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 俊 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使人受重傷、丙○○殺人暨各定執行刑部分、與丁○○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與上訴駁回之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毀損部分所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與上訴駁回之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丙○○、甲○○、庚○○、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歡送壬○○應 徵入伍,與壬○○、柯○霖、廖○廷及陳宜臻等人,一起在友人王嘉慶位於雲林 縣西螺鎮○○里○○○號住處喝酒唱歌,直到同日晚間近零時許結束後分別離去 ,其中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沿西螺鎮 埤頭里藍厝里西向東往埤源里方向行駛,於翌(十五)日零時二、三十分許,行 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埤源里高速公路下涵洞約十公尺處(以下簡稱第一現場),與 被害人廖謀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由斗六市福懋公司下班回家沿 西螺鎮埤源里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處會車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 致兩方車輛左邊後視鏡均撞損,丙○○便將車迴轉停靠在廖謀祥所駕駛之車輛後 面,下車與廖謀祥理論,並向甲○○借用行動電話聯絡丁○○,旋由丁○○輾轉 聯絡庚○○、柯○霖,柯○霖又再聯絡廖○廷,而壬○○見其哥哥庚○○回家後 ,接到電話又匆忙騎車外出,便以電話與庚○○聯絡查詢何事,方知丙○○於高 速公路下涵洞處,與人發生車禍。於是庚○○、丁○○、壬○○、與行為時未滿 十八歲之廖○廷(民國○○○年○月○○日出生)、柯○霖(民國○○○年○月 ○○○日出生)等人先後到達第一現場。同時廖謀祥亦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朋友即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汪錦隆請求協助處理,惟汪錦隆正在值班 ,無法即刻前來,便要廖謀祥向附近派出所報案處理,然廖謀祥因前有違規紀錄 而未向附近派出所請求。丙○○、甲○○、庚○○與廖謀祥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一
直無結果,而廖謀祥卻仍一再撥打電話,甲○○漸感不耐,並斥責廖謀祥說:「 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處理嗎?為何警察到現在還沒來」等語,廖謀祥並未加以理睬 ,甲○○遂怒火上升,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拿起取自丙○○車內之棒球棍打破廖 謀祥所駕駛之右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繼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該棒球棒重擊 廖謀祥頭部,廖謀祥驚慌奔跑,甲○○仍手持球棒,在後跑步追趕,並大喊:「 這個人不能放他走,俊龍你去把車子開過來。」等語。甲○○為成年人、與庚○ ○、丙○○(庚○○、丙○○使人受重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壬○○、丁○○,及未滿十八歲之柯○霖、廖○廷竟基於 共同重傷害廖謀祥之犯意聯絡,庚○○即騎機車,柯○霖、廖○廷機車互載,丙 ○○開車在後追趕,丁○○在壬○○取得甲○○持有之上開棒球棒欲追打廖謀祥 路程中,以其騎乘之機車搭載壬○○,在距前該涵洞往西向約一、二百公尺處( 以下簡稱第二現場),追獲並圍阻廖謀祥,旋由壬○○先以上開在追趕廖謀祥路 程中向甲○○取得之棒球棒毆打廖謀祥頭部及身體等處,隨後而至之甲○○亦接 續上開犯意繼續毆打廖謀祥,上開棒球棒因用力猛烈斷成二截,致廖謀祥受有顱 內出血等重傷害。嗣因該處為一般道路,恰有車輛經過,庚○○便謂此地不宜久 留,遂與丙○○、甲○○、壬○○另基於共同妨害廖謀祥身體自由之犯意,由甲 ○○及壬○○二人合力扶起廖謀祥,挾持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丙○ ○駕駛,甲○○坐於駕駛座旁,壬○○、廖謀祥坐於後座,致剝奪廖謀祥之行動 自由。同時丁○○騎機車,廖○廷騎機車載柯○霖分作鳥獸散離開第二現場。庚 ○○則回到第一現場,駕駛前揭廖謀祥自小客車,追尋丙○○駕駛之車輛,約在 西螺鎮埤源里至廣興里路上,因廖謀祥所有之行動電話有來電聲響,庚○○為避 免被發現,遂另基於毀棄之故意,將廖謀祥車內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之水溝中 (此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丙○○駕駛前揭車子載甲○○、廖謀祥、壬○○沿省 道臺一線由西螺往莿桐鄉饒平方向行駛,因庚○○所駕駛之廖謀祥車未能趕上, 壬○○遂以甲○○之行動電話與庚○○聯絡,便相約在斗六市鎮北里施瓜寮長安 橋會合,待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庚○○到達長安橋會合,甲○○就帶路左 轉走堤岸邊道路,過「河堤餐廳」,迴轉到「河堤餐廳」對面的堤岸邊道路上( 以下簡稱第三現場),甲○○、壬○○將已昏昏沉沉廖謀祥拉下車來,甲○○繼 問廖謀祥:「這件事如何處理?」,廖謀祥只搖頭,不出一語,甲○○及壬○○ 遂又接續上開重傷害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踢廖謀祥。而庚○○因所駕之廖謀祥 車有其指紋,遂起意殺人焚車,先將丙○○拉到一旁,向丙○○提議說:「車上 都是我的指紋,人一定要『捏掉』(台語發音,意即殺害)」等語。惟丙○○初 未同意,庚○○即請丙○○、甲○○先行離開,由其與壬○○處理。庚○○因廖 謀祥所有之前揭車輛後座都是玻璃,且為防止廖謀祥脫逃,讓人發現,遂打開廖 謀祥所有之前揭車輛的後行李箱,與壬○○扶廖謀祥進該車後行李箱內。丙○○ 則先開車載甲○○前往斗六市外環道之大學路上至尊KTV之對面的「炒翻天」 小吃部,嗣後庚○○、壬○○仍無法自行處理,庚○○遂打電話給丙○○、甲○ ○,相約在大學路之「炒翻天」小吃部店會合,庚○○與壬○○駕駛廖謀祥前揭 車輛到達「炒翻天」小吃店後,庚○○叫壬○○打開後行李箱,觀察廖謀祥的情 形,丙○○、甲○○詢問廖謀祥何在,庚○○手指後行李箱表示廖謀祥在其內。
