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應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承祖
石朝城
邱宏基
羅金鴻
莊龍彥
鄒枝和
何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榮君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下稱花藝村)於民國九十四年結束營業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無從確認花藝村所取得之押租金有無剩餘數額、對駱萬能有無債權及其數額、或有無其他財產及負債,難遽認花藝村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花藝村已無任何合夥財產,或合夥財產按照時價估計之總額確少於合夥債務總額,則其逕行訴請花藝村合夥人應就系爭稅款罰鍰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