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400號
TPSV,100,台上,1400,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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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霖
上 訴 人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榮
上 訴 人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承包被上訴人「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久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停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契約。榮久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扣除另行僱請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改善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後,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業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受讓榮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依上訴人與榮久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鑑估決算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乃榮久公司單方面之計算,不足採信。又宏昇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榮久公司契約後,接續施作榮久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被上訴人及榮久公司並未曾通知上訴人進場改善,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縱有於上述契約終止後進場施工,亦係基於其與宏昇公司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榮久公司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被扣除之款項。另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宏昇公司間之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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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