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惠娥
陳文祥
邱秀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因遭
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至張惠娥帳號;匯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至陳文祥帳號;匯款五十萬元至邱秀紋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受領款之關係。參酌被上訴人所以電匯給付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向上訴人購買甲魚蛋所為之給付;暨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士薛文成之訂購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亦已證明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前述給付行為致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甲魚蛋之合意之事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受領款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難謂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受領款,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其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受領款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再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受領款而言,亦未曾舉證證明大陸地區的薛文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惠娥、陳文祥及邱秀紋各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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