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393號
TPSV,100,台上,1393,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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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
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調任被上訴人桃園區域中心辦理貸款業務,九十六年八月調至大園分行辦理貸款金融專員業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上訴人多次辦理虛偽貸款案件詐取業績獎金,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合約。惟被上訴人所指之事項均無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並未不准貸予員工,亦未不准提前清償,僅須另外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認有異常貸放之情形者共有三十人,對其中二十人分別為警告、回扣業務獎金之懲罰,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實違反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即知悉上訴人涉有異常提前清償情事,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十四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各自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之金融專員,負責非理財商品與中小企業商品之銷售及服務,詎上訴人竟貪圖衝高每月業績獎金,與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以虛偽、短期借貸方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三十一日分別辦理貸款三十六萬元、八十萬元、九十二萬元,向被上訴人訛詐三月業績獎金七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還款。上訴人招攬不實借款,顯然違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第三大點第三點「不得與客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交易」及第十六點「不得作為取得業績獎金而



與其他業務人員交換案件,製造業績」,及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證」規定,損及勞雇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且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仍未認錯,實難期待上訴人誠信為被上訴人工作,核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予以懲戒解僱並無違法。至於其他金融專員縱有違規,然渠等於第一時間即予承認,且多係為保自己工作之無奈,非如上訴人貪圖獎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僅係約談上訴人,尚未行查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停職,再為第二次訪查,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調閱匯款紀錄、分行錄影帶進行調查後,方確認上訴人領取現金代三名客戶清償帳管費與利息,而得證明該三件貸款案件係在幫助上訴人取得業績,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洵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招攬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八十萬元及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撥款同時扣回百分之二之帳管費七千二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四百元,嗣三人均於同年四月二日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於取得借款之二至三日內均未曾動用借款,即平白支付借款數額百分之二之帳管費,有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可證,以范坤宏洪銀聖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理財襄理及許美玉擔任大眾銀行帳務人員,均屬財務管理專業人員觀之,顯與常情不符。又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三人之借款均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分批辦理本息之清償,其中渠等三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即核貸之借款數額扣除帳管費)均由各借款人之帳戶轉出,其餘借款期間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撥款當日扣回之帳管費則由上訴人同時臨櫃以現金繳納,為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當日上午約九時七分許自被上訴人提款機領取現金四萬三千元,並依序於同日上午約九時十八分許、同日上午約十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上午約十一時十四分許,以現金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清償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之借款帳管費用及利息,有上訴人於當日之提款、臨櫃影像及被上訴人調查始末程序表可憑,而上訴人對其於當日早上曾領款、辦理還款均不爭執,以上訴人同日領取之現金與其同日臨櫃辦理現金清償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三人借款有關帳管費及借款期間利息總額相近,且上訴人領款、辦理清償時間接續,而自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之存款帳戶清償者亦僅限於渠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實際入帳之數額等情觀之,應可認有關范坤宏洪銀聖、許美



玉三人之借款其中有關借款之帳管費及借款期間利息,實際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而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僅負責將被上訴人撥入渠等帳戶實際取得之款項再返還予被上訴人。綜合前開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三人所擁有理財規避損失之專業、借款期限僅二、三日,卻負擔高額之帳管費之不合理,及借款人范坤宏洪銀聖、許美玉清償實際取得金額,上訴人清償借款帳管費及利息,應可認上訴人就該借款確有招攬不實之情形。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固無業務人員為取得業績獎金而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他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禁止規定,惟上訴人職司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對於業績獎金、業務量之取得,當應係本於自己專業、客戶需求而取得,此係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縱無書立文字規定於工作規則、工作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中,此亦兩造勞動契約中重要之勞動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近二十年,關於此部分規定當知之甚詳,由渠等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經被上訴人貸放,於確定貸款核放後,隨即清償借款,並由上訴人繳納渠等三人貸款之帳管費、利息,顯見以人為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業績,而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非謂不大。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進行面談時,就此部分異常借貸之情形,未能據實以答,有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面談記錄及被上訴人調查程序始末表可憑,則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故意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其違規行為已達三次,上訴人又未能於第一時間內據實陳述、坦誠以對,致兩造之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應認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



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查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認上訴人有異常借貸情形,與上訴人進行面談,惟上訴人該次面談否認有招攬不實借貸之情,有上訴人是日面談記錄可憑;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否認即進行調查,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閱監視錄影確認上訴人幫借款人負擔帳管費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提款後,辦理清償借款影像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迨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能確信上訴人招攬不實借貸之情,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至證人賴淑菁、呂麗美於原審證稱渠等於被上訴人調查之初即承認招攬不實借款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次調查時否認招攬不實借貸之情不同,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首重誠信始能取得廣大民眾之信賴,並進而委以相關金融之交易,此尤需有誠實之員工始得為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察覺有異而初次進行調查時,仍堅不吐實,實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以招攬不實借貸員工之事後態度區分其懲處之程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薪資,暨各自應給付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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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