之一部。雖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劉戈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木桂、林文約(林文彥同父異母胞弟)、林隆彥及林志義(末三人依序於三十四年、三十二年、三十五年間出生)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以當時林文約等三人年齡,不可能有購地能力,系爭土地自係林木桂出資購得,乃將該土地四分之一登記於己,餘則登記為林文約等三人名義。迨六十一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林木桂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林家備忘錄事業資產之一部,可認該土地為信託財產。系爭房屋於六
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林隆彥等二人、林文彥及林文約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觀之卷附建物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系爭房屋係由林木桂出售予林隆彥等二人、林文彥及林文約,買賣雙方分別委任「林金福」、「周秋蓮」辦理,該兩人地址同為台北市○○街七九號,買賣價金均以給付「台支」之方式一次付清,參酌該房屋係由完整產權變成四人共有,堪認為此登記之真正原因係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歸於同一,非將該房地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系爭房地既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事業資產之一部,乃屬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物,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顯存信託關係,嗣部分登記名義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或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一部移轉登記予家族成員,仍無礙於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矧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另件兩造訴訟重要爭點並經論斷:林家備忘錄第三條既稱「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林木桂、林淑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成立財產信託關係等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確定判決足稽。林文彥抗辯林家備忘錄性質上為信託關係,自可採信,該信託關係仍有效存續。第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身分,將其所有財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文彥等十六人名下,依林家備忘錄第四條「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記載及綜觀備忘錄全文,足認該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隆盛大展鴻圖,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準此,系爭房地既係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應屬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從而林隆彥等二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諭知變賣房地分配價金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林隆彥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又林淑祺另案陳稱:「(伊與兄林木桂創業)全部投資皆以信託關係分別登記於林家之成員名下,基
本上仍屬一體」、「(林家產業)該財產僅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自訴人(指林文彥)……等人名下」,林隆彥等二人及林文昌等人另對林周絳華自訴意旨略稱:「林家之財產屬於林家全體,非屬個人所有,登記於個人名下,屬於信託關係」各等語,有高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及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暨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均理由欄之敘載足稽(見一審卷一四二、一五七、四六頁)。林淑祺及林隆彥等人業於先前相關訴訟均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林家成員名下,自亦難認系爭房地非屬信託財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林隆彥等二人為系爭請求並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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