庚○○為處理廖謀祥人車問題,即與壬○○、丙○○、甲○○共同另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商議要如何尋找地點將廖謀祥人車焚棄,因甲○○對斗六市較熟,遂 由丙○○駕駛其前揭小客車搭載甲○○,在右前座指引路向,庚○○駕駛廖謀祥 之自小客車搭載壬○○及後行李箱內之廖謀祥在後跟著。甲○○指往斗六市梅林 里山區方向,到達梅林里的路向指示牌時,甲○○下車尋找塑膠水管準備吸引汽 油燒毀廖謀祥及其車,甲○○找著水管後,二部車又繼續往山區裡駛去,約於同 日二時十二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溪底路竹林內至為隱敝處(以下簡稱 第四現場),彼等四人先於廖謀祥車輛之左後方商量如何放火燒廖謀祥之前揭車 輛,由壬○○、庚○○、甲○○下手燒車,丙○○則立於其所有之前揭車前方及 車內抽煙接應,庚○○先打開廖謀祥之前揭車後行李箱,查看廖謀祥尚呈昏迷狀 態,壬○○過來看後,即將行李箱蓋上,因甲○○所找之水管吸不到汽油,壬○ ○便將廖謀祥所有之前揭車往前開約一個車身,準備以該處竹林內之枯竹、乾葉 來引燃燒車,庚○○、壬○○、甲○○便著手收集附近之枯枝、竹葉放置於廖謀 祥車上,壬○○將廖謀祥車上後座之枕頭拿至前座引火,庚○○引燃廖謀祥車上 駕駛座的夾克,甲○○抽取該車後座上之衛生紙,打開該車之汽油蓋,塞入衛生 紙,再攤開衛生紙逐步接連引火,之後該車油箱內汽油引燃,發出爆炸後,火勢 甚為猛烈,該車之喇叭聲大響,壬○○、庚○○、甲○○便登上在旁接應之丙○ ○所駕駛之前揭車逃離現場。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該第四現場之竹林地所有人 何春明巡田時,發現其所有竹林地有焚毀之車輛,遂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向 斗六市梅林派出所報案,斗六市○○○○○○○○○號碼為廖謀祥所有,乃再聯 絡廖謀祥之父母辛○○、廖貫世前往認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謀祥之父母辛○○、廖貫世、配偶廖代慧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毀損及重傷害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以球棒重擊被害人廖謀祥頭部及沒有把衛生紙塞 進汽油桶裡面外,對於毀損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在旁邊看而已,而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 供詞互核不一,但可以確定的是伊未與共同被告有任何謀議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 人廖謀祥,而被告甲○○等人追打被害人時,伊亦未吆喝、助勢之舉,在第二現 場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壬○○等二人之行為,係該二人不受控制 之獨立犯行,為伊所難以預見,伊非共同正犯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有以球棒毀損被害人廖謀祥所有之車牌號 碼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玻璃(警卷第二○一一四之一號第 一頁背面,偵卷第三二號第一二三頁,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四號卷第五頁正 面、第六頁正面,原審卷一九頁背面、第一一七頁、第一五二頁),核與被告 庚○○之供述(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七頁正面,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八號 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頁正面)、被告丙○○之供述(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二四頁正面,原審卷第
一三九頁正面)及被告丁○○供述(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三三頁背面、原審 卷第八一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八禎附卷可參(原審現場模擬相 片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 ○雖否認曾以棒球棒重擊廖謀祥頭部,並辯稱:「我才打破車窗,廖謀祥就開 始跑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最後一個投案,所以他們都誣陷我」等語; 惟當時客觀情況,在被告甲○○持棒球棒打破廖謀祥所有車子的左後車窗後, 僅被告甲○○一人持有球棒,當時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持任何兇器或堅硬之物品 ,被告丙○○供稱:「:::甲○○向被害人方向追打被害人,有打到頭部, 我看到被害人滿臉都是血:::」(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八號卷第六頁正面 );另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稱:「:::此時甲○○就拿木製球棒擊破對 方左側後方玻璃,並隨轉身以木棍重擊對方的頭部,對方便一邊跑一邊說『有 話好說,不要動手』甲○○便緊追對方並向丙○○說『這個人不能放他走,俊 龍你去把車開過來』:::」(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三三頁背面),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就有看到一支棒球棒放在車子的旁邊,甲 ○○拿球棒把廖謀祥車窗打破,我才看到的,之後甲○○又拿棒球棒往廖謀祥 頭部打,打到廖謀祥頭部,廖謀祥蹲下才開始跑,壬○○、甲○○開始用跑的 去追:::」(原審卷第八一頁),被告甲○○所辯已與上開共同被告所供述 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壬○○亦證稱:「:::在追時甲○○持木棒打被害人頭 部,我也搶過甲○○手上之木棒向被害人由頭往下毆打被害人:::」(原審 九十年聲羈字第五八號卷第十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見 甲○○拿球棒打廖謀祥頭部,但當我到場時就看到廖謀祥頭部前方就有流血, 自頭部流到下巴處,可能我到之前打著」(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足見證 人壬○○坦承毆打廖謀祥並無將所有責任都推諉給被告甲○○,自無誣陷之理 ,且其坦承於追趕時取得被告甲○○手中球棒,於第二現場持球棒由被害人廖 謀祥之頭部往下打之前,被害人之頭部已有流血,並流至下巴處,而在此之前 除被告甲○○出手且手持棒球棒外,並無其他在場之人動手或手持球棒等堅硬 物品,為被告等人所肯認,則被害人廖謀祥於證人壬○○手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前之流血傷口何來?顯係被告甲○○之前以手持之球棒毆打所致無誤,是被告 甲○○此部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分別續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與同 案被告壬○○以球棒、徒手再次毆打及腳踢被害人廖謀祥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 位,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四號卷第 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核與被告庚○○所供(警卷第二○一一四號 第七頁,偵卷第三二號第二二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 八號卷第一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八六頁)、被告丙○○供述(原 審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三二 號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經同案被告壬○○供述確實與被告甲○○共同毆 打、腳踢被害人廖謀祥屬實(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二四頁正面,原審聲羈字 第五八號卷第十頁背面,偵卷第三二號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面、原審九十年 少調字第一七八號卷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
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十二禎在卷可稽(原審現場模擬相片卷第五頁至第一○頁) 。
(三)又據被告庚○○供稱「甲○○持木棒打被害人車窗,被害人見狀逃跑,而甲○ ○也是尾隨追上,我騎機車追過去,柯○霖、廖○廷也騎機車追過去,壬○○ 追過去,丙○○本來用跑的追過去,後來不知何人用機車載他回去開車追被害 人」「我們在追時,是說不要讓他跑了」(原審聲羈五八號卷十四頁反面、十 五頁)「我追過去,我先追到,追到第二個十字路口,廖謀祥停下來,廖謀祥 說有事情好好說,我問他為何要跑,廖謀祥你們要打我,我當然要跑,甲○○ 等人跟著追到,甲○○、壬○○二人就用球棒、空手打他,其他人就站在旁邊 看」(原審重訴卷八六頁)「(問:追趕廖謀祥時有幾人去追趕?)有我、壬 ○○、甲○○、丙○○、柯○霖、丁○○、廖○廷七人。」(少調一七八號卷 二五頁);被告丁○○自承「被告甲○○以木棍重擊對方的頭部,被害人便一 邊跑一邊說『有話好說,不要動手』,被告甲○○便緊追對方並向丙○○說『 這個人不能放他走,俊龍你去把車子過來』」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一一四號 第三三頁正面)等各語,復據證人壬○○證稱「甲○○持木棒打車子玻璃,被 害人見狀即跑向我們村內,我們有丁○○、甲○○、柯○霖、庚○○等人隨後 追被害人,丙○○就開車追,:::其他的人是去圍住被害人」(原審聲羈五 八號卷十頁正、反面)「(問:你看到丁○○跑到二、三百公尺處圍著,他有 無動手?)沒有,他只是負責圍人、堵人,他只在涵洞壯勢及跑到二、三百公 尺處圍著站著」「我看甲○○打,我就跟著打,其他人:::圍著」(少連偵 字三二號卷三十頁)「甲○○就拿球棒敲打廖謀祥車子車窗,然後廖謀祥就跑 向我們村子方向,而我用跑的,甲○○也是,庚○○、丁○○、柯○霖、廖○ 廷騎機車,丙○○開車在後面追,:::我先追到,我在開始追時在甲○○車 子拿了一支球棒,等丁○○、庚○○、柯○霖、廖○廷追到時,就就持球棒打 廖謀祥,由上往下打,:::而他們四人圍住廖謀祥」「(問:甲○○有無喊 說「這個人不能放他走,俊龍你去把車子開過來?)