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399號
TPSV,100,台上,1399,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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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清坤
      林秀鳳
      林彩微
      林佳蓉
      林佳慧
      林榮達
      林榮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宏
被 上訴 人 林李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招育之繼承人,於林招育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交還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二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八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清坤林秀鳳林彩微林佳蓉林佳慧林榮達林榮朗(下稱林清坤等七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林清宏,爰並列林清宏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資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九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後調整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更正為嘉地新字第○三一九八○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在案;詎系爭所有權狀竟遭上訴人林清坤竊取,並交由伊夫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招育占有。嗣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伊(配偶)及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林佳蓉林佳慧林榮朗林榮達為二子林清欽之子女)共九人。系爭所有權狀由林清坤等七人實際占有。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乙紙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林招育於六十三年間出資購買,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仍自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嗣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續占有該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林招育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林招育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嗣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兩造全體均係林招育之法定繼承人,林招育所有上揭請求權應由伊八人共同繼承。爰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從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以妻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一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查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職業為:「商」、「宏茂飼料店店主」之林招育戶籍謄本、登載「核准設立日期:五十六年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歇業」明細之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表、林招育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票據收付簿、宏茂飼料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款書、准予歇業登記函、買受人為林招育之購物明細單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及證人及林招育女婿陳柳川、林招育媳婦林許淑之證述,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印鑑章,原由林招育,現由上訴人林清坤等七人占有之事實亦自陳為真正,固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招育出資向第三人陳嘆買受,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嘆訂立買賣契約,並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真。



惟被上訴人與林招育於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於兩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登記取得,無論被上訴人或林招育出資購得,或以聯合財產資金所購得,雙方既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一年期限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為變更登記,仍保持被上訴人所有,且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新債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認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原有財產,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招育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林招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另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明定之。查被上訴人雖不識字,但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到庭已明確陳明法院訴訟係委託大兒子林清宏處理,林清宏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被上訴人委任其與律師接洽,而應律師之要求簽名於委任狀上。是被上訴人已授予林清宏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前次第三審上訴,是林清宏係本於委任契約而為被上訴人代理簽名於訴訟委任狀上。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即為合法。而林清宏並未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係由林彥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林清宏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由林清宏雙方代理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即不可採。又因林招育於原審第一次審理中去世,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兩造之聲明由林招育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乙紙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招育,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訴訟已有變更,原審乃回應本院第一次發回之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及林招育在第



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已生撤回之法律效果,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判決亦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應專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本訴,及上訴人變更後之反訴為裁判,核無不合。末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所有權狀原由林招育占有中,迄林招育去世,始由林清坤等七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林招育所有,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未繳納水費及曾提供印鑑證明以利林招育處分系爭土地之消極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林招育間已有新債之約定,原審因而認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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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