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404號
TPSV,100,台上,1404,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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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陳柏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章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
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春松之配偶及上訴人陳怡君陳柏君之母鍾素貞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屏151 線)時,因該路段以磚塊鋪設之減速丘(下稱系爭減速丘)未鋪設妥善,致鍾素貞因磚塊之鬆脫卡住機車底部後失控摔倒,經送醫不治死亡。本件事故地點之「屏151 線」為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鄉道,另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乃其所不爭執,至系爭減速丘雖由被上訴人所設置,惟於鋪設後即應視為道路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公共設施,且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該路段之道路修補及坑洞巡查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啟章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維修,足見屏東縣政府不僅為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更為事實上之修護機關。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屏東縣政府認被上訴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鍾素貞之死亡與該道路之管理缺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鍾素貞未依交通標誌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胎壓狀況,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陳春松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陳怡君得請求扶養費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陳柏君得請求扶養費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以及陳春松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陳怡君陳柏君之慰撫金均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計算結果,陳春松共受有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陳怡君共受有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陳柏君共受有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三元損害。從而,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屏東縣政府各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等情,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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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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