有」(原審重訴卷一二九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丁○○與另案少年柯○霖、廖○廷等人明知甲○○已 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於被害人逃跑時,復同時追趕,其目的顯在圍堵被害人 ,防止其逃跑,並任令甲○○、壬○○動手或持球琫毆打被害人致成重傷,甚 為明灼,是被告丁○○等人雖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其等在合致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對於被告甲○○、壬○○等人以球琫或徒手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各處,導 致重傷之結果均有所預見,要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以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廖謀祥頭部及其他身 體部位,最後球棒並斷成二截,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壬○○所是認,足見 其等用力猛烈,應有重傷害之故意,而非單純之傷害行為。且本件被害人廖謀 祥於解剖中發現外力傷害證據,其右前額部至後枕部,大面積硬腦膜下血腫約 十七×十公分,疑遭對方用無鈍角凶器,如長柄手電筒、棒球棒等,重擊頭部 造成頭皮破裂出血,而併發右大腦大面積硬腦膜下血腫;又本件發現死者氣管 管內有大量碳黑焦化物存在,證明此一外力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並未
造成死者立即死亡,死者係在意識昏迷下,在短時間內再遭火焚而死亡,且死 者或正常人體在遭外力重擊致硬腦下腔出血均可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至不 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八號鑑定書 (偵卷第三二號第九○頁至第一○○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六一三號函二紙(原審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附卷可稽。
(五)綜合上揭被告所述、證人所證及客觀情況研析,被告甲○○應確曾與壬○○基 於共同重傷害廖謀祥之故意,以球棒球棍重擊被害人廖謀祥頭部,而被告丁○ ○與另案少年柯○霖、廖○廷則與其等在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甲○○、壬○○等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重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甲○○辯無重傷害犯行,要無可採。 二、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及同案被告壬○○均坦承剝奪被害人廖謀祥之 行動自由。被告丙○○則辯稱:伊提議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 ;又伊開車至第二現場時,係由被告壬○○、甲○○將被害人扶至伊車上,而在 提防邊亦係在伊離開後,被告庚○○、壬○○兄弟才將被害人廖謀祥扶進後車箱 ,伊當時並不知道庚○○兄弟會如此做,因此尚難認伊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甲 ○○、庚○○、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及壬○○於第二現場重傷被害人廖謀祥後,被告庚○○考慮該處為 一般道路,並恰有車輛經過,被告庚○○認為該地不宜久留,遂與丙○○、甲 ○○、壬○○基於共同妨害廖謀祥身體自由之犯意,由甲○○及壬○○二人合 力扶起廖謀祥,挾持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丙○○駕駛,甲○○坐 於駕駛座旁,壬○○、廖謀祥坐於後座之方式,將被害人廖謀祥押往第三現場 ,並於第三現場,將被害人置入後行李箱押往第四現場,而剝奪被害人廖謀祥 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壬○○、甲○○坦承在卷,彼此供詞互核 相符,且被告庚○○、壬○○、甲○○、丙○○等人確將被害人廖謀祥從第二 現場載往第三、四現場,最後在第四現場將被害人廖謀祥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放火燒毀,此有廖謀祥及其車輛被焚毀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並有原審現場模擬照片卷可稽,被告甲○○、壬○○、丙○○、庚○○共同 剝奪被害人廖謀祥身體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所辯其原提議要將被害人廖謀祥送醫,並無妨害自由犯意,實際上 係被告庚○○、壬○○、甲○○妨害被害人自由,其未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云云。惟查,本事件係由被告丙○○駕車與被害人廖謀祥不慎擦撞而起,被告 丙○○於過程中雖曾提議要將被害人廖謀祥送醫,然被告丙○○開車載被告壬 ○○、甲○○及被害人廖謀祥離開第二現場,前往第三現場,非但並未見其有 主動前往臨近西螺鎮、莿桐鄉或斗六市等地醫院,反而將車開往更偏僻杳無人 煙之第三現場,其辯稱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已難令置信。且將被害人帶 到第三現場時,被告庚○○向被告丙○○提議要將被害人「捏掉」(台語發音 ,意即殺害之意)。其亦未加以阻止,先任由被告庚○○、壬○○自行處理, 而後被告丙○○更進一步與庚○○、壬○○、甲○○將被害人帶到山區即第四
現場連人帶車焚毀,被告丙○○謂無與被告庚○○、甲○○、壬○○有妨害被 害人廖謀祥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可採。 三、殺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及壬○○均坦白承認在第四現場,放火焚殺被 害人廖謀祥;被告丙○○辯稱:伊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從未有欲置被害人廖謀祥 死亡的意思,亦未動手參與放火燒死被害人,甚至於被害人遭被告甲○○及壬○ ○毆傷時,還曾提議要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在放火現場,亦曾試圖阻止,只是 被告庚○○等人不聽勸告,伊無奈才在旁抽煙,整個狀況已非伊所能控制,實難 認伊與被告庚○○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則辯稱伊非故意要將被害 人燒死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與丙○○、甲○○、壬○○於炒翻天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一同商議及尋找要將廖謀祥人車焚棄之地點,由被告丙○○駕駛其前揭 車載被告甲○○在右前座指引路向,被告庚○○駕駛廖謀祥車搭載壬○○及後 行李箱內之廖謀祥在後跟著。被告甲○○指往斗六市梅林里山區方向,到達梅 林里的路向指示牌時,被告甲○○乃下車尋找塑膠水管準備吸引汽油燒毀廖謀 祥及其車,待被告甲○○找著水管後,二部車又繼續往山區裡走,約於同日二 時十二分許,始到達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溪底路竹林內隱敝處,四人到達後先 於廖謀祥車輛之左後方商量如何放火燒廖謀祥之前揭車輛,因丙○○膽怯,不 敢下手燒車,在其所有之前揭車前方及車內抽煙,由被告庚○○、甲○○、壬 ○○在現場如何取材下手焚燒車輛及廖謀祥,使廖謀祥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庚○○、甲○○、壬○○所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警 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七頁背面,偵卷第三二號第二五頁背面,原審九十年聲羈 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正面、第九○頁、警 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 一四一頁正面),且有廖謀祥及其車輛被焚毀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於警卷可 資佐證,並有原審現場模擬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庚○○、與同案被 告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信。
(二)次查,被焚燒之死者,應為被害人廖謀祥無誤,此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死者即 被害人廖謀祥及其父辛○○之DNA結果:死者之各項DNA型別與辛○○之各項相 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5,342,201以上,因此認為死者極可能 (機率99.99%)與辛○○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該局90陸(四)字第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二號六七頁)。又被害人廖謀 祥係生前遭用無鈍角凶器,如長柄手電筒、棒球棒等,重擊頭部造成頭皮破裂 出血,而併發右大腦大面積硬腦膜下血腫十七×十公分,氣管管內有大量碳黑 焦化物存在,證明此一外力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並未造成死者立即死 亡,死者係在意識昏迷下,再遭火焚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八號鑑定書(偵卷第三二 號第九○頁至第一○○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所九
○理字第一六一三號函二紙(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此外復有被 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現場被焚毀後之被 害人廖謀祥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廖謀祥被 焚焦後之屍體照片共二四禎(警卷第二○一一四號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現 場模擬照片十四禎(原審現場模擬相片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甲○○、丙○○、庚○○、壬○○共同將置於廖謀祥之前揭車的後行 李箱內尚為存活之被害人廖謀祥,帶至斗六市梅林里溪底路竹林內,放火焚燒 人車,其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廖謀祥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丙○○辯稱曾提議要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在放火現場,亦曾試圖阻 止,只是被告庚○○等人不聽勸告,整個狀況已非其所能控制,其無與被告庚 ○○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庚○○辯稱:並非故意要將被害人活活燒死 云云。惟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因被告丙○○駕車與被害人廖謀祥擦撞而起 ,已如上述,被告庚○○、丁○○及同案被告壬○○等人會至現場,亦係被告 丙○○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所召來,被告丙○○雖曾提議要將被害人廖 謀祥送醫,然僅口惠而實不至,其當時擔任駕駛應能操控車輛前往醫院才是, 然其離開第二現場後並未前往醫院,而是將被害人帶到第三現場之堤防邊,再 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壬○○繼續毆打被害人廖謀祥,其辯稱要將被害人送醫 顯非可採。又被告庚○○於第三現場即向被告丙○○提議要將被害人廖謀祥「 捏掉」(台語發音,意即殺害之意)。被告丙○○於「炒翻天」與被告庚○○ 、同案被告壬○○會合後,仍然駕車載被告甲○○在前引導找尋焚燒人車之適 當地點,並在到達梅林里的路向指示牌時,讓被告甲○○下車尋找塑膠水管準 備吸引汽油燒毀被害人廖謀祥及其車,待被告甲○○找著水管後,又繼續開車 引導往山區隱密之竹林裡,放火焚燒被害人廖謀祥人車。綜觀此情,難謂被告 丙○○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庚○○為本件殺人 事件之首先倡議者,實際參與上開焚燒殺人過程,而其等明知搜尋枯枝、竹葉 放置於被害人廖謀祥車上,並到處引火點燃車輛上易燃之物品延燒整輛車,其 必然將燒死置於後行李箱之被害人廖謀祥,仍然決意為之,被告庚○○辯稱: 非故意要將被害人廖謀祥活活燒死云云,顯不足採。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打破被害人廖謀祥所有車輛左後窗之玻璃,以棒球棒重擊 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廖謀祥,又將被害人廖謀祥挾持上車,妨害其身體自由,再以 焚燒人車之方法,致被害人廖謀祥窒息死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物品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 品罪)。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將被害人廖謀祥挾持上車,妨害其身體自 由,再以焚燒人車之方法致被害人廖謀祥窒息死亡,核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林志緯追趕並參與圍堵被害人,任令被害人被毆 成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重傷害罪。被告甲○○、丁○○ 與壬○○、丙○○、林志緯、庚○○與另案少年柯○霖、廖○廷間對於重傷害被 害人廖謀祥(庚○○、丙○○使人受重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被告甲○○、庚○○、丙○○ 與壬○○間對妨害被害人廖謀祥身體自由、焚車殺害被害人廖謀祥及毀損車輛間 ,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不同時、地多次傷 害被害人廖謀祥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重傷害一罪。被告丙○○、 甲○○、庚○○與壬○○共同以焚車之方法致被害人廖謀祥窒息死亡及將被害人 所有車輛毀損之行為,係以一焚車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此毀損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被害人繼承人告訴, 且與殺人罪有裁判上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甲○○係民國六十四年 九月九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廖○廷係民國○○○年○月○○日出 生、柯○霖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各有警 訊筆錄年籍記載可稽,且為彼等所是認,被告甲○○與之共同實施使人受重傷之 犯罪,就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丁○○係 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人,不構成 加重條件)。又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壬○○以上開挾持被害人廖謀祥 上車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廖謀祥身體行自由,已獨立構成犯罪後,嗣後再分別起 意使人受重傷及殺人,其等所犯之妨害自由、使人受重傷行為與殺人行為三罪, 被告甲○○所犯之上開打破被害人車輛之玻璃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以棒球棒及徒 手毆打被害人之重傷害罪與焚車殺人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甲○○、庚○○共同殺人、妨害自由,甲○○毀損,丙○○妨害自由 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甲○○、庚○○、丙○○等人僅因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廖 謀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子的後視鏡破損,被害人廖謀祥未迅速與 其等商談賠償事宜,被告甲○○即仗人多勢眾,以持有之棒球棒打破被害人廖謀 祥車輛之車窗玻璃,又為避人耳目挾持被害人,剝奪其自由並再進一步毆打被害 人,毫不放過被害人之意,行為甚為乖張。最後甚至泯滅人性,為湮滅罪證,以 焚車燒毀被害人及其車輛之方式,殺害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強加剝奪其生命, 並致被害人之身軀及車輛面目全非,其手段殘忍。而被告甲○○於第一現場突發 地毀損被害人廖謀祥之車窗玻璃,復焚毀人車,造成本件事件一發不可收拾。被 告甲○○、庚○○之惡行本應處以死刑,以撫慰被害人廖謀祥在天之靈及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惟念及二人年輕識淺於事發當晚,為歡送同案被告壬○○有飲用部 分酒類致一時衝動,犯下本件大錯,過去除被告庚○○有飲酒駕車之前科外,二 人無其他前科,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悟贖罪之心,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甲○○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妨害自由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毀損,量處拘役肆拾日;對被告庚○○殺人部分, 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對被告 丙○○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甲○○、庚○○、丙○○上訴意旨或否認此部分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於 深夜共同搶劫得手後,詎因怕事跡敗露,竟將被害人加以殺害並焚屍滅跡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若有搶劫意圖,應會控制其行動,當無任令被害人以行 動電話聯絡其朋友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汪錦隆稱因汽車發生 事故擦撞,後視鏡及玻璃受損,請求協助處理,汪錦隆告以請他報案,且事後汪 錦隆又打一通電話給被害人問對方有無喝酒之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搶劫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甲○○使人受重傷、丙○○殺人、丁○○幫助使人受重傷犯行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有與甲○○等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 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其僅屬幫助使人受重傷之犯 行,又就甲○○使人受重傷部分,未認與廖浚延等人有共犯關係,而未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本件係因被告丙○○ 駕車與被害人廖謀祥擦撞而起,分別召集各被告或少年至現場,被告丙○○雖曾 提議要將被害人廖謀祥送醫,然未付諸有效行動,甚而參與焚車殺人之謀議及行 為分擔,其惡性與庚○○、甲○○相當,原審以被告丙○○曾提議將被害人廖謀 祥送醫,認其心尚善,惡性較被告甲○○及庚○○為輕,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丙○○、丁○○上 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本件僅因被告丙○ ○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廖謀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子的後視鏡破 損,被害人廖謀祥未迅速與其等商談賠償事宜,丁○○竟在場參與重傷害之部分 犯行,被告丙○○竟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謀意殺害被害人,並分擔行為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甲○○使人受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告丙○○共同 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使人受重傷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被告甲○○、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SIEMENS)號碼:○○○○○○○○○ ○號一支,被告林志緯所有行動電話(ALCATEL)號碼:○○○○○○○ ○○○號一支,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PANASONIC)號碼:○○○ ○○○○○○○號一支,被告陳宜臻所有行動電話(ERICSSON)號碼: ○○○○○○○○○○號一支,既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 之物或違禁物,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九、被告庚○○另起毀損之犯意,於離開第二現場時,將被害人廖謀祥所有之行動電 話一支,毀棄於西螺鎮埤源里至廣興里路旁之水溝中,涉犯毀損罪嫌,此部分與 其第四現場另起殺人焚車之毀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非屬連續犯行為, 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加以審理判決,自應由公訴人就此另行偵